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申诉书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常州********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前黄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赵冬,该公司执行董事。
申诉状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男,1951年10月5日生,身份证号码,汉族,常州市人,住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花东新村室。
申诉请求:
1.撤销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12)常商终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依法重审本案;
2.请求驳回被申诉人的所有诉讼请求;
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申诉人承担。
基本案情:
2007年*********因资金周转需要,请江苏银行虹桥支行行长丁**(丁英*胞兄)帮忙融资200万元,2007年3月份经丁**帮忙从许亚平处融得款项200万元,丁**让公司股东丁英*打了一张200万的借条给王**。而后,
苏纶化纤公司对许亚平偿还了100万元,另外100万元已经在许亚平诉丁**一案中另案解决,丁**称出具给王**的借条由他收回处理,基于对胞兄的信任,丁英*便没有再过问此事。然2009年在丁英*和其胞兄丁**因企业管理发生纠纷之后,王**突然向申诉人主张这一没有实际发生的借款,并和丁**串通一纸诉状将申诉人告上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事实与理由:
1.一审、二审判决认定的主要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在本案的一审、二审中,两审法院认定本案存在借款事实的主要依据仅是我公司于2009年3月30日出具的180万借条一张,并未对本案借款所涉及的付款凭证进行查实,这明显与贵院出台的《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会议纪要》的相关审判规则相违背。根据该《纪要》第二条关于民间借贷的事实审查和举证责任的相关规定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原告基于借贷关系主张返还借款的,应当对借贷合意和款项交付等要件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原告仅提供借据主张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提出反驳证据足以对借款关系的真实性产生合理性怀疑的,人民法院应当要求原告进一步提供证据。原告不能证明款项交付事实的,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然本案的一审、二审法院并未对本案的款项交付事项进行核查查实,即草率判决申诉人和被申诉人之间存在借款事实,并判决申诉人偿还该款项,使虚构的借款事项得以确认,这严重的侵害了申诉人的合法权益,使申诉人背上了沉重的债务负担。
2.二审判决所认定事实的主要依据是未经质证的。在本案的二审中,申诉人曾经以一张200万的转账支票作为还款依据作为抗辩的理由,然被申诉人以存在其他的借款为由进行抵销。二审法院对被申诉人所主张的抵销的理由向江苏银行常州虹桥支行调查询问,但其调查到的证据既未在法庭上出示向当事人说明,也未经过双方当事人的质证,却将其作为案件的基本事实予以认定。二审法院的这一做法在程序上显然违反了我国民事诉讼法的基本精神和《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之规定“证据应
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这在程序上也显示了对申诉人的极大的不公正。
综上所述,由于本案的一审、二审法院在借款事实的认定上存在严重错误,且程序上的严重违法。申诉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之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出申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重新审理本案,撤销原判决,驳回被申诉人要求申诉人的所有诉讼请求,以维护申诉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江苏省高级法院
附件一: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常商终字第166号判决书及其听证笔录、谈话笔录各一份(复印件);
附件二: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11)武商初字第60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及法庭笔录两份(复印件);
常州********公司
二○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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