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融资担保公司内部控制指引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融资性担保公司内部控制指引》的通知(银监发〔2010〕101号2010年11月25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融资性担保机构监管部门:
《融资性担保公司内部控制指引》已经2010年7月23日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请将本通知转发至辖内各融资性担保机构。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融资性担保公司内部控制指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建立健全融资性担保公司内部控制制度,防范融资性担保业务风险,促进融资性担保公司稳健经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本指引所称监管部门是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负责监督管理本辖区融资性担保公司的部门。
第三条本指引是监管部门对融资性担保公司内部控制进行监督和评价的依据。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遵循本指引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
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
第四条本指引所称内部控制是融资性担保公司为实现经营目标,通过制定和实施一系列制度、程序和方法,对风险进行事前防范、事中控制、事后监督纠正的动态机制和过程。
第五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内部控制的目标:
(一)确保法律、法规、规章和公司内部规章制度的贯彻执行。
(二)确保公司发展战略的全面实施,经营目标和效率的充分实现。
(三)确保公司风险管理体系的有效性。
(四)确保业务记录、财务信息和其他管理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和及时。
第六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内部控制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全面性原则。内部控制应当贯穿公司的各项业务流程和各个操作环节,覆盖所有的部门和岗位,并由全体人员参与,任何决策或操作均应有案可查。
(二)重要性原则。内部控制应当在全面控制的基础上,关注重要业务和高风险事项。
(三)制衡性原则。内部控制应当在治理结构、机构设置及权责分配、业务流程等方面相互制约、相互监督,同时兼顾运营效率。内部控制的监督、评
第二十四条融资性担保项目签约承保应当明确各类合同生效条件和签订
程序;遵循先落实保障措施后签约承保的原则,依法办理反担保抵质押登记;核实债权人、债务人的签约资格和权限,加强印章管理。
第二十五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根据合同约定要求被担保人按期提供财
务报表,并进行保后现场检查;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对全部或部分在保项目进行及时的风险排查,并逐步实现对在保项目的风险分类。
第二十六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合理调控项目集中度,避免可能出现的集中代偿。当代偿率出现大幅度上升时,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暂时停止办理新的担保项目。
第二十七条融资性担保项目发生代偿时,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依据法律和合同约定切实履行担保人的权利和义务,及时对被担保人和反担保人的相关财产采取必要保全措施。
融资性担保项目发生代偿后,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及时进行追偿。追偿应当以最大限度减少损失为原则。追偿小组应当由原经办人员、法律、风险管理、审计等部门人员组成。
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不符合财务制度规定时限的代偿损失不得核销。代偿收入应当按有关财务制度处理。
第二十八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对于政府重点支持的、成熟的、额度较小的担保项目,可以采取简易程序。按照简易程序办理的项目也应当进行必要的评审,采取合理的风险防范措施,落实项目评审、审批责任人。
第二十九条融资性担保公司设立新的机构或开办新的业务,应当事先制定相关流程和规则,对风险因素进行计量和评估,并提出风险防范措施。
第三十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按《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建立对关联交易进行监督和控制的机制。融资性担保公司从事关联交易应当符合诚实、信用和公允原则,不得以优于对非关联方的条件为关联方提供担保。
第三十一条融资性担保公司的其他业务,包括非融资性担保业务、投资业务等,应当与其融资性担保业务相匹配,严格防止风险累积和叠加。
第三十二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建立健全财务、会计管理制度。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严格控制财务风险,保持资本充足、拨备充足。
第四章内部控制的监督与纠正
第三十三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建立内部控制报告、评价和纠正的机制,对内部控制的制度建设以及执行情况定期进行回顾和评价,并根据国家相关规定、组织结构、经营状况、市场环境的变化进行修订和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