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融资担保公司,是指依法设立,主要经营融资担保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本条例所称融资担保业务,是指担保人为被担保人进行债务融资提供担保的活动。
第三条 融资担保公司应当以安全性、流动性、效益性为经营原则,建立市场化运作的可持续审慎经营模式。
第四条 融资担保公司开展业务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客户合法权益。
融资担保公司依法开展业务,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第五条 国家采取风险补偿等政策措施,鼓励、支持融资担保公司为小微企业和农业、农村、农民提供融资担保服务。
第六条 国家对融资担保公司实行属地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以下称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融资担保公司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协调处置融资担保机构发生的风险,督促监督管理部门严格履行职责,依法加强对融资担保公司的监督管理。
第七条 国务院建立融资担保业监督管理协调机制,负责拟定融资担保业监督管理制度及审慎经营规则,协调有关部门解决融资担保业监督管理的重大问题,指导地方人民政府对融资担保业进行监管和风险处置。
融资担保业监督管理协调机制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牵头,国务院有关部门参加。
第二章 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八条 设立融资担保公司,应当经监督管理部门依法批准。
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未经监督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融资担保业务,不得在名称中使用融资担保字样。
第九条 设立融资担保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持有5%以上股权的股东信用记录良好,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二)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2000万元,且为实缴货币资本;
(三)拟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符合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任职条件;
(四)有健全的业务操作规范、经营风险控制等内部管理制度。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和融资担保业发展的实际情况,可以提高前款第二项规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
第十条 融资担保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熟悉与融资担保业相关的法律法
规,具有履行职责所需的融资担保业从业经验和管理能力,信用记录良好,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第十一条 申请设立融资担保公司,应当向监督管理部门提交申请书和证明其符合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
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进行审查,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颁发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
融资担保公司的名称中应当有“融资担保”字样。
第十二条 融资担保公司申请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拟设立分支机构所在地的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一)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10亿元;
(二)经营融资担保业务3年以上,且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三)最近2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拟设立分支机构所在地监督管理部门进行审查时,应当书面征求融资担保公司住所地监督管理部门的意见。
融资担保公司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分支机构由分支机构所在地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监管,融资担保公司住所地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三条 经批准设立的融资担保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由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公布。
第十四条 经监督管理部门批准,融资担保公司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者全部融资担保业务:
(一)借款担保;
(二)票据承兑担保;
(三)贸易融资担保;
(四)项目融资担保;
(五)信用证担保;
(六)债券等金融产品担保;
(七)其他融资担保业务。
除前款规定业务外,融资担保公司经批准可以兼营下列部分或者全部业务:
(一)投标担保、工程担保、财产保全担保及其他非融资担保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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