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条 本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企业职工伤亡事故分类标准》《〈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处罚暂行规定》(国家安监总局第13号令,以下简称《处罚暂行规定》)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及标准制定。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公司范围内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
第四条 术语和定义
1、 生产安全事故(以下简称事故)
是指公司员工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造成人身伤亡、急性中毒或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具体见事故分类第五条第三项)。
2、轻伤
指损失工作日为1个工作日以上(含1个工作日),105个工作日以下的失能伤害。
3、重伤
指损失工作日为105工作日以上(含105个工作日),6000个工作日以下的失能伤害。
4、死亡
指损失工作日为6000工作日以上(含6000工作日)的失能伤害。
5、 特别重大事故
是指造成30人以上死亡,或者100人以上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下同),或者1亿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6、 重大事故
是指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伤,或者5000万元以上、1
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7 、较大事故
是指造成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8 、一般事故
是指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注:以上各事故类别所称的 “以上” 包括本数,所称的 “以下” 不包括本数。
9、 迟报
是指报告事故的时间超过规定的时限。
10、 漏报
是指因过失对应当上报的事故或者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类别、伤亡人数、直接经济损失
等内容遗漏未报的。
11 、谎报
是指故意不如实报告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类别、伤亡人数、直接经济损失等有关内容的。
12、 瞒报
是指故意隐瞒已经发生的事故,并经有关部门查证属实的。
第五条 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原则
1 、事故报告应当及时、准确、完整,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事故不得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
2、 事故调查处理应该实事求是、重科学,及时准确的查清事故经过、事故原因、事故损失、事故性质、事故责任,并总结事故教训、提出整改措施、落实事故责任者责任。
3 、事故分类
3.1 生产安全事故类别包括:
a)物体打击;
b)车辆伤害;
c)机械伤害;
d)起重伤害;
e)触电;
f)淹溺;
g)灼烫;
h)火灾;
i)高处坠落;
j)坍塌;
k)冒顶片帮;
l)透水;
m)放炮;
n)火药爆炸;
o)瓦斯爆炸;
p)锅炉爆炸;
q)容器爆炸;
r)其他爆炸;
s)中毒和窒息;
t)其他伤害等。
3.2 事故伤害程度
a)轻伤;
b)重伤;
c) 死亡。
3.3 从业人员在事故中负伤,救治无效,在30天内(第30天24时之前)死亡,按死亡事故统计;经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确认为医疗事故的,按原伤害程度统计;30天后死亡的,按原伤害程度统计。从业人员在事故中负轻伤,30天内发展成重伤的,也按上述原则办理。
3.4 根据生产安全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情况,事故分为以下等级:
a) 特别重大事故;
b) 重大事故;
c) 较大事故;
d) 一般事故。
第六条 事故报告
1、报告事故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安全事故报告a)事故发生单位概况;
b)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事故现场情况;
c)事故的简要经过;
d)事故已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的伤亡人数(包括下落不明的人数)和初步估计的直接经济损失;
e)已经采取的措施;
f)其他应当报告的情况;
g)事故报告后出现新情况,以及自事故发生之日起30天内伤亡人数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补报。
2、事故报告方式可采取电话、传真或电报等形式。
3、事故报告按以下要求的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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