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商投资法是东道国对来⾃于的投资活动加以管理、监督、保护和促进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外资市场准⼊法律制度,则是外资法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外资市场准⼊制度的科学设计及实施,有利于国家更好地引进外国优良资本、先进技术和管理经验,有利于保护国内重要产业部门的安全,有利于维护国民经济的健康发展;我国的外资市场准⼊制度亦如此。
⼀、我国外资市场准⼊制度的基本含义外资企业法
我国的外资市场准⼊制度,是指我国对欲进⼊我国市场的外商投资主体资格、投资领域、投资项⽬、投资⽬标等事项进⾏审核和批准的法律制度。这种法律制度的核⼼并不在于限制外资的进⼊,⽽是保证外资进⼊必须符合我国国民经济发展与经济政策的要求。由此,我国的外资市场准⼊制度的内容,也会随着我国国民经济发展的国情⽽发⽣变化。我国经济体制改⾰的政策导向是“对内搞活,对外开放”,⽽引进外资则是其中的⼀项重要内容。引进外资的最终⽬标,在于充分利⽤的资⾦、先进的技术、先进的管理经验,加强国际经济贸易合作,从⽽促进国民经济的协调持续发展。为了实现该⽬标,我国从经济体制改⾰开始就注重与加强调整外资关系的法律法规(包括外资市场准⼊)的制定与完善,并形成了以《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外商独资企业法》、《外商投资产业指导⽬录》、《反垄断法》等法律法规为基础的外资市场准⼊制度体系。
⼆、我国外资市场准⼊制度的体系
1.产业法范畴的准⼊规制。我国制定发布的《指导外商投资⽅向规定》、《外商投资产业指导⽬录》,把国民经济各类产业部门,根据国家产业政策要求,划分为⼀般允许的领域、⿎励进⼊的领域、禁⽌进⼊的领域和限制进⼊的领域。⼀是禁⽌类产业。包括国防军⼯产业、国家战略资源产业、国计民⽣产业、特定运输业、⾃然垄断⾏业等。⼆是限制类产业。允许进⼊,但不允许外资控股,并有其他限制性条件。三是⿎励类产业。如环保产业、基础性设施产业、有利于引进先进技术的产业;⿎励外商投资西部地区的优势产业,放宽外商投资西部地区的股份⽐例和⾏业限制等。《外商投资产业指导⽬录》由我国商务部等六部委制定。在现代市场经济建设进程中,该规范性⽂件体现了国家指导国民经济发展的职能,是外资市场准⼊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规制外商投资活动的强制性规范,应当承认其法律效⼒。另外,诸如邮政法、铁路法、银⾏法、证券法、保险法、煤炭法、汽车产业政策、电信产业政策等专业性⾏业⽴法,对本产业外资市场准⼊都进⾏了制度规范。
2.企业法范畴的准⼊规制。中外合资企业法、中外合作企业法和外商独资企业法,简称三资企业法,均⽐较系统地规定了外资市场准⼊制度。⼀是在合资企业⽅⾯。合资企业的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在合资企业的注册资本中,外国合资者的投资⽐例⼀般不低于25%;合资各⽅按注册资本⽐例分享利润和承担风险及亏损。合资企业各⽅可以现⾦、实物、⼯业产权等进⾏投资;外国合资者作为投资的技术和设备,必须确实是适合我国需要的先进技术和设备。⼆是在合作企业⽅⾯。申请设⽴合作企业,应当将中
外合作者签订的协议、合同、章程等报国务院商务部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和地⽅政府审查批准;中外合作者的投资或者提供的合作条件可以是现⾦、实物、⼟地使⽤权、⼯业产权、⾮专利技术和其他财产权利;中外合作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合作企业合同的约定,如期履⾏缴⾜投资、提供合作条件的义务。三是在外商独资企业⽅⾯。设⽴外商独资企业的申请,由国务院商务部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授权的机关审查批准;外资企业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所需的原材料、燃料等物资,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可以在国内市场或者在国际市场购买。
3.反垄断审查暨国家安全审查制度。我国《反垄断法》第31条明确规定,对外资并购进⾏两种不同性质的审查,即反垄断审查和国家安全审查。外资并购反垄断审查制度适⽤经营者的集中,其宗旨主要是防⽌垄断、维护市场有效竞争,经由对达到法定标准的经营者集中进⾏审查,防⽌形成垄断性市场结构和排除限制竞争的集中效果发⽣,维护市场有效竞争。我国2006年8⽉发布的《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规定》第12条规定:“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并取得实际控制权,涉及重点⾏业、存在影响或可能影响国家经济安全因素或者导致拥有驰名商标或中华⽼字号的境内企业实际控制权转移的,当事⼈应就此向商务部申报。”由此可见,国家安全审查制度旨在通过国家经济安全审查,依法排除外国政府或企业对涉及本国经济命脉及重要产业的介⼊和控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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