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7.29
【案件字号】(2020)湘07民终102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涂江波严钦华谭洪妮
【审理法官】涂江波严钦华谭洪妮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湖南东方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孙桂林;彭泽
【当事人】湖南东方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孙桂林彭泽
【当事人-个人】孙桂林彭泽
【当事人-公司】湖南东方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孙湘【代理律师/律所】任志敏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唐志兵湖南城头山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任志敏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唐志兵湖南城头山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任志敏唐志兵
【代理律所】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湖南城头山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湖南东方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被告】孙桂林;彭泽
【权责关键词】无效追认撤销表见代理合同过错证明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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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审认定东方红公司担保行为有效是否正确。 关于该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案涉担保行为应认定无效,理由如下:其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条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有法人书面授权的,可以在授权范围内提供保证。"本案中,彭泽在其向孙桂林出具的借条保证人一栏加盖湖南东方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湖南省津市监狱第一押犯点建设项目第一标段
项目部公章,但彭泽并非东方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亦未举证证明其已取得东方红公司法人的书面授权,东方红公司亦未表示追认;其二,根据孙桂林一审庭审陈述,其从未向东方红公司催讨或主张权利,不符合日常经验及习惯做法。一审仅以借条“担保人"栏加盖有湖南东方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湖南省津市监狱第一押犯点建设项目第一标段项目部公章即认定东方红公司为本案担保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该事实认定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东方红公司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虽认定事实有误,但不影响实体处理结果。根据《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孙桂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18 00:44:35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彭泽原系东方红公司津市监狱一标项目部负责人。2017年5月29日,彭泽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孙桂林借款300000元,约定月利率3%。彭泽给孙桂林
出具“今借到孙桂林现金叁拾万元整(¥300000.00元,按月息百分之三计付利息)"的借条,并在“担保人"栏加盖“津市监狱一标项目部"印章,未注明担保期限。同日,孙桂林通过中国银行澧县澧阳支行向彭泽的银行账户转款300000元。孙桂林为彭泽提供借款后,于2017年7月20日左右向彭泽催讨借款,但至今未予偿还,以致成讼。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彭泽向孙桂林借款后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应承担偿还责任;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3%不符合法律规定,该约定无效;孙桂林要求彭泽偿还借款本金并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借条“担保人"栏加盖有东方红公司津市监狱一标项目部印章,但东方红公司未提交对彭泽的授权文件,应视为担保有效;因未约定担保方式,该担保行为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该借款行为发生后,孙桂林于2017年7月20日左右向彭泽催讨借款,未能在保证期限内要求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东方红公司关于超过保证期限,应免除东方红公司保证责任的答辩意见法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一、彭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始十日内偿还孙桂林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7年5月2
9日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孙桂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彭泽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上诉人诉称】东方红公司上诉请求:纠正一审判决关于本案担保有效的事实认定。事实与理由:1、东方红公司与孙桂林之间并无担保关系的合意。彭泽私自在涉案借条保证人栏加盖东方红公司津市监狱一标项目部公章,东方红公司至今未对该盖章行为予以追认,孙桂林亦从未向东方红公司主张担保责任;2、上述项目部是东方红公司的分支机构,无法人书面授权的情况下没有对外担保资格,其担保行为应认定无效;3、彭泽并非公司法定代表人,其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且孙桂林在主、客观上均存在过错,应承担担保行为无效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东方红公司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虽认定事实有误,但不影响实体处理结果。根据《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湖南东方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孙桂林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湘07民终1027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东方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高新开发区枫林三路某某。
法定代表人:雷孝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志敏,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桂林。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志兵,湖南城头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彭泽。
审理经过 上诉人湖南东方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
桂林、原审被告彭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2020)湘0723民初1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东方红公司上诉请求:纠正一审判决关于本案担保有效的事实认定。事实与理由:1、东方红公司与孙桂林之间并无担保关系的合意。彭泽私自在涉案借条保证人栏加盖东方红公司津市监狱一标项目部公章,东方红公司至今未对该盖章行为予以追认,孙桂林亦从未向东方红公司主张担保责任;2、上述项目部是东方红公司的分支机构,无法人书面授权的情况下没有对外担保资格,其担保行为应认定无效;3、彭泽并非公司法定代表人,其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且孙桂林在主、客观上均存在过错,应承担担保行为无效的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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