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银行法人按揭贷款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推动XX银行(以下简称“本行”)法人按揭贷款业务健康发展,规范法人按揭贷款业务管理,加强业务指导,根据《贷款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有关国家法律、法规以及本行信贷政策,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法人按揭贷款是指本行向符合条件的企事业法人发放的,用于购置其生产经营所需的房产(含办公用房、商业用房、厂房),并以所购置的房产进行抵押的人民币贷款。如果本行认为必要,借款人应提供其他担保方式,如追加抵押、保证、质押和卖方回购等。
第三条 本项贷款业务纳入统一授信管理,按总行授信授权的有关规定审批。
第四条 法人按揭贷款要坚持用途合理、自筹资金到位、抵押或担保落实、专款专用、分期偿还的原则。
第二章 借款人条件
第五条 申请本项贷款的借款人必须有成功的生产经营项目和良好的经营业绩、现金流量较大、主营业务突出、收入稳定,能与本行建立长期、稳定的业务合作关系,其结算、代收费、代发工资等主要业务在本行办理。
第六条 申请本项贷款的借款人必须持营业执照等主体资格证照。借款人从事特殊行业的,还需提供政府相关部门的批准文件。
第七条 借款人须符合征信查询信息中无不良信用记录。
第八条 借款人能够依法将其用贷款购置的资产作为申请本行贷款的抵押物,或提供本行认可的其他担保措施。
第九条 借款人必须在本行开立存款账户,且无违反结算纪律不良记录。
第十条 借款人必须有稳定的经营收入和按时偿还本息的能力。
第十一条 借款人必须符合本行贷款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 贷款用途
第十二条 借款人申请本项贷款的用途必须是购置生产经营所需房产。所谓生产经营所需是指贷款购置的资产被直接或间接用于借款人营业执照规定范围的生产经营活动,已转卖为目的的资产购置不能申请本项贷款。
本办法所指的房产是指购置已完工或达到可出售状态的办公用房、商业用房和通用厂房。本条所指达到可出售状态的房产如果是期房,则借款人或卖方(开发商)必须向本行提供:
(一)主体证照副本复印件及年检的开发企业资质证书复印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国有土地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及新编门牌号审批表复印件;
(三)提供所购房产的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表。
    如果是再交易房产需提供:交易后的《不动产证》、契税缴纳证明、《房地产交易申请审批书》及有权人出售房产同意书或决议。
第四章 贷款额度、期限和利率
第十三条 用于购置办公用房、商业用房、通用厂房等生产经营所需房产的贷款额度,原则上不得超过房产总价值的50%,且借款人首付资金不得低于购房款的50%。上述首付资金须先于本行贷款支付。
第十四条 本项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0年。经办行可根据借款人信誉状况、资金实力、经营情况、与本行业务合作情况等确定具体的贷款期限。
第十五条 本项贷款的利率按借款合同执行。
第五章 贷款程序
第十六条 本项贷款按业务发起对象可以分为卖方模式和买方模式。
卖方模式是指由本行与房产的卖方签订协议,由卖方向本行推荐客户,经本行审查批准后,
向其客户发放贷款。
买方模式是指买方直接向本行申请购买卖方房产的贷款,经本行审查买方(借款人)的资信和还贷能力,并与卖方签署有关协议后,向买方发放贷款的模式。
采用买方模式的期房按揭,开发商须与本行签订配合本行办理抵押登记,阶段性担保及完工担保的书面协议。
第十七条 受理贷款申请的分支机构,要按照总行调查审查的要求,对借款人进行贷前调查和评估:
(一)对借款人在借款期限内的经营情况、盈利情况进行预测,分析其持续经营能力及是否有充足的还款来源;
贷款申请
(二)对借款人购买行为的真实性进行调查,对关联人之间存在的购销行为应审慎接受;
(三)按揭房产产权明晰,首付款已落实或缴交到位,抵押价值确定合理;
(四)对法人按揭购置的房产,应满足周边配套齐全、交通便利,市场增值空间较大,易
于变现的条件。
分支机构进行贷前调查后,需按总行授信授权管理权限逐级审批。
第六章 贷款风险保障
第十八条 本项贷款的风险保障措施主要为以贷款购置的房产作抵押,抵押房产价值以购置价款和与本行建立合作关系的评估机构评估价值的低者为准。本行可以要求借款人采取或附加其他房产抵押、质押、保证以及卖方房产回购、协同监管等风险保障措施。
第十九条 借款人对设定抵押的财产,在抵押期内负有妥善保管、维修保养、保证良好状态的责任,本行拥有随时检查抵押物的权利。
第二十条 抵押期间,未经本行同意,借款人不得将抵押物再次抵押、质押、留置、出租、转让、变卖、馈赠或在其上设定第三人的任何权利。
第二十一条 借款人和本行应当签订书面抵押合同,并于放款前按法律规定到有关部门办妥抵押登记手续。
第二十二条 如本行要求采用或附加其他资产抵押、质押、保证等担保方式的,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法律规定,同时符合本行对抵押、质押和保证的具体要求。
第二十三条 对借款人设定抵押的房产,在抵押期内,原则上应办理本行作为第一受益人的财产保险,投保价值不得低于抵押物的交易价值。如本行认为交易价值明显偏低的,投保价值不得低于本行认可的评估价值。
保险期限和保费缴费期限要至少晚于贷款到期日六个月。抵押期内保单必须由本行保管。抵押期间借款人或抵押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中断或撤销保险,在保险期内,如发生保险责任范围以内的财产损失,认款人应采取措施避免损失的扩大,并及时向保险公司索赔;如发生保险责任范围以外的毁损,由借款人负全部责任,并及时补充本行认可的足值抵押财产或其他担保方式。
第二十四条 抵押权属证明按照总行相关规定保管。
第七章 贷款的偿还
第二十五条 本项贷款借款人可以选择等额本息还款法或等额本金还款法;到期一次性还本
法。
(一)按月(季)等额本息还款法是指借款人在约定日期,分期等额归还贷款本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