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新奇、古品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9.10
【案件字号】(2021)豫13民终386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尹庆文赵变英高璐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常新奇;古品;雷红云
【当事人】常新奇古品雷红云
【当事人-个人】常新奇古品雷红云
【代理律师/律所】崔来宾河南世长律师事务所;杨怡佳河南世长律师事务所;闫宏音河南子午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崔来宾河南世长律师事务所杨怡佳河南世长律师事务所闫宏音河南子午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崔来宾杨怡佳闫宏音
【代理律所】河南世长律师事务所河南子午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常新奇
【被告】古品;雷红云
【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认定借款本金数额是否正确;2.雷红云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证据不足质证诉讼请求另行起诉反诉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认定借款本金数额是否正确;2.雷红云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关于借款本金数额的问题,古品提交有常新奇签名的条据,证明常新奇放弃15万元债权。常新奇在一审法院指定期限内未到庭对该条据的证明效力发表质证意见,未对该条据的真实性申请鉴定,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一审法院对该条据予以认定并无不当。常新奇出具该条据系对权利的处分,其上诉称该15万元债权未放弃的上诉理由没有证据支持,与事实不符,依法不能成立。关于雷红云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常新奇在一审中并未提出要求雷红云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依照《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
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之规定,常新奇二审中增加了针对雷红云的诉讼请求,不属本案二审的审理范围,常新奇应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常新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210元,由常新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16 21:39:29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4月25日,被告古品让原告常新奇向其指定的其儿子王亚萌尾数为5131的中国工商银行账号转款10万元;2019年5月21日,被告古品因急需还帐向原告常新奇借款2万元,并指定原告常新奇将款转至其儿子王亚萌账号,原告常新奇将2万元转至古品儿子王亚萌尾数为5131的中国工商银行账号。2019年6月9日,原告常新奇借给被告古品3万元现金;2019年11月15日,原告常新奇向被告古品尾数为8586的中国工商银行账号转款50万元。同日,双方结算后,被告古品向原告常新奇出具借条:“借条今借品书
到常新奇现金陆拾伍万元整(¥650000.00)借款期限2019.11.15日至2020.11.15日,利率为月息1%,全部本息于2020.11.15日一次性偿还,借款人:古品4113251978××××××××,担保人:雷红云4129021975××××××××,2019.11.15。”另查,被告古品于2019年12月17日通过其儿子王亚萌账户向原告常新奇支付利息6500元。此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未再支付款项。庭审后,被告古品提交常新奇向古品书写的凭条:“常新奇转给古品15万元作废,(490万贷款再议)常新奇”,用于证明原告主张65万元债权数额不真实,应当从中扣除该15万元。原告常新奇本人在法院限定的期限内未到庭对该凭条进行质证。庭审中,被告古品陈述其是河南宝天曼食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河南宝天曼食品有限公司于2019年4月23日在河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490万元,并将该款转账至南阳市全红商贸有限公司账户,南阳市全红商贸有限公司账户是原告常新奇提供的,本案的65万是贷款的一部分。原告常新奇陈述称与农村信用社发生贷款关系的是南阳市全红商贸有限公司和河南宝天曼食品有限公司,并且贷款已全部还清。本案是发生在原被告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与公司贷款无关。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古品分四次向原告常新奇借款共计650000元,原告向被告支付款项后,被告古品向原告出具借条,并约定月息一分,借款后被告仅于次月偿还利息6500元,下欠本金650000元及利息一直未再支付,双方
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常新奇向古品书写的“转给古品15万元作废”的凭条的问题,因原告常新奇本人在法院限定的期限内未到庭对该凭条接受询问并进行质证,应视为其认可被告古品的主张。故该15万元应从65万元中扣除。被告辩称本案不是民间借贷关系,是银行贷款担保合同纠纷,本案的65万是贷款的一部分,与事实不符。被告辩称当时是喝酒后出具借条,原告不予认可,担保人称打条时间系上午九到十点,也不符合常理,故法院对被告辩称不予采信。且原告举证的借条、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聊天记录、银行转款凭证、建行交易明细能够充分证明原被告之间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古品偿还借款650000元,因常新奇向古品书写有转给古品15万元作废的凭条,故该15万元应予以扣除。借款本金应按50万元计算。被告古品已偿还一个月利息6500元,故应自2019年12月15日起按本金50万元按双方约定的月息1分计付利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古品向原告常新奇偿还借款50万元,并自2019年12月15日起按月息1分计付利息至款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605元(已
减半收取),保全费4270元,由原告常新奇负担2270元,被告古品负担7605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上诉人诉称】常新奇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豫1303民初714号民事判决书,并判决支持上诉人常新奇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等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古品经商需要资金周转,经常向上诉人常新奇借款,分别于2019年4月25日借款10万元、2019年5月21日借款2万元、2019年6月9日借款3万元、2019年11月15日再次借款50万元,因2019年11月15日50万元借款数额较大,上诉人要求古品提供担保,同日,双方结算后,古品向常新奇出具新的借条,由被上诉人雷红云提供担保,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常新奇现金陆拾伍万元整(¥650000.00)借款期限2019.11.15日至2020.11.15日,利率为月息1%,全部本息于2020.11.151日一次性偿还,借款人:古品4113251978××××××××,担保人:雷红云4129021975××××××××,2019.11.15.”被上诉人于2019年12月17日通过其儿子王亚萌账户向常新奇支付利息6500元。此后被上诉人分文未付。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法院应当支持上诉人诉讼请求。1、15万元作废条不应采信。该作废条系虚据,上诉人从未向被上诉人古品出具过15万元作废条,条子内容及签字均非常新奇所书写,并非上诉人意思表示,具体可比
对上诉人一审及二审委托书;该条内容无法证实与本案有关;作废条不符合常新奇与古品之间的交易习惯,从庭审中体现的490万银行贷款能够证明上诉人不止一次帮助被上诉人,二人之间此前出具凭条均有明确约定,有签字、指印、日期等必要构成。从被上诉人支付利息6500元来看,上诉人也未放弃15万元债权,被上诉人古品也认可债务金额为65万元。2、雷红云并未超出保证期间,应承担保证责任。借款到期为2020年11月15日,至上诉人上诉之日也未超出6个月。根据《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二条之规定,上诉人常新奇起诉时间仍在保证期间内,而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雷红云的保证人身份未做认定,属于基本事实不清。 综上所述,常新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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