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国有资产监管,规范区属企业担保行为,有效控制担保风险,维护国有资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以及《XX省省属企业担保管理暂行办法》(X国资产权(2015)109号)、《XX市市属企业担保监督管理办法》(X国资委[2023)9号)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XX区财政局(以下简称区财政局)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以下统称区属企业)及其所属各级全资和控股企业(以下统称子企业)的担保行为。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担保行为是指区属企业或子企业以其信用或特定财产保障债务人履行债务,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行为。包括区属企业对所属子企业以及所属子企业之间的对内担保、区属企业之间以及区属企业对非区属企业的对外担保。本办法所称的担保方式包括:保证、抵押和质押。
第四条担保活动必须遵循审慎安全、合法合规、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为非区属企业提供担保的,可参照商业性担保机构同期担保费率收取相应的担保费。
第二章管理职责
第五条区财政局对区属企业担保行为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法制定和完善担保管理相关规定。
(二)审批区属企业对参股企业的担保事项。
(三)对区属企业的担保管理工作进行监督。
(四)法律、法规及区属企业章程规定的职责。
第六条区属企业对担保行为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所属子企业的担保事项由区属企业董事会决定。
(二)建立担保事项由集团公司董事会(未设董事会企业的总经理办公会)会议统一决策、财务部门统一管理机制。
(三)制定和完善企业担保管理办法,报区财政局备案。
(四)负责集团公司担保事项的风险管控,及时收集汇总和分析担保信息,建立担保事项风险防范和预警机制。
(五)定期向区财政局报告本企业及子企业担保情况和风险分析。
第三章担保对象和范围
第七条区属企业可以为其子企业提供担保,但不得为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和职能部门提供担保;原则上不为子企业提供担保,确需提供担保的,在履行内部决策程序后实施。
第八条区属企业应严格管理子企业之间担保,规范程序,并统一由集团公司决定。
第九条原则上不得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提供担保:
(一)近三个会计年度连续亏损的;
(二)资不抵债的;
(三)存在恶意拖欠银行贷款本息不良记录的;
(四)涉及重大经济纠纷、经济案件或破产诉讼的;
(五)担保项目风险大或经济效益不明显的;
(六)拟以短期资金投资于长期项目的;
(七)企业拟关、停、并、转或清算破产的;
(八)生产经营不符合国家有关政策的。
第四章担保管理事项
第十条原则上区属企业累计担保余额不得超过其上年度经审计净资产的80%o区属企业为我区其他国有企业提供担保的,对同一被担保人累计担保余额不得超过担保人上年度经审计净
资产的20%o为非我区国有企业提供担保的,对同一被担保人累计担保余额不得超过担保人上年度经审计净资产的10%o
区属企业担保余额超过规定的,要积极采取措施,逐步压降担保规模至合理水平。
第十一条区属企业对有产权关系的企业按股比提供担保,原则上不对无产权关系的企业提供担保。对在本办法实施前不符合上述规定的担保事项,区属企业应采取有效措施予以清理。确因客观原因需要对其他区属企业及其子企业、县(区)国有企业提供担保的,由区属企业董事会决定。除上述企业外确需续保的,区属企业应在严格落实反担保措施且确保风险可控的基础上,按规定报区政府研究。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
第十二条区属企业提供保证担保的,应优先采取一般保证的方式。
第十三条区属企业对外担保的,应要求被担保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合同签订并办理必须的登记手续前,区属企业不得提供担保。区属企业应以审慎的原则,依据风险程度和反担保人的财务状况、履约能力等因素确定反担保方式。提供非保证方式对外担保的不得接受保证方式反担保。
第十四条区属企业在审查担保申请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并对担保项目进行风险测评的基础上,按下列程序办理担保事项:
(一)财务部门编制担保业务审批报告书,并签署意见;
(二)财务部门对拟担保事项和拟签订的担保文件征求相关部门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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