榆树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榆树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办法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榆树市人民政府
【公布日期】2014.12.11
【字 号】
【施行日期】2014.12.11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城乡建设其他规定
正文
榆树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榆树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市区街道办事处,开发区、集中区,市政府各办局、各直属机构:
  现将《榆树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榆树市人民政府
  2014年12月11日
榆树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市范围内因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并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简称被征收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公开补偿、结果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 榆树市人民政府为房屋征收与补偿主体,负责全市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榆树市土地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为房屋征收部门,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
  市发展和改革局负责市政府确定的建设项目的立项审批等相关工作。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提供建设项目符合城乡建设总体规划的文件及相关资料。
  市国土资源局负责提供建设项目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文件及相关资料。
  市监察局负责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全程监督。
  市审计局负责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跟踪审计。
  财政、市场监管、国税、公安、司法、卫生计生、教育、环保、交通、民政、林业、畜牧、广播电视台等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相互配合,保证全市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顺利开展。
  第五条 市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由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依法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对认定为合法建筑的,应当给予补偿;对认定为违法建筑的,不
予补偿;认定为违法建筑的,未按规定期限拆除的,由相关部门依法拆除,不予补偿。
  第六条 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房屋征收部门应及时对被征收范围内的房屋情况进行入户调查,并将调查情况在征收区段进行公示。被征收人不得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实施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和改变房屋用途等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违反规定实施的,不予补偿。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相关手续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
  第七条 回迁安置时,契税按相关政策规定执行。
第二章  征收决定
  第八条 为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市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一)国防和外交的需要;
  (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
  (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
  (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
  (五)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第九条 依照第八条规定,确需征收房屋的各项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应当纳入榆树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第十条 房屋征收部门拟定征收补偿方案,报市政府。市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天。
  第十一条 市政府将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情况及时公布。
  对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的,多数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条例》规定的,市政府应当组织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召开听证会,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
  第十二条 市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房屋征收决定涉及被征收人在100户以上的,应当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三条 市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征收补偿费用应当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第十四条 市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应及时公告。公告应当载明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
  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
暂停营业通知  第十五条 被征收人对市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章  补 偿
  第十六条 市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
  (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第十七条 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
  对评估确定的被征收房屋价值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
  第十八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协商选定;协商不成的,通过多数决定或由房屋征收部门邀请被征收人、社区代表参加,以公开抽签或由民主推荐等方式选定评估机构。被征收人不推选代表或者不参与抽签的,由社区代表公开抽签选定评估机构。抽签过程与结果应当由公证机关现场公证。
  第十九条 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
  对于已经登记的房屋,其性质、用途和建筑面积,一般以房屋权属证书和房屋登记簿的记载为准;房屋权属证书与房屋登记簿的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房屋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房屋登记簿为准。对于未经登记的建筑,应当按照市政府的认定、处理结果进行评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