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融资担保公司的监督管理,规范融资担保行为,促进全市融资担保行业健康发展,根据《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融资担保是指担保人为被担保人借款、发行债券和其他债务融资提供担保的行为。
第三条  在本市依法设立、经营融资担保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和注册地在市外的融资担保公司在本市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适用本办法。通过证券交易所、股份(权)转让系统等交易取得融资担保公司股份的股东,适用本办法规定。
第四条  重庆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金融监管局)履行对全市范围内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职责,负责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和风险处置,并向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和市政府报告有关工作。
第五条  各区县(自治县,以下简称区县)政府指定的地方金融管理部门负责协助开展融资担保公司管理工作,履行属地金融风险处置职责。
第六条  市政府有关部门负责制定促进融资担保行业发展的政策措施,市、区县两级财政部门积极参与政府性融资担保体系建设,通过资本金投入、建立风险分担机制等方式,支持辖区内融资担保公司为小微和“三农”提供融资服务。
第二章  设 立
第七条  在本市设立融资担保公司应当经所在区县金融管理部门初审,并报市金融监管局审查批准后设立。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融资担保业务,不得在名称中使用融资担保字样;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八条  设立融资担保公司,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股东信誉良好,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二)注册资本符合本办法的规定;
(三)拟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熟悉与融资担保业务有关的法律、法规,具有履行职责所需的从业经历和管理能力;
(四)有健全的业务规范和风险控制制度等内部管理制度。
第九条  市金融监管局可以采取查询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等方式核实股东信用信息,对其信誉情况作出客观评价并且作为行政审批和备案工作依据。
融资担保公司主要股东可以在融资担保公司章程中约定,在融资担保公司出现代偿风险时,给予流动性支持;当经营失败导致损失侵蚀资本时,及时补足资本金。
第十条  融资担保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
在本市注册的融资担保公司,注册资本不得低于人民币1亿元。
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从事债券担保业务的融资担保公司,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5亿元。
第十一条  融资担保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实缴货币资本,股东出资应真实合法,不得以委托资金、负债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出资。
第十二条  申请设立融资担保公司,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立申请书、股东或发起人会议有关决议、股东名册,拟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简历以及资格证书,公司章程草案,财务制度、风险控制制度、业务流程、公司治理制度、信息披露制度等内部管理制度、公司部门设置以及人员基本构成等申报材料;
(二)不动产登记部门出具的营业场所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人民银行出具的信用报告、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验资报告、资本金入账原始凭证复印件等材料。
第十三条  申请设立期间申请材料涉及的事项发生重大变化的,申请人应当自变化发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区县金融管理部门提交更新材料;股东发生变化的,应当重新报送申请材料。
第十四条  市金融监管局在对设立融资担保公司的申请进行审查期间应坚持审慎原则,听取拟任高级管理人员对拟设融资担保公司在经营管理、业务发展和风险防控等方面的规划,并可以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对其进行履职能力测试和监管合规提示。
第十五条  市金融监管局应当对设立融资担保公司的申请进行审查,并且自所在区县金融管理部门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决定批准的,颁发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