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与李香、沈迎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孙湘2020.12.31 
【案件字号】(2020)苏05民终992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顾平 
【审理法官】顾平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李香;沈迎星;唐民新 
【当事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李香沈迎星唐民新 
【当事人-个人】李香沈迎星唐民新 
【当事人-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李俊霞、沈露江苏瀛元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李俊霞、沈露江苏瀛元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李俊霞、沈露 
【代理律所】江苏瀛元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 
【被告】李香;沈迎星;唐民新 
【本院观点】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利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过错鉴定意见证据不足另行起诉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利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
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根据苏州市公安局苏州高新区分局(虎丘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非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此次事故因证据不足,无法对各方当事人应负的责任作出认定。而相关司法鉴定则明确,李香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为非机动车。在此基础上,本案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且不能认定事故责任,即现有证据不能证实非机动车一方存在过错。一审法院认定由机动车一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0-25 06:46:28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与李香、沈迎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苏05民终9924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苏雅路某某。
     负责人:黄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霞、沈露,江苏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迎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民新。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香、沈迎
星、唐民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2020)苏0508民初11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21日立案后,根据《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实施办法》、《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诉讼二审程序中适用独任制审理的实施办法(试行)》的规定,适用独任制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上诉人承担50%的赔偿责任;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根据鉴定报告,案涉电动三轮车具有机动车性质,该电动三轮车无论在速度、质量还是尺寸上均具有机动车的特性,其无论是长宽高还是驱动设置均符合电动摩托车要求。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关于非机动车的定义,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案涉车辆明显不符合该规定,电动三轮车虽未明确收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发布的《机动车类型术语和定义》的标准中,但不能以该产品是否收入国家有关产品目录为由认定其为非机动车,从而忽视其危险性而减轻其应该承担的责任,一审法院直接以非机动车认定案涉车辆,忽略其具有的机动车性质,
忽视其危险性,减轻了被上诉人一所应该承担的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二、涉案车辆产品型号为JP500DQZ,依据《电动摩托车和电动轻便摩托车通用技术条件》GB/T24158-2009中4.2.3电动摩托车代号用大写字母D表示。根据该标准规定的型号编制方法,可得知涉案车辆为电动摩托车。三、我国电动自行车保有量超过2亿辆,交通肇事事故起数、死亡人数连年攀升,电动自行车成为城市交通事故的高发点,而电动三轮车存在着比电动自行车更高的危险性,其所具有的机动车性质,在发生事故时,无论是作为肇事一方,还是受害一方,都存在着更大的风险,若仅仅以非机动车认定电动三轮车,减轻其所应当承担的责任,无论是从道路交通安全还是社会的角度都违背了法理和道德,易造成不良的社会效果。四、案涉电动三轮车具有机动车性质,一审法院即应考虑其所涉及的危险性质,但一审法院仅以此事故系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作为非机动车一方存在过错,由机动车一方承担本案全部责任,为适用法律错误。实践中,已有相关判例依据电动三轮车所具有的机动车性质,认定有关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之间。故考虑本案涉案电动三轮车具有的机动车性质,应认定该起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之间,在责任无法查清的情况下,上诉人超过交强险限额外只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而非全部赔偿责任。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香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
以维持。
     被上诉人沈迎星、唐民新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诉称     李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沈迎星、唐民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支付前期医药费34326.79元(已扣除保险公司预付10000元),其他请求待终结后另行起诉;2.判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在承保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沈迎星、唐民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8月5日11时50分许,在本市高新区通安镇树山村2组孙家浜小路,沈迎星驾驶车牌号为苏E×××某某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李香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无牌三轮电动车相撞,致两车受损,李香受伤。苏州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虎丘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9年8月8日出具非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未对该事故作出责任认定。事故发生后,李香被送至苏州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急诊,并于当日办理住院手续,入院诊断:右锁骨骨折,入院后行右锁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于2019年8月14日办理出院手续。出院后于2019年8月18日再次至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门诊。沈迎星驾驶的
苏E×××某某小型轿车登记车主系唐民新,该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南京晟天检测科技科技有限公司受一审法院委托对李香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是否具有机动车性质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20年8月11日出具(2020)苏0508法鉴委字第00106号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为:涉案电动三轮车为具有一定机动车特性的非机动车。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为上述鉴定支出鉴定费33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