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再审申诉状范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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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事再审申诉状范本1
  申诉⼈:(⼀审原告,⼆审上诉⼈、再审申诉⼈)宋步林,男,汉族。1951年5⽉10⽇出⽣。教师,住重庆市垫江县⾼安镇桥东路175号()
  被申诉⼈:(⼀审被告,⼆审被上诉⼈,再审被申诉⼈)重庆市垫江县⼈民医院。(住所地垫江县桂溪镇北外街89号)
  法定代表⼈:马明炎(该院院长)
  我对重庆市⾼级⼈民法院20xx年8⽉19⽇(民申字)第384号民事裁定书不服,提出申请再审。
  请求事项:
  1.撤销重庆市⾼级⼈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xx)⾼法民事申字第384号。(以下简称:民申字第384号)
  2.恢复错误切除的胆囊。承担20xx年11⽉住院的各项费⽤6000元,赔偿其精神损失费1000元。免费清除
遗留的肝内结⽯。
  3.由被申诉⼈承担,⼀、⼆、再审的诉讼费及相关费⽤4000元。
  事实和理由:
  ⼀、“民申字第384号”认定事实错误
  1.民申字第384号审理查明“20xx年11⽉18⽇。宋步林因胆管长有结⽯”不是事实。事实是:“……肝内胆管多发性结⽯。胆总管多发性结⽯,胆管炎。(见20xx年11⽉8⽇垫江县⼈民医院超声报告单,以交法院)。
  2.“在该院再次施⾏‘胆肠吻合术’取结⽯“。这⼀审理查明是违背医疗常规的。事实是先取肝内胆管及胆总管结⽯后,如⼿术中有结⽯未取完,采取胆肠吻合⼿术补救措施引流,⽽这⼀补救措施失败。(见垫江县⼈民医院20xx年11⽉11⽇关于⼿术预定书及关于两次⼿术情况回复,以交法院)。
  3.本院认为“宋步林在⼀、⼆审中曾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均未申请重新鉴定,该⾏为是对⾃⼰的诉讼权利的处置,应予认可。宋步林现⼜翻悔,并要求重新鉴定的主张于法⽆据。本院不予⽀持。”这⼀认定,不是事实。⼀审开庭时(没有提前三天告知),我不知道《鉴定书》详细内容,但是,我还是对《鉴定书》书⾯提出异议交给法院。开庭后三天(星期⼀)我强烈要求复制《鉴定书》细读后,才知《鉴定书》
内容及结论没有⽤事实及相关医学科学理论证据证明我主张的事实。(1.错误切除⽆病症的胆囊。2.没尽告知义务。3.肝内胆管结⽯是⼿术遗留的)。我就向重庆市司法局鉴定⼯作管理中⼼,重庆市⼈⼤,国家司法部投诉鉴定不公正的情况(见重庆市司法局关于投诉重庆市法正司法鉴定所有关问题的答复)。并向承办法官要求重新鉴定,⽽承办法官不允许。以《鉴定书》作为唯⼀证据判决,不⽀持我的主张。于是,我就对⼀审的程序不合法向市⾼院院长。廉政监督室等多次挂号投诉。⼆审时,我提供了新的医院的原始病历来证明鉴定结论是不真实的。并且,这些证据医院是全部认可的。(20xx年9⽉19⽇B超诊断报告。20xx年9⽉20⽇。20xx年11⽉11⽇⼿术预定书。这些证据证明:①胆系⽆病灶,②CT报告单被毁。③病历涂改。④.胆囊全切除未尽告知义务。⑤胆肠吻合术是补救措施,以交法院)⽽⼆审承办法官全部不采信。还是以《鉴定书》作为唯⼀证据驳回我的上诉主张。
  4.最⾼⼈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规定(以下简称若⼲规定)第⼆⼗七条(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的。第四⼗⼀条(⼆)⼆审程序中新的证据包括⼀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我⼆审时提供的证据是鉴定书、判决书都没有引⽤的病历。是⼀审开庭后,我才到医院复制的。申诉状
  5.当事⼈虽提出异议,但⼜不申请再次鉴定的,⼈民法院应当对鉴定结论进⾏审查,经审查具备重新鉴定的法定情况的,应告知当事⼈申请重新鉴定。当事⼈不申请的。⼈民法院依职权直接委托重新鉴定。(医疗事故处理实务与案例评析),⼆审时,我没有说不申请重新鉴定。只说我提供有新证据能推翻鉴定结论。(因审判员及书记员在听证时分别离开法庭共30分钟左右)所以证据不⾜,缺乏说服⼒的鉴定结论
本来就不应该采信。怎么能说我是现在⼜翻悔呢?我从没有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
  ⼆、民申字第384号使⽤法律错误。
  “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七⼗九条规定的情形。
”《诉讼法》第⼀百七⼗九条规定。当事⼈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的,⼈民法院应当再审。(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当事⼈因客观原因不能⾃⾏收集书⾯申请⼈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看着⾏政上诉状。⼗⼆原判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对违反法律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断、裁定的情形……,⼈民法院应当再审。《若⼲规定》第七⼗九条:“⼈民法院应当在裁判⽂书中阐明证据是否采纳的理由。”我的申诉符合以上情形。⼀审认定主要证据(鉴定书)未经质证认可,并且,鉴定是由法院委托的,⽽法院对医院不利的证据不提供给鉴定机构。对所有鉴定材料鉴定时没有质证。⼀审时,医院不利于他们的病历“CT”报告不举证。我要求法官依职权要他们提供,法官不采纳。上诉时我书⾯申请法院调查收集。法院没有调取。申诉时,我⼜书⾯申请调取及申请重新鉴定,承办此案法官要我向鉴定机构委托重新鉴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进⼊了司法程序的医疗过错司法鉴定,只能由法院委托。于是,我通过电⼦邮箱向钱峰院长反映了这⼀情况。恢复胆囊。⼀审、⼆审均未在判决中叙述。⼆审时提供的新证据,判决中没有阐述是否采纳理由,民申字第384号适⽤的法律是不正确的`。
  三、关于鉴定结论是否采⽤问题。
  1.⼀审承办法官对医院的司法鉴定申请及医院提供的病历没有审查及质证。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九条之规定,医院有涂改,销毁病历及胆囊全切除未尽告知义务的⾏为已构成违法。被告的病历资料存在瑕疵,就不应该进⼊鉴定程序。
  2.病历资料是医疗纠纷的核⼼证据,医疗机构提供不出原始病历资料(CT报告、告知义务、⼿术取尽结⽯,胆囊有病变的证据)。是没有完成举证义务,就要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3.《民诉法》第六⼗三条证据有下列⼏种(六)鉴定结论:以上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医疗过错鉴定结论,对⼈民法院处理医疗侵权纠纷案件能起到⼀定的参考作⽤,如果是客观、科学、公正的,法院应予采信。否则就不能采⽤为定案证据,
  认为医疗过错鉴定结论是处理医疗侵权纠纷案的唯⼀证据,不论是否客观、科学、公正都得采信。这事实上是否定了⼈民法院依法对证据予以审查认定的权利,也违背了⼈民法院处理案件应遵循的“以事实为依据、法律为准绳”原则。
  4《若⼲规定》.第七⼗七条(三)原始证据的证明⼒⼀般⼤于传来证据,(四)直接证据的证明⼒⼀般⼤于
间接证据。我⼆审时提供了鉴定中没有采⽤不利于医院原始病历新证据。⼆审在判决书中没有叙述新证据是否采纳的理由。所以,我申请重新鉴定是有法可依的。根据以上⼏点,鉴定结论不应采信。
  综上所述:垫江县⼈民医院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两次⼿术取尽了结⽯,也没有证据证明我现在肝上的结⽯是再⽣的。更没有证据证明我胆有病症必须要全切除及尽到了告知义务。⽽这些客观真实的病历证据的证明⼒⼤于鉴定结论⾔词证据。
  “民申字第384号”裁定驳回我的再审,实属认定事实错误,适⽤法律错误,应予撤销。特向你处申诉再审,望公正司法,⽀持我的主张。
  此呈:
  重庆市⾼级⼈民法院审判监督庭
  申诉⼈:宋步林
  20xx年9⽉7⽇
  民事再审申诉状范本2
  再审申诉⼈(婚内婚外财产权⼈,⼀审列为被告全权委托代理⼈):柳叶青,⼥,19xx年10⽉4⽇⽣,汉族,公务员已退休,湖南省花垣县⼈,⽬前⽆住所。:131********
  再审被申诉⼈(⼀审原告):杜惠⽂,男,1952年5⽉24⽇⽣,退休,原居住在⿇场。
  再审申诉⼈柳叶青与再审被申诉⼈杜惠⽂,因《杜惠⽂诉印昌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不服湖南省湘西中级法院于20xx年12⽉29⽇,作出的(20xx)州民再终字第23号民事判决,现依据《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条、第⼀百九⼗九条之规定,向最⾼⼈民法院,申请再审。
  ⼀、再审请求:
  1、请求最⾼⼈民法院,依法再审。
  2、请求依法撤消(20xx)州民再终字第23号民事判决。维持湖南省湘西中院(20xx)州民终字第402号民事判决书。
  3.本案⼏审案件受理费、其他诉讼费、官司累诉费,由杜惠⽂售楼及诉讼全权代理⼈吴兴斌和⼏审枉法判决法院,全部承担。
  4、请求认定因申诉⼈,被湖南省保靖县法院、湖南省湘西中院再审和再终审,枉法裁判造成累诉,使申诉⼈合法唯⼀住房⾄今得不到解除保全等相关责任。
  ⼆、再审事由:
  1999年3⽉,我与印昌奉分居⽣活,互不履⾏夫妻权利和义务。20xx年9⽉20⽇,我从杜惠⽂处购私房⼀栋,因卖主售楼全权委托代理⼈吴兴斌与印昌奉在同⼀单位,故印代我去签的房屋买卖合同,由于印习惯动作,导致在合同上签上了印⾃已的名字,印于20xx年12⽉4⽇,以字据形式将该楼房协议归我婚内个⼈所有。20xx年3⽉23⽇,因房屋主体出现约定中质量问题,我依约履⾏,被卖主杜惠⽂以房屋⽋款纠纷起诉。20xx年5⽉23⽇,湖南省湘西中院指定湖南省保靖县法院审理。因杜与前卖主房屋产权过户⼿续未办完,影响及时过户到我名下,杜只能按合同协议名起诉印昌奉,⼀审将婚内该楼房产权⼈我,列为《杜》案被告印昌奉全权委托代理⼈。(20xx)花民初字第168号离婚⽣效法律⽂书,已以法律形式将该楼房确权归我个⼈所有,该楼房是我婚内婚外个⼈合法财产,我是名符其实当事⼈,因此,我有权提起该案再审。
  20xx年6⽉29⽇,经⼀审开庭质证、认证、法庭认定,买卖双⽅对所签⼆份合同、补充协议和房屋墙、板开裂事实,均都确认。原告⾃知败诉,闭庭后在庭内叫喊:我输了,但法院是吃了原告吃被告,我拿3000元,要你拿6000元取回。
  20xx年7⽉25⽇,被申诉⼈就2万多元诉争标的,⾮法启动不该起动保全程序,⾮法保全我从杜惠⽂处购得位于湖南省花垣县双龙潭⼤桥边⿇场纸⼚附近,30多万元合法住房和国⼟出让给我的国有⼟地使⽤
权。并⽤担保者虚假欺诈⽆效担保(担保者⽤别⼈的财产作担保,且⼜⽆财产⼈同意和财产权证;担保物价值不及我被查封财产价值的⼗分之⼀;担保书⽆⼈划押),⾮法保全我该楼房。我要求对违法保全复议,法官不理,主管院长说:你好,你花垣不给你审理,搞到我保靖审,你以为你有理。我回答:不动产不能异地审理,谁把我花垣不动产搞到保靖审理?主管院长不答,也不复议。我⽤诉争标的2.7万元进⾏反担保(判决前反担保只需按诉争标的),遭到主办法官和主管院长拒绝。
  20xx年8⽉16⽇,原告(卖⽅)变更诉求:(1)请求法院判令协议⽆效;(2)责令被告(我)限期将房屋恢复原状;(3)赔偿原告因此所遭受损失。变更后原告诉求已经与⽋条⽆关,只诉求房屋买卖回到卖前状态。
  法庭通过审理20xx年9⽉,买卖双⽅所签⼆份合同均明确规定“合同⼀经签押,该房屋产权已归买⽅我所有”。也就是卖主杜惠⽂售楼全权委托代理⼈吴兴斌,在合同签字划押那⼀刻,该楼房产权归买主我所有,已经⽆任何争议。于是,⼀审于20xx年9⽉20⽇,以(20xx)保经初字第30号,作出“原告杜
惠⽂将合法取得的财产依协议卖给印昌奉,双⽅虽未及时办理相关⼿续,但协议对如何办证有具体约定,未办⼿续可依协议继续补办。且印昌奉已经补办了相关⼿续,双⽅所签房屋买卖协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双⽅在协议中约定3000元修善款,⽷双⽅当事⼈真实意思表⽰,本院予以⽀持”。
  ⼀审既然认定买卖双⽅所签协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买卖关系成⽴,就应当针对原告变更后与⽋款⽆关的诉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然⽽⼀审在事实清楚的确认之诉基础上(买卖合法,买卖关系成⽴)
,故意依据《合同法》第161和205条法律,⾃⾏增加给付之诉内容(要我按9.5万元⽋款付款),超出原告诉求判决,违反了审理民事案件原则。同时,拒不⽤经庭审质证、认证,法庭认定双⽅对所签⼆份合同及补充协议和房屋墙、板开裂事实,均都确认质量问题归责协议,作定案依据,贪赃枉法的⽤原告(卖主)经庭审质证、认证后,被真实的质量问题合同协议条款和已经出现的真实质量问题,⽽⼼虚下台阶的⽤变更诉求想毁已经成⽴的房屋买卖,⽽推翻了的必须受很多合同协议以及出现的主体质量问题制约的所谓“⽋条”,作定案依据,实施枉法判决。
  按照《民诉法》若⼲问题第75条:双⽅当事⼈认可的事实,不需鉴定,也不需证据证实,即使没有州质监站“房屋存在质量问题检查意见书”,也不影响对双⽅所签合同、协议规定的“墙、板开裂”,均属于主体质量问题的认定。何况⼀审当庭认定:本庭对被告提交的⼀组证据中,原告认可的,予以认定
  如果卖⽅不承认质量条款,他在⼿中握有⽋条情况下,完全不会更没有必要于20xx年10⽉21⽇,亲笔写下“质量承保和延期付款”补充协议,更不会于20xx年11⽉3⽇,和我再签“补充协议”,这些紧箍咒咒他⾃⼰。如果我不在规定时间付款,他完全可以拿⽋条这个“上⽅保剑”直接起诉我。他⼜何必
写“质量承保和延期付款”补充协议?⼜怎么会签20xx年11⽉3⽇,经充分协商后的补充协议?⼜怎么会从合同、协议总价中,扣除⽔、电、玻璃等修善款3000元,由我⾃⾏处理?
  ⼀审只认20xx年9⽉,签定的9.5万元合同,不认同⽇签定的主体有质量问题7万元合同?对20xx年11⽉3
⽇,签定的补充协议修善款3000元,予以认定,对同⼀协议上主体有质量问题(含墙、板开裂),按7万元合同付款,不予认定?凭什么?就凭卖⽅是原告原告有理?对原告有利就断章取义认定和采⽤?
  原告起诉我时,想⽤⽋条(抢钱),经开庭质证、认证、法庭认定,钱抢不到,就买通法官于20xx 年7⽉25⽇,就诉争标的仅2万多元,⾮法启动不该起动保全程序,并⽤担保者欺诈虚假⽆效担保,剥夺我复议权和判决前按诉争标反担保权,强⾏⾮法保全我30多万唯⼀住房。继⽽马上变更诉求:要我限期将房屋恢复原状,奈何“合同⼀经签押,该房屋产权已归买⽅我所有”,没台阶下的法官在确认买卖关系成⽴基础上,拒不驳回原告恢复原状诉求。
  20xx年8⽉13⽇,在(20xx)湘法民监字第93号“指令中院再审和再审期间,中⽌原判决执⾏”裁定下达后,⼀审不仅没有中⽌执⾏,倒变本加厉真实扣押我⼯资本,真实要我写保证及⼯资本质押,关押被告。这就是⼀审⾮法保全(抢我房产),枉法判决(抢我⾦钱)⽬的所在。
  最说不过去也是最让我⾄今含冤受侮,母⼦受尽⽆家可归苦难法院严重违反《合同法》。因为,不论是⼆审公正审判决,还是⼏审枉法判决,均都确认房屋买卖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买卖关系成⽴,但拒不驳回原告(卖主)房屋恢复卖前状态诉求,更不按判决书确认的合法买卖合同协议上明确规定的(卖⽅必须协助我办好产权证,才付完余款)和公正判决以及各枉法判决上明⽂认定的(合同协议对如何办证有具体约定,未办完⼿续可依协议继续补办),要卖⽅先履⾏合同协议给我办好产权证,再执⾏枉法判决所谓购
房余款。且在强执完毕枉法判决后,⾄今拒不要卖⽅履⾏合同协议协助我办好产权证,并⾄今不解除保全,不解冻产权,母⼦还在流浪中。
  事实是:20xx年,我已给付售楼⼈吴兴斌购房款6.8万元。20xx年5⽉,湖南省保靖县法院强制执⾏完毕,我因质量问题依约履⾏的枉法判决所谓购房余款,付给该楼房原产权⼈杜惠⽂,该楼房产权应归买主我所有,湖南省保靖县法院在把该余款付给杜前,就应该要杜履⾏合同协议协助我办好产权证,才能将款付给杜,就不会出现我到现在也没办到产权证。枉法判决强执完毕⾄今,湖南省保靖县法院拒不解除保全,拒不退发我母⼦⼟地使⽤权证和房屋产权证,故意和当事⼈恶意串通,通过诉讼、⾮法起动保全程序、枉法判决让我累诉、拖延和拒不解除保全等⼿段,企图达到侵害、侵占和侵
吞我合法财产之⽬的。现在既然是法院不按合同协议规定把我的钱强执⾛了,⽽⼜不要原告(卖主)履⾏合同协议协肋我办理产权证,反⽽⾄今拒不准国⼟房产为我过户办证,那么严重违反《合同法》的违约责任⼈不是原告(卖主)杜惠⽂,⽽是湖南省保靖县违约侵权法院。
  综上所述:由于(20xx)州民再终字第23号民事判决,维持的是(20xx)保经初字第30号枉法判决,⽽(20xx)保经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程序违法、适⽤法律错误,不仅⾮法起动保全程序(抢我房产),还超出原告诉讼请求,枉法判决。并故意严重违反《合同法》,不要原告履⾏合同协议,故(20xx)州民再终字第23号民事判决,是错误判决,必须依法再审。
  20xx年10⽉,我不服提起上诉。20xx年12⽉湖南省湘西中院⼆审,以(20xx)州民终字第402号作出“印昌奉(我)所购房屋存在墙、板开裂质量问题,有房屋照⽚和湘西州质监站“意见书”存卷,可以认定。其他房屋卖买事实,⼀审认定清楚,证据确凿充分,予以认定。房屋买卖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双⽅应按所签协议执⾏。吴兴斌的代售⾏为,杜惠⽂认可,应由杜惠⽂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所售房屋存在墙、板开裂等质量问题,双⽅应按20xx年11⽉3⽇,补充协议执⾏。撤销(20xx)保经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购房款以已付6.8万为限,互不补”的公正判决。
  20xx年5⽉,中院再审在卖主杜惠⽂未提供任何推翻⼆审判决新证据情况下,⽴案再审。20xx年9⽉,中院再审以(20xx)州民监字第28号民事裁定,错误再审。中院再审⾮法⽴案后,因⽆法审理,⽆聊于20xx年8⽉2⽇,委托天平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我该楼房进⾏评估,评估价为168377元,⽐⼀审和再审主张的“⽋条价”9.5元,减修善款3000元,等于9.2万元,所谓“合宜价”升值45.36%。⽽升值98%是我的装修款;2%是买房两年后房屋⾃然升值。
  全世界都知道:⼀个愿卖,⼀个愿买,哪怕100万东西,⼀分钱贱卖成交;反之,⼀分钱的东
西,100万元成交,任何法律都管不到,何况胡搅蛮缠的贪赃枉法者,就更没有站驻脚的市场;
  ⾮法⽴案再审后,没有台阶下的再审,在认定双⽅所签房屋买卖合同协议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房屋买卖关系成⽴,未办完⼿续可依约继续补办基础上,枉法裁判州质检站“房屋存在质量问题意见书”不是证
据,并据此维持⼀审枉法判决。这明显是偏向原告杜惠⽂的枉法裁判,凭什么质检站“房屋存在质量问题意见书”不是证据?
  ⽽不论是9.5万元合同,还是7万元合同,契税履⾏者和纳税⼈都是出卖⼈杜惠⽂,与我没有丝毫关系。且7万到9.5万之间到底能逃多少税?所逃之税对买⽅我⽐质量问题更重要吗?多⼈购买居住的商品房尚且都有质量问题归责条款,难道房⼦不是我⾃⼰设计、修建、管理,我会不注重质量,莫明其妙。因该楼房官司缠⾝后,知情⼈骂我:卖⽅叫价8万元要我们买,我们都没买,再便宜不买的理由:⾃建该房者因贪污退赃卖此房,谁愿买后官司缠⾝!可我买此房时,只知卖主售楼全权委托代理⼈吴兴斌说台湾⽼头在内地买房后,不习惯⼤陆⽣活,要卖此房,根本不知前房东(吴兴斌哥)贪污退赃卖给杜⽼头。可见,8万元卖不掉,7万元主体有质量问题合同、协议,没有任何可质疑,故与实情吻合,可到该楼房当地向知情⼈调查。凭什么认定是逃税合同,难道法律给法官杜撰、捏造办理案件的权利?
  综上所述,由于(20xx)州民再终字第23号民事判决,维持的是(20xx)州民再终字第28号判决,⽽(20xx)州民再终字第28号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程序违法,适⽤法律错误,不仅枉法⽴案再审,维持⼀审枉法判决,还故意捏造事实,枉法判决。故(20xx)州民再终字第23号判决,是错误判决,必须依法再审。
  湘检民抗字(20xx)第29号,是对湖南省湘西中院(20xx)州民再终字第28号民事判决不服,提起的抗诉。
(20xx)州民再终字第28号判决,维持⼀审(20xx)保经初字第30号枉法判决。⽽⼀审在认定房屋买卖双⽅买卖关系成⽴的基础上,应征对原审原告诉讼请求(其诉求是:请求判令双⽅达成买卖关系⽆效;责令被告印昌奉限期将房屋恢复原状;赔偿原告因此所遭受的损失),进⾏裁判,即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但⼀审和再审判决,超出了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在确认之诉基础上(判决认定双⽅房屋买卖关系成⽴),⾃⾏增加了给付之诉内容(按事实不清证据不⾜的⽋条⽀付),不只是违反了审理原则,⽽是(20xx)保经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以不清的事实、不⾜的证据、违法的程序、在认定我“⽋付”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基础上,审判⼈员贪污受贿、徇私舞,错误适⽤法律,不仅⾮法起动保全程序(抢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