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申诉状
申诉人:谢永平,男,1961年4月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南昌市人,家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苏圃路83号,身份证号:xxx,系谢和平亲弟弟。
当事人:谢和平,男,1958年9月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南昌市人,家住江西省宜春市文体路65号,现在温圳监狱服刑。
委托代理人:万小明,江西联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诉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申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审判:
(二)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依法应当予以排除,或者证明案件事实的主
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的;
(三)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四)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
请求事项:
1、撤销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1月16日(2014)洪刑二终字第136号刑事判决,重新审理此案;
2、判决谢和平无罪。
事实和理由:
2010年4月29日,南昌市人民检察院指定(市检察院)南昌市湾里区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湾里检察院)管辖本案。2010年4月30日,湾里检察院以涉嫌行贿决定立案侦查,当日18时决定刑事拘刑,同年5月12日经南昌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经过300多天的侦查后,办案人员告之谢和平,因行贿证据不足,经上级决定,不再追究谢和平及其儿子谢言龙行贿罪的刑事责任,但不可能放过谢和平。此后,办案单位便以罪起诉谢和平,办案人员当谢和平面扬言,这是对谢和平不配合办案的惩罚。此后,谢和平的儿子谢言龙得以释放。
2011年12月29日,南昌市湾里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湾里法院)作出(2011)湾刑初字第27号刑事判决,以罪判处谢和平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40万元;赃款70万元予以没收。
2012年年初,办案人员林小清检察官到谢言龙,要求谢言龙将其位于宜春市春台公园西门商业楼的商铺(建筑面私817.34平方米,价值2000多万元)过户到湾里检察院,否则,将以行贿罪再度起诉谢和平父子。在遭到谢言龙拒绝后,又到宜春市房管局,要求该局将已查封的所有房产直接过户到湾里检察院。宜春市市房管局工作人员打电话询问谢言龙是否同意,谢言龙表示不同意,并告之,案子已审结,湾里检察院应解除查封,无权将当事人的合法财产过户到湾里检察院。
湾里检察院在未达到非法侵吞谢和平父子合法财产的目的后,于2012年7月16日又以行贿罪起诉谢和平父子,谢言龙再陷囹圄。
2013年6月6日,湾里法院作出(2012)湾刑初字第39号刑事判决,以行贿罪判处谢和平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财产100万元人民币,罚金140万元人民币;判处谢言龙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没收已查封的六处房产(价值数千万元);赃款人民币2729407元继续追缴;没收已扣押的2400593元人民币;没收汽车一辆。本案审判长魏丽丽系该院党组成员、刑事审判庭庭长。
谢和平不服上述判决提出上诉,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南昌中院)于2014年1月24日作出(2013)洪刑二终字第123号刑事裁定,以“原公诉机关的公诉人参与了本案的侦查活动,又承办本案的审查起诉工作,违反法律规定,可能影响公正审判”为由,裁定撒销原判,发回重审。
本案继续由湾里法院刑事审判庭重审,审判长由魏丽丽的下属邹琴出任,重审变成了形式上的过场戏。2014年6月3日,湾里法院作出(2014)湾刑重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除追缴赃款由原审判决的2729407元改为2163280元外,其他判决内容照抄原判决书。尤为令人称奇的
是,原判决书上注明的书记员是杨玉洁,重审判决书上注明的书记员仍是杨玉洁。
谢和平不服再度上诉,南昌中院于2015年1月16日作出(2014)洪刑二终字第136号刑事判决,除追缴赃款由原审判决的2163280元改判为2013280元外,维持了原审的其余判决。
谢和平没有向宋晨光行贿,一、二审判决认定谢和平向宋晨光行贿100.98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审判程序违法,具体如下:
一、二审判决未依法全部排除非法证据,适用法律错误。
谢和平在侦查机关共做了十二次供述,二份交待。
1、二审已依法予以排除的谢和平供述。
二审判决对第一、二、三、七、十次供述,以及二份交待,已依法予以排除。
申诉状2、二审未进行评判的谢和平供述。
二审判决对第五、六、九、十二次供述未进行评判。其中:
(1)第五、六、九次供述,仅涉及宣布扣留、逮捕、延期等程序内容,无须加以评判。
(2)第十二次供述,与已依法排除的第七、十次供述相同,均属外提证据,依法应予排除。二审判决对此未进行评判,可能系疏忽所致。
3、二审已采信的谢和平供述。
二审判决采信了第四、八、十一次供述。其中:
(1)第四次供述,没有涉及行贿内容,且无录音录像。
(2)第八次供述,内容是宣布延期一个月,不涉及行贿内容,没有录音录像,但评判理由不当,适用法律错误。
二审判决的评判理由是:“侦查机关未对该次讯问过程进行录音录像,违反了检察院的内部操作规则,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该评判理由有违法律常识,荒诞不经。
最高检《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职务犯罪案件,在每次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对讯问过程实行全程录音、录像,并
在讯问笔录中注明。”该规则是最高人民检案院颁布的司法解释,人民法院在审理刑事案件中,应当、也必须适用司法解释的规定。
《关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工作机制的意见》第8条第二款规定:未依法对讯问进行全程录音录像取得的供述,应当排除。
二审法院为达到治罪于谢和平的目的,为不适用最高检的规定寻了荒诞不经、贻笑大方的歪理,但有何理由不适用最高法的规定呢?
3、第十一次供述(2011年4月14日)未进行同步录音录像,是二审已采信的谢和平供述中,唯一涉及行贿内容的笔录。该笔录上有谢和平被毒打后留下的的血迹,是典型的非法证据,依法应予排除。理由如下:
(1)侦查人员不在有同步录音录像设备的提讯室审讯谢和平,而刻意选择在病房中审讯谢和平。讯问谢和平时只制作了讯问笔录,没有进行同步录音、录像。
依据最高检《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及最高院《关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工作机制的意见》第8条第二款的规定,该次讯问因没有
进行全程录音录像,所取得的供述依法应当排除。
(2)该笔录上有谢和平被毒打后留下的的血迹,足以证明谢和平遭受了刑讯逼供。
针对该笔录上的血迹情况,谢言龙在二审庭审前已向承办法官提交了书面申请,要求南昌中院对2010年4月28日的询问笔录以及2011年4月14日的讯问笔录上的血迹进行司法鉴定,承办法官要谢言龙向检察院提交申请。2014年11月3日,辩护人正式向南昌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书,该院没有对上述有血迹的笔录进行司法鉴定,也没有告知不予鉴定的理由。
二审庭审中,辩护人再度提出,对上述留有疑似血迹的笔录应当进行司法鉴定。庭审后,审判长和主审法官分别要求辩护人就上述带有血迹笔录的取证过程进行书面说明。辩护人于2014年11月27日向二审法院提交了《关于谢和平笔录上疑似血迹的发现及取证过程的情况说明》。此后,二审法院要求南昌市人民检察院对上述笔录痕迹疑点进行司法鉴定(见二审判决书第28页倒数第1、2行)。南昌市人民检察院答复,没有鉴定必要。
二审判决认为:2011年4月14日讯问笔录是在江西省新康监狱,由侦查人员依法制作,取证程序合法,可以作为定案证据。检察机关认为没有鉴定的必要,理由正当,予以采纳。
该认定与法相悖,亦与二审法院的司法行为自相矛盾。具体如下:
1、如前所述,该次讯问因没有进行全程录音录像,所制作的讯问笔录依法应当排除。二审判决认为该笔录“由侦查人员依法制作,取证程序合法”系无的放矢,与法相悖。
2、该笔录上有痕迹疑点,不能排除非法取证的合理怀疑。二审法院并没有要求市检察院对此作出解释,而是特别要求市检察院对上述笔录痕迹疑点进行司法鉴定,指向非常明确,足以证明二审法院认为,只有通过司法鉴定才能对痕迹疑点作出科学结论。此外,市检察院的答复理由与检察员在二审庭审中的意见完全一致。若二审法院认为检察机关没有鉴定必要的理由正当,为何还要在庭审后特别要求市检察院对上述笔录痕迹疑点进行司法鉴定呢?二审判决与该院的司法行为明显自相矛盾,实在令人匪夷所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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