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上海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
【公布日期】2021.07.26
【字 号】沪金规〔2021〕3号
【施行日期】2021.10.01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其他金融机构监管
正文
   
关于印发《上海市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沪金规〔2021〕3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上海市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上海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
  2021年7月26日
 
上海市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融资租赁公司经营行为,加强监督管理,防控行业风险,促进行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国家发展改革委、商务部发布的《市场准入负面清单(2020年版)》,《中国银保监会关于印发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银保监发〔2020〕22号),以及《上海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监管制度,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设立融资租赁公司、开展融资租赁业务的,适用本办法。
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融资租赁公司,是指依法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不含金融租赁公司)。
  本办法所称融资租赁业务,是指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交易活动。
  从事融资租赁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四条 本市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工作,应当遵循安全审慎、规范有序、创新发展的原则,坚持服务实体经济、防控金融风险和深化金融改革的目标,推动融资租赁公司服务经济高质量发展。
  第五条 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会同相关部门建立本市融资租赁行业信息共享与协同监管机制,完善本市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体系,研究解决行业重大问题、制定相关政策措施,切实加强行业监管、防范行业风险、促进行业发展。
  本市各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融资租赁行业相关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机制,做好金融风险防范与处置等工作。
  第六条 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负责本市融资租赁公司及其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承担制定监管细则、开展调查统计,组织行业风险监测预警、防范处置及投诉举报事项处理等职责。
  本市各区人民政府承担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以下简称“区行业管理部门”)根
据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的要求,对登记注册在本行政区域内的融资租赁公司承担初步审查、信息统计、事中事后监管等职责,组织风险监测预警、防范处置及投诉举报事项调查处理等有关工作,并负责采取相应的监督管理措施。
  第七条 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各区人民政府应当综合考量本行政区域融资租赁公司的机构数量、资产规模等因素,增强监管力量、提升监管能力,切实履行行业监管职责。
  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各区行业管理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聘请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第三方专业机构或外部专业人员参与日常监管,并将相应费用支出纳入年度预算安排。
  第八条 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负责建立本市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信息平台,开展监管信息归集、行业数据统计和风险监测预警等工作,加强与有关部门之间监管信息的互联共享,定期分析研判融资租赁公司风险状况,提出风险预警和处置建议,加强对融资租赁公司的事中事后协同监管。
 
第二章 设立、变更与注销
  第九条 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在企业名称、经营范围中标明“融资租赁”字样。
  第十条 在本市设立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向拟注册区行业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区行业管理部门初审通过后,将初审意见及企业申请材料报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审核后认为符合条件的,出具同意设立融资租赁公司的意见。
  第十一条 在本市设立融资租赁公司,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不低于一亿七千万元人民币(或等值外币),应当全部以货币资金出资,并且有明确、合理的实缴到位计划;
  (二)已制定健全的公司章程及财务管理、风险控制等主要内控制度;
  (三)有明确的发展战略、清晰的盈利及风险控制模式;
  (四)股东一般为设立满一年的企业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信用良好,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最近三年无重大不良信用记录;
  (五)各股东入股资金均为自有货币资金,资金来源真实合法;主要股东财务状况良好,具备与拟开展融资租赁业务相应的资本实力和资金实力;
  (六)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承诺三年内(其他主要股东承诺一年内)不直接或变相转让所持有的股权(份),并在融资租赁公司章程中载明;
  (七)拟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信用良好,有必要的专业背景与从业经验,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最近三年无重大不良信用记录;拟任高级管理人员中至少应有一名熟悉风险控制、合规管理的专业人才;
  (八)国家金融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申请在本市设立融资租赁公司,应当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一)设立申请书及新设信息登记表;
  (二)各股东出资协议;
  (三)全体股东签署的公司章程,以及财务管理、风险控制等主要内控制度;
  (四)各股东营业执照正本(或其他主体资格证明)复印件;
  (五)股东最近年度财务审计报告,以及最近一期(申请日前三个月内)财务会计报表;
  (六)境内股东的企业信用报告;
  (七)拟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名单及相关资料;
  (八)公司实际经营场所产权证书或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
  (九)如股东及其关联方中有从事金融相关业务的机构,提交有关企业名单及其上年度简要经营情况;
  (十)股东承诺书。
  第十三条 股东承诺书应当由拟设融资租赁公司的全体股东共同签署,内容应当包括:
  (一)提交的设立申请材料均真实、准确、完整、合法、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