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申诉状范本
刑事申诉状范本1
申诉人:何xx,男,xxxx年x月24日出生,汉族,出生于xx省鞍山市,高中文化,现住xx省xx市。
申诉人因合同罪一案,不服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xxx0)洪刑初字第122号刑事判决书,特提出申诉。
请求事项:
请求撤销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xxx0)洪刑初字第122号刑事判决书,重新审理此案,并依法改判申诉人无罪。
事实和理由:
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申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审判:….(二)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或者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的;……之规定,提出申诉,并要求重新审判。具体理由如下:
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
(一) 申诉人根本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符合刑法204 条合同罪法定要件。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
1、原审判决第2页经审理查明中“1xxx年元月,被告人何xx伙同王xx(己死亡)等人,在没有经xx卷烟厂委托授权的情况下,便以xx卷烟厂监察室的名义与江苏省泗洪县
四河芦柴制品厂法定代表人xx签订购销苇席和苇折的合同,并且以到货20天后由xx卷烟厂付清全部货款”。原审判决依据的证据,根本不足以证明申诉人伙同王xx实施合同。xx所签订的相关合同中,也并不能证实申诉人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原审判决第3页第2段本院认为“被告人何xx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在未经他人授权和同意的情况下,以他人名义签订经济合同,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己经构成合同罪”,申诉人认为,这种认定是完全错误的,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申诉人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更没有证据证明申诉人伙同他人,即便在没有得到授权情况下,出具了由我厂负责付款的担保字条,也不能由此推断申诉人主观上就存在非法占有财物的目的,而且签订合同的供需双方也是申诉人经过考察了解的,并非虚构,即便后期证明需方主体不真实,存在欺诈,但也不能由此认为,申诉人同样构成,因为申诉人一直都没有非法占有财物的目的。
“非法占有”是合同的行为人应当具有的目的。而本案当中,申诉人在合同上签字并不是出于非法占有,而是为了促成合同的尽快履行。
不可否认,申诉人何xx在合同签订过程中,有一些行为确实具有一定的欺骗性,比如其出具的货到20天内由我厂负责结账等内容,但是申诉人主观上并不具有以欺骗手段
非法占有xx和蒋怀荣财产的目的,申诉人与xx、蒋怀荣签订合同的直接目的,是希望xx、蒋怀荣的货物能成功出售给吉林市西关粮库(以下简称“西关粮库”)和xx省鸡西市农垦粮油食品购销中心(以下简称“鸡西粮油”),而申诉人可以从中赚取一些差价,得到一些中间利益。客观上来说,申诉人也确实是通过其朋友刘xx荣介绍认识到xx和xx等人,从他们这些人口中得知鸡西粮油和西关粮库需要苇席和苇折,申诉人还查看了xx、xx等人带来的鸡西市农垦粮油购销中心的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复印件(见刘xx荣的询问笔录)。而本案中报案人xx、蒋怀荣等人,虽然其签订的合同中是有申诉人本人的签字并加上xx卷烟厂监察室的公章,但是合同中的需方也确实是西关粮库和鸡西粮油,申诉人从根本也是促成供需双方签订合同,并向供方表示愿意承担担保付款责任的角。所以,从申诉人的主观目的和客观证据来看,申诉人完全没有非法占有财物的目的和想法。
2、报案人xx、蒋怀荣的财物,申诉人从客观上并没有占有,实际上也并没有进行收取或处置。虽然申诉人曾给xx 出具“我收到xx发到鸡西、吉林穴子三车席子三车”的收条,但实际上,申诉人只是看到了提供单,知道鸡西粮油和西关粮库收到了上述货物,才给xx出具的,而实际收到货的人是鸡西粮油的刘茂林和吉林的西关粮库(后被泗洪县公安局扣押),申诉人本人并没有从中间得到任何的利益。原
审判决所依据的证据中,没有任何证明申诉人收货或从中受益,或主观有占有财物目的的证明,这些也进一步证明了,申诉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申诉状(二) 本案认定申诉人合同罪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
1、认定本案事实的主要人员尚有xx、xx、xx、刘茂林等人。xx和xx是介绍合同需方即西关粮库和鸡西粮油给申诉人的人员,也是这两个人提供给申诉人盖有上述两单位公章的合同,申诉人基于上述合同,才与xx等人签订购销合同,但是案发后,该两人一直没有到。而本案另一关键人员刘茂林(代表鸡西粮油签订合同的人)仅做过两次笔录,在其笔录也证实,其签过两份购销合同,供货的厂家是江苏省泗洪县四河芦柴制品厂(xx),相关货物在xx年3月就全部收到了,其处理了一部分货,xx拉走了一部分货,合同也是其签订的,其签的是刘文学的名字,盖了单位的公章。从刘茂林所述事情来看,至少证明,第一,申诉人是确认苇折与苇席的需方后,又与xx签订的供货的合同,申诉人主观上没有编造莫须有的需方,其主观上认为己经到了合适的货物的供需双方,合同有可以履行的基础;第二,申诉人并没有实际占有控制货物也没有出售处理过涉案货物。而案发后,侦查机关也一直都没有查到xx、xx等人的下落,刘茂林本来亦被取保候审,但在案件后期侦办过程中也竟然没有
了下落。作为查清本案的关键,上述几人可能才是真正涉嫌犯罪的人员,但原审在没有查清上述事实和取得关键证据的情况下,即认定申诉人有罪,是本案定罪证据的不确实、不充分的体现。
2、本案另一关键人员王xx死亡,从原审证据中,无法得出申诉人伙同王xx实施合同的证据。
从公安机关对案件相关人员的询问笔录中可以看出,王xx是联系报案人xx、蒋怀荣等人的主要联络人员,王xx 之前就曾与xx有过苇折、苇席的货物交易,xx也是通过王xx才接触到申诉人,而蒋怀荣完全不认识申诉人,仅是通过几次电话。申诉人联系苇折、苇席的购销也是基于对朋友王xx的信任,出于朋友帮忙,且也能从中获得一些差价好处等想法,为了促成购销双方成交,才帮助朋友王xx作出了一些带有欺骗性的行为。但是这些行为的根本原因,也是出于朋友帮忙,相信王xx说的10天就应当能够付款的前提下才作出的。王xx是否具有目的,申诉人无法做出判断,但是从现有证据来看,王xx伙同申诉人合同的结论并没有证据支持。原审判决作出上述认定,与案件事实严重不符。也属于定罪证据不确实。
(三)纵观本案全部证据得出的基本事实可以看出,申诉人也是受害人之一,申诉人并没有犯罪行为。原审判决认定证据不全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