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融资担保公司管理办法(试⾏)
⽬录
第⼀章总则
第⼆章设⽴、变更和终⽌
第三章经营和风险控制
第四章监督管理
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章总则
第⼀条为了规范融资担保公司经营⾏为,促进融资担保⾏业健康运⾏,改善中⼩企业融资环境,⽀持实体经济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条本办法适⽤于本省⾏政区域内融资担保公司的设⽴、变更、终⽌、经营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融资担保,是指担保⼈与银⾏业⾦融机构等债权⼈约定,当被担保⼈不履⾏对债权⼈负有的融资性债务时,由担保⼈依法承担合同约定的担保责任的⾏为。
本办法所称融资担保公司,是指依法设⽴,经营融资担保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第三条县级以上⼈民政府应当建⽴融资担保⾏业扶持政策体系,落实税收优惠政策。省⼈民政府和有条件的市、县(区)⼈民政府设⽴融资担保扶持资⾦。
县级以上⼈民政府应当完善融资担保风险补偿、分散和处置机制,推动建⽴融资担保公司与银⾏业⾦融机构间的风险分担机制。
第四条县级以上⼈民政府⾦融⼯作⾏政主管部门或者政府确定负责监督管理融资担保公司的部门(以下统称监管部门),具体负责本⾏政区域内融资担保公司的监督管理⼯作。
县级以上⼈民政府发展改⾰、经济和信息化、财政、公安、⼯商等部门按照各⾃职责,共同做好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作。
第⼆章设⽴、变更和终⽌
第五条设⽴融资担保公司,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有符合《中华⼈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章程;
(⼆)有符合规定条件的股东;
(三)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
(四)具备任职资格的董事、监事、⾼级管理⼈员和从业⼈员;
(五)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制度;
(六)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融资担保公司申请设⽴分⽀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连续经营融资担保业务两年以上;
(⼆)拨付给分⽀机构的营运资⾦不超过其注册资本的50%;
(三)近两年⽆违法经营记录;
(四)拟任分⽀机构主要负责⼈符合任职资格;
(五)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融资担保公司的股东,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法⼈和其他组织股东应当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和健全有效的内部控制制度,⾃然⼈股东应当具有完全民事⾏为能⼒;
(⼆)具有良好的诚信记录;
(三)近三年财务状况良好并具有较强的经营管理能⼒和资⾦实⼒;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条设⽴融资担保公司及其分⽀机构,应当经省监管部门审查批准、颁发经营许可证。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不得经营融资担保业务,不得在名称中使⽤融资担保字样。法律、⾏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条申请设⽴融资担保公司,应当向监管部门提交下列⽂件、资料:
(⼀)申请书,载明拟设⽴融资担保公司的名称、住所、注册资本和业务范围等事项;
(⼆)股东或发起⼈会议有关公司设⽴、通过公司章程、选举董事监事的决议,以及章程草案;
(三)股东名册及其出资额、股权结构及关联关系;
(四)股东出资的验资证明以及股东的资信证明和有关资料;
(五)拟任职的董事、监事、⾼级管理⼈员的资格证明;
(六)营业场所证明材料;
(七)公司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条件的证明材料。
第⼗条融资担保公司申请设⽴分⽀机构,应当向监管部门提交以下⽂件、资料:
(⼀)申请书,载明拟设⽴分⽀机构的名称、住所、营运资⾦和业务范围等事项;
(⼆)近两年向监管部门报送的经营报告、财务会计报告;
(三)营运资⾦证明材料;
(四)监管部门出具的近两年⽆违法经营记录的证明;
(五)拟任分⽀机构主要负责⼈的任职资格证明;
(六)营业场所证明材料;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条件的证明资料。
第⼗⼀条融资担保公司经批准可以经营下列融资担保业务:
(⼀)贷款担保;
(⼆)票据承兑担保;
(三)信⽤证担保;
(四)⾦融产品发⾏担保;
(五)再担保;
(六)国家规定的其他融资担保业务。
第⼗⼆条融资担保公司经批准可以兼营下列业务:
(⼀)诉讼保全担保、投标担保、⼯程履约担保、财产保全担保等⾮融资担保业务;
(⼆)与担保业务有关的融资咨询、财务顾问、物流监管等中介服务;
(三)以⾃有资⾦进⾏投资;
(四)国家规定的其他业务。
第⼗三条融资担保公司变更公司名称、注册资本、持股20%以上的股东、业务范围,跨设区的市迁移住所,分⽴或者合并,以及因此修改公司章程的,应当向省监管部门提出申请;变更公司住所、持股5%以上20%以下的股东、分⽀机构营运资⾦,以及因此修改公司章程的,应当向省监管部门委托的设区的市监管部门提出申请。更换董事长、监事会主席、总经理,应当报省监管部门审查其任职资格;更换其他董事、监事和⾼级管理⼈员,应当报省监管部门委托的设区的市监管部门审查其任职资格。
申请⼈提交的⽂件、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监管部门应当当场或者5⽇内⼀次告知申请⼈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提交的⽂件、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监管部门应当予以变更登记。
变更登记事项涉及变更经营许可证的,应当⾃变更登记之⽇起5⽇内,由省监管部门换发新的经营许可证。
第⼗四条⾸次颁发的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2年。
融资担保公司及分⽀机构需要延续经营许可证有效期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前,向作出经营许可决定的监管部门提出申请。监管部门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延续有效期为5年。
第⼗五条融资担保公司因分⽴、合并或者出现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需要解散的,应当经省监管部门批准,并凭批准⽂件向⼯商⾏政管理部门申请注销登记。
第⼗六条融资担保公司及分⽀机构取得营业执照之⽇起,⽆正当理由超过6个⽉未开展融资担保业务的,或者开展融资担保业务后⾃⾏停业连续6个⽉以上的,由公司登记机关撤销其营业执照后,原批准机关注销其经营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第三章经营和风险控制
第⼗七条融资担保公司应当遵守审慎经营规则,建⽴健全担保项⽬评审、保后管理、追偿处置等业务规则和风险管理、内部控制制度。
前款规定的审慎经营规则,包括资产质量、资⾦运⽤、准备⾦、风险集中度、关联交易、资产流动性等内容。
第⼗⼋条融资担保公司风险管理部门、合规审查部门的主要负责⼈,应当由取得经济、⾦融、法律等相关专业资格,并具有三年以上相应从业经验的⼈员担任。
第⼗九条融资担保公司应当按照⾦融企业财务规则和企业会计准则等要求,建⽴健全财务会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
第⼆⼗条融资担保公司对单个被担保⼈提供的除⾦融产品发⾏担保以外的融资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10%;对单个被担保⼈及其关联⽅提供的除⾦融产品发⾏担保以外的融资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15%;对单个被担保⼈及其关联⽅提供的贷款担保和⾦融产品发⾏担保等融资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30%。
第⼆⼗⼀条融资担保公司的融资担保责任余额,⼀般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10倍。对近两年监管评价和信⽤评级保持良好以上的融资担保公司,可以适当放宽其融资担保责任余额占净资产的⽐例,但最⾼不得超过15倍。法律、⾏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条融资担保公司以⾃有资⾦进⾏投资,限于国债、⾦融债券、⼤型企业债务融资⼯具等固定收益类⾦融产品,以及不存在利益冲突且总额不⾼于净资产 20%的其他投资。对近两年监管评价和信⽤评级保持良好以上的融资担保公司,可以适当放宽其他投资占其净资产的⽐例,但最⾼不得超过35%。融资担保公司出资设⽴或者参股其他融资担保公司,可不受投资⽐例限制。
其他投资主要⽤于股票⼆级市场以外的股权、经营性房地产、信托和基⾦投资,以及委托银⾏贷款。
融资担保公司持有的固定资产净值超过同期净资产10%的部分,计⼊其他投资。
在计算融资担保公司担保放⼤倍数、集中度等风险指标时,应当将其他投资总额从其同期净资产中扣除。
第⼆⼗三条融资担保公司应当按照当年担保费收⼊的50%,提取未到期责任准备⾦。
融资担保公司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年年末担保责任余额1%,提取担保赔偿准备⾦。
第⼆⼗四条融资担保公司的担保业务涉及跨设区市的,应当向当地监管部门和被担保⼈所在地监管部门备案;发⽣重⼤风险的,被担保⼈所在地监管部门应当参与风险处置⼯作。
融资担保公司的关联交易应当于30⽇内报当地监管部门备案,并在会计报表附注中披露。
第⼆⼗五条融资担保公司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发放贷款;
(⼆)吸收存款或者以其他形式借⼊资⾦;
(三)为⾮法吸收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存款提供担保;
(四)受托发放贷款或受托投资、理财;
(五)对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提供融资担保;
(六)通过向银⾏等⾦融机构、单位或者个⼈借款等途径增加营运资⾦。
融资担保公司有前款规定⾏为之⼀,严重危害市场秩序、损害公众利益的,由监管部门依法予以撤销。法律、⾏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六条监管部门应当建⽴健全融资担保公司市场准⼊、⾮现场监管和现场检查制度,并与司法机关、⼯商等部门建⽴融资担保公司监管协调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
第⼆⼗七条监管部门应当建⽴健全融资担保公司信息资料收集、整理、统计分析制度,对其经营风险状况进⾏持续监测。
融资担保公司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向监管部门报送经营报告、财务会计报告、合法合规报告等⽂件和资料。
融资担保公司年度财务会计报告须经具有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审计。
第⼆⼗⼋条监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依法采取下列措施进⾏现场检查:
(⼀)查阅、复制与检查事项有关的会计账簿、⽂件、资料;
(⼆)检查融资担保公司计算机信息管理系统,复制有关数据和资料;
(三)询问融资担保公司的⼯作⼈员。
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毁损的⽂件、资料、电⼦设备,经监管部门负责⼈批准,予以先⾏登记保存。
第⼆⼗九条融资担保公司经营可能产⽣重⼤风险的,监管部门应当约见其董事长、监事会主席和⾼级管理⼈员进⾏监管谈话,提⽰防范风险。必要时,建议其调整董事、监事、⾼级管理⼈员,并将有关经营风险情况向债权⼈通报。
第三⼗条市、县(区)监管部门应当对本⾏政区域内拟申请设⽴的融资担保公司,进⾏投资、公司治理和内部控制、审慎经营规则、风险控制、法律法规等业务辅导,出具辅导报告。
第三⼗⼀条建⽴对融资担保公司的监管评价制度。监管部门应当定期对融资担保公司的经营合法性、风险性进⾏评价。监管评价结果作为审慎经营管理的依据。
征信管理部门应当将融资担保公司信⽤信息接⼊国家和省信⽤信息平台,为融资担保公司查询被担保⼈信⽤信息提供便利。
⿎励融资担保公司进⾏信⽤风险评级,提⾼与银⾏业⾦融机构合作的信任度。
第三⼗⼆条融资担保公司发⽣重⼤风险事件的,应当及时向市、县(区)监管部门报告简要情况,24⼩时内报告具体情况;市、县(区)监管部门根据重⼤风险事件的性质、事态变化和风险程度等情况,采取相应的应急处置措施,并向上级监管部门报告。对可能影响地区⾦融秩序和社会稳定的,省级监管部门应在事件发⽣ 24⼩时内报告省⼈民政府。
前款规定的重⼤风险事件包括:
(⼀)融资担保公司引发体性事件的;
(⼆)融资担保公司发⽣担保、担保代偿或者投资损失⾦额可能达到其净资产5%以上的;
(三)融资担保公司重⼤债权到期未获清偿致使其资⾦流动困难,或者⽆⼒清偿到期债务的;
(四)融资担保公司主要资产被查封、扣押、冻结的;
(五)发现融资担保公司主要股东虚假出资、抽逃出资或者主要股东对公司造成重⼤不利影响的;
(六)公司董事、监事和⾼级管理⼈员涉嫌违法犯罪,被⾏政机关、司法机关⽴案调查或者依法采取强制措施的;
(七)融资担保公司董事会、监事会的成员或者⾼级管理⼈员在连续3个⽉内有⼀半以上辞职的;
(⼋)融资担保公司主要负责⼈失踪、⾮正常死亡或者丧失民事⾏为能⼒的。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三条监管部门及其⼯作⼈员有下列⾏为之⼀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法审批融资担保公司及分⽀机构的;
(⼆)违法进⾏现场检查的;
(三)违法采取监管措施或者实施⾏政处罚的;
(四)未及时报告或者处置重⼤风险事件的;
(五)其他滥⽤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三⼗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经营融资担保业务的,由县级以上监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取缔。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在公司名称中使⽤融资担保字样的,由县级以上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
第三⼗五条融资担保公司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为之⼀的,由县级以上监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
(⼀)未经批准设⽴分⽀机构的;
(⼆)未经办理变更⼿续擅⾃变更的;
(三)超出批准经营范围开展业务的;
(四)董事、监事、⾼级管理⼈员未经核准资格任职的;
(五)阻碍或者拒绝监管部门实施现场检查的;
(六)未按照规定进⾏信息披露或者向监管部门报送⽂件、资料、统计数据的;
(七)违反审慎经营规则和风险控制规定的。
第三⼗六条融资担保公司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的,由县级以上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发放贷款的;
(⼆)吸收存款或者以其他形式借⼊资⾦的;
(三)为⾮法吸收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存款提供担保的;
(四)受托发放贷款或受托投资、理财的;
(五)对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提供融资担保的;
(六)通过向银⾏等⾦融机构、单位或者个⼈借款等途径增加营运资⾦的。
第六章附则
第三⼗七条本办法⾃2014年3⽉1⽇起施⾏。
备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