尤玉萍与孙锦湘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8.27 
【案件字号】(2020)鲁01民终846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亓雪飞 
【审理法官】亓雪飞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尤玉萍;孙锦湘;于连梅 
【当事人】尤玉萍孙锦湘于连梅 
【当事人-个人】尤玉萍孙锦湘于连梅 
【代理律师/律所】董超山东睿扬律师事务所;东升上海红辉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董超山东睿扬律师事务所东升上海红辉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董超东升 
【代理律所】山东睿扬律师事务所上海红辉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尤玉萍 
【被告】孙锦湘;于连梅 
【本院观点】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涉案200万元是否为借款。 
【权责关键词】撤销法定代理管辖权异议诉讼行为能力法定代理人证据不足证据交换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举证不能的后果诉讼请求中止审理开庭审理中止诉讼(诉讼中止)驳回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涉案200万元是否为借款。    《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以金融机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的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尤玉萍提供了2017年3月22日向孙锦湘转款200万元的转账凭证,转账凭证上记载的转款用途为:转款备用金,尤玉萍未提供证明双方存在借贷法律关系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孙锦湘、于连梅主张尤玉萍转账的200万元实际
是用于双方股权转让行为,并提交了《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审计报告》、股东变更增加企业信用公示报告等证据以证明双方股权转让的事实。在此情况下,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尤玉萍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尤玉萍没有就双方存在借贷关系进一步举证,也未在一审法院指定期限内提交变更案由申请书。因此,一审判决驳回尤玉萍的诉讼请求,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尤玉萍已经就涉案股权转让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确认涉案股权转让协议不成立,如果生效判决认定涉案股权转让不成立,或有其他合法事由时,尤玉萍可就涉案200万元另行提起诉讼。    综上所述,尤玉萍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尤玉萍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4 18:03:43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3月22日,尤玉萍通过中国建设银行济南市槐荫区支行向孙锦湘转款200万元,该转款凭证注明:用途:转款备用金。尤玉萍以孙锦湘收
到的该款为借款为由,于2020年3月10日提起民间借贷纠纷诉讼。诉讼过程中,孙锦湘、于连梅提交证据证明,尤玉萍于2019年11月份以孙锦湘的妻子于连梅为被告,向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提起股权纠纷诉讼,请求判令确认《股权转让协议》不成立,该案因于连梅提出管辖异议,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已将该案移送至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时,孙锦湘、于连梅还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核对无异的济南鲁腾液化气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于连梅;2、2016年11月28日山东舜兴会计师事务所作出的鲁舜兴会审字[2016]第Y602号《审计报告》复印1份,证明2016年10月经尤玉萍、孙锦湘同意,并委托该会计师事务所对济南鲁腾液化气有限公司2016年度合计期间,2016年10月31日财务状况以及2016年10月的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情况进行了审计,双方结合升值情况确定于连梅同意将其在公司所持50.2万元股权实际价值200万元;3、2017年3月21日于连梅与尤玉萍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复印件1份,证明于连梅同意将其在公司所持50.2万元股权转让给尤玉萍;4、2017年3月21日济南鲁腾液化气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复印件1份证明尤玉萍作为济南鲁腾液化气有限公司新股东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名;5、尤玉萍在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立案的(2019)鲁0102民初7737号立案审批表、起诉状复印件各1份,证明尤玉萍陈述尤杨是其;6、孙锦湘与尤杨通话录音光盘及书面整理资料1份,证明尤杨认可参与
该股权转让协议,并代表尤玉萍签名的事实;7、济南鲁腾液化气有限公司企业信用公示报告打印件1份,证明2017年3月24日,经济南市槐荫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确认,增加尤玉萍为该公司自然人股东。经开庭质证孙锦湘提交的上述证据,尤玉萍对以于连梅作为被告向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提起股权转让纠纷,之后因于连梅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又将该案移送至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的事实予以认可;但对于孙锦湘、于连梅提交的有关股权转让协议、《审计报告》、股东会决议等股权转让的证据均不认可,认为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上尤玉萍名字均不是本人所签,双方不存在股权转让的事实。一审法院在开庭审理时向尤玉萍释明,是否变更本案民间借贷纠纷案由为股权转让纠纷案由,如申请变更请自开庭之日起5日内提交变更案申请书,否则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但尤玉萍并未在指定的期限内提交变更案由申请书。 
孙湘【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尤玉萍以民间借贷纠纷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以金融机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的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
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结合本案,尤玉萍仅提供了2017年3月22日向孙锦湘转款200万元的转账凭证,没有提供证明双方存在借贷法律关系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而且金融转账凭证上记载的转款用途为:转款备用金,也非借款用途。当被告孙锦湘、于连梅提交尤玉萍转账的200万元实际是用于双方股权转让行为,并提交了《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审计报告》、股东变更增加企业信用公示报告等证据证明双方股权转让的事实。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尤玉萍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但尤玉萍并没有就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进一步举证;而且尤玉萍就股权转让协议行为已经向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提起股权转让纠纷诉讼。因此,尤玉萍仅依据金融机构转账200万元凭证向一审法院借贷诉讼,不能充分的证明与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纠纷。且一审法院向尤玉萍释明如变更民间借贷案由限5日内向一审法院递交申请书,尤玉萍也未在指定期限内提交申请书。因此,尤玉萍以民间借贷案由要求孙锦湘、于连梅偿还借款200万元,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依照《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尤玉萍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