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安全生产条例(2024修订)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安徽省人大及其常委会
【公布日期】2024.05.31
【字 号】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4届第24号
【施行日期】2024.07.01
【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性】尚未生效
【主题分类】劳动安全保护
正文
电力安全事故应急处置和调查处理条例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十四届)第二十四号
    《安徽省安全生产条例》已经2024年5月31日安徽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4年5月31日
   
安徽省安全生产条例
   
(2006年12月22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2017年9月29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2024年5月31日安徽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第三章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第四章  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以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以及核与辐射安全、特种设备安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  安全生产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
    安全生产工作应当以人为本,坚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把保护人民生命安全摆在首位,树牢安全发展理念,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坚持统筹发展和安全,从
源头上防范化解重大安全风险。
    安全生产工作坚持党政同责、一岗双责,实行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强化和落实生产经营单位主体责任与政府监管责任,建立生产经营单位负责、职工参与、政府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的机制。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应当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健全安全生产规章制度。
    平台经济等新兴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本行业、领域的特点,建立健全并落实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安全生产义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其他负责人对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工作协调机制,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加强安全生产基础设施建设,
充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执法人员,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并组织实施安全生产专项规划。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开发区、工业园区、港区、风景区等应当明确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有关工作机构及其职责,加强安全生产监管力量建设,按照职责对本行政区域或者管理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协助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按照授权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依法查处本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取缔非法生产经营建设活动,维护安全生产秩序。
    对新兴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不明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业务相近的原则确定监督管理部门。
  第七条  省、有关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长江三角洲等区域安全生产工作协作机制,协调解决区域内安全生产重大问题,构建信息互通、资源共享、联勤联动的安全管理体系,加强应急救援体系一体化建设,强化重大安全风险联合管控、应急预案衔接与协同救援处置,开展跨区域安全生产联动执法。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城市安全发展,强化城市运行安全保障,构建城市安全保障体系,加强对城市高层建筑、老旧建筑、大型综合体、电力设施、游乐设施等,以及隧道桥梁、综合管廊、轨道交通、燃气、供水、排水等城市生命线工程的检测维护,提高基础设施安全配置标准,严格落实安全防范措施。
  第九条  工会依法对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监督,参加安全生产工作检查和事故调查。
    生产经营单位的工会依法组织职工参加本单位安全生产的民主管理,对本单位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等情况进行民主监督,维护职工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生产经营单位制定或者修改有关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应当听取工会的意见。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安全文化建设,采取多种形式
开展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传和事故警示教育,提高全社会和从业人员的事故预防、自救互救能力,强化全民安全意识和法治意识。
    各类媒体应当开展安全生产公益宣传,依法对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十一条  鼓励和支持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促进安全生产成果转移以及产业化的推广应用,扶持技术含量高、安全效用强、应用场景广的安全生产科技项目,提升本质安全水平。鼓励开展工业综合体以及其他新业态、新产业、新领域安全风险研究。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下列安全生产条件:
    (一)生产经营场所和设施、设备、生产工艺符合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安全生
产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