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公司、张湘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4.19 
【案件字号】(2022)湘06民终80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邵莉茜石峰吴圣岩 
【审理法官】邵莉茜石峰吴圣岩 
【文书类型】孙湘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公司;张湘梅;邓元姣;吴咏良;岳阳东方物流有限公司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公司张湘梅邓元姣吴咏良岳阳东方物流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张湘梅邓元姣吴咏良 
【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公司岳阳东方物流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许汀湖南国学律师事务所;段竞魁湖南国学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许汀湖南国学律师事务所段竞魁湖南国学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许汀段竞魁 
【代理律所】湖南国学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公司 
【被告】张湘梅;邓元姣;吴咏良;岳阳东方物流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原判关于后期护理依赖费用、颅骨修补术费用、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认定是否正确。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过错鉴定意见新证据诉讼请求另行起诉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原判关于后期护理依赖费用、颅骨修补术费用、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认定是否正确。    关于后期护理医疗费用,《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三款规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伤残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本案中,张湘梅在事故发生时仅54周岁,
且其系因左侧肢体偏瘫(左上肢肌力0级,左下肢肌力2级)构成完全护理依赖,不同于因重度颅脑损伤、重度肾衰竭等严重危及生命的损伤所导致的护理依赖,且经查看其体征状况、精神状况等均良好,故一审法院根据上述因素计算20年的护理依赖费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颅骨修补术费用,《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案涉鉴定意见认定张湘梅“开颅术后遗右侧颅骨缺损,后续需行颅骨修补术,结合伤者的伤情实际,预计后期颅骨修补术费用50000元左右”,可见该颅骨修补术费用系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故一审法院在本案中一并支持后续颅骨修补术费用50000元并无不当。关于误工费,张湘梅母亲蔡三秀出生于1946年5月24日,于事故发生日年满74周岁,故一审法院计算其6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人保财险岳阳分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09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
限公司岳阳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5-02 01:52:40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公司、张湘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湘06民终809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站前路49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6008860930143。
     负责人:袁爱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汀,湖南国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竞魁,湖南国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湘梅。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华,华容县华民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审被告:邓元姣。
     原审被告:吴咏良。
     原审被告:岳阳东方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景瑞物流园2栋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6005702961225。
     法定代表人:陈其平,总经理。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岳阳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湘梅及原审被告邓元姣、吴咏良、岳阳东方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2021)湘0623民初31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询问
当事人、阅卷,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人保财险岳阳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少承担233910元的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1.原判认定护理、后期药物医疗依赖费用周期明显过长。考虑到张湘梅的身体状况以及上诉人的履行能力,结合湘高法发[2021]2号《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试行)》的规定,一审认定护理期限超过20年,明显过长,该期限不应当超过5年,5年以后如果实际发生可以另行主张。2.后期医药费中的颅骨修补术费用并非必然发生的费用。根据张湘梅目前伤情、年龄,短期并不具备施行该手术的可能,结合其生命体征并不稳定,该费用并非必然发生的费用。即使今后发生,也可以根据实际发生后的费用另行索赔。3.原判对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错误。截至定残日,张湘梅母亲已年满75周岁,定残之前的误工费已全额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年限只应计算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