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内保外贷业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我行外汇业务境内外联动,进一步规范和促进业务发展,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办法》(银发[1996]302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办法实施细则》([97]汇政发字第10号)、《关于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问题的通知》(汇发[2010]39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核定境内银行2013年度融资性对外担保余额指标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13]26号)等监管规定及我行相关制度,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内保外贷业务,是指为满足客户真实、合理、合法的融资需求,由我行作为担保人开出以代理行为受益人的融资类保函(含备用信用证,下同),代理行据以向客户(即被担保人)提供融资(包括贷款、贸易融资、融资租赁等)的业务。
第三条内保外贷业务纳入法人客户统一授信管理,占用担保申请人授信额度。能够提供全额低风险反担保的,按照我行授信管理规定相应占用授信额度。
第四条内保外贷业务的融资资金不得以股权或债权投资等形式直接或间接调回中国境内,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形:(一)融资资金用于偿还被担保人自身或其他公司原有贷款,而原有贷款曾以股权或债权形式调回中国境内的;
(二)融资资金直接或间接用于购买标的公司的股权,而标的公司主要资产在中国境内的。
第二章总量管理
第五条总行国际业务中心负责综合考虑我行实收资本。营运资金、外汇净资产规模和全行业务需求等因素,向国家外汇管理部门申请年度融资性对外担保余额指标,并负责全行指标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各分、支行办理内保外贷业务,须占用国家外汇管理部门为我行核定的融资性对外担保余额指标。各分、支行须在总行融资性对外担保额度内办理内保外贷业务并逐笔向总行国际业务中心申请额度,不得超额度办理业务。
第七条总行国际业务中心和各分行应按规定向当地外汇管理部门报送报表,对以人民币开立的对外保函,须按规定向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报送保函及履约信息。总行国际业务中心负责按月汇总全行内保外贷业务数据,报送国家外汇管理部门。
第三章业务办理条件及基本要求
第八条内保外贷业务的担保申请人可以是被担保人(即借款人,下同)的关联方,也可以是其上下游业务链条上具有稳定管理、双方合作时间超过2年(含)的交易对手(能提供全额低风险反担保的可不受限制)。
第九条办理内保外贷业务的客户,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担保申请人在境内依法注册成立,经营稳定,资信状况良好,并在我行开立结算账户;
(二)被担保人应在依法注册成立,资信状况良好;
(三)具备真实、合理、合法的融资背景;基础交易合同条款完备,责任明确;贷款用途合法合规;
(四)借款人能够承诺(担保申请人能够承诺监督)担保项下资金不以借贷、股权投资或证券投资等形式直接或通过第三方间接调回中国境内使用;
(五)担保行和融资行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担保申请人和被担保人应向我行提供的资料包括但不限于:
(一)担保业务申请书;
(二)股权结构,交易记录等能够说明担保申请人与被担保人关系的相关材料;
(三)担保申请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贷款卡、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等。对需年检的,还应提供最新年检证明;
(四)借款人在依法注册成立的证明文件;
(五)担保申请人和被担保人近3年和最近一期财务报告(新成立企业提供自成立以来的财务报告,新建项目公司在建设期内提供项目进展报告;能提供全额低风险反担保的,可不提供,除非代理行要求);
(六)项目建设或贸易背景的相关证明文件,包括招投标文件、商务合同、有关管理部门批准文件等。
第十一条内保外贷业务的保证金、担保费率等应执行银行保函业务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对需向我行提供保证、抵押或质押反担保的,反担保人及担保物应符合我行贷款担保管理有关要求,并提供相应资料。
第十二条内保外贷业务的保函有效期一般应在1年(含)以内(能提供全额低风险反担保的除外)。
第十三条内保外贷业务中融资类保函和融资协议的计价币种原则上应保持一致。如确需币种不一致,应按照总行规定的内部折算汇率,进行不同币种间的折算,折算后的担保金额须覆盖融资本金。
第十四条内保外贷业务的会计核算按照我行《综合业务系统操作规程》中保函业务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调查、审查与审批
第十五条办理内保外贷业务,各分、支行应重点调查、审查以下内容:
(一)担保申请人的合法资格和资信状况,以及担保申请人、反
担保人与被担保人的关系;对外担保是否符合国家有关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的规定:
(二)了解掌握担保项下融资用途;结合境内外客户目前经营状况、运作模式、发展战略等判断其用途的合理性,分析是否存在以借贷、股权投资或证券投资等形式直接或通过第三方间接调回中国境内使用的风险;
(三)根据借款人相关材料,判断借款人综合偿债能力是否充足。如融资用于项目建设、购置或股权并购等情形的,要分析测算第一还款来源是否充足、可靠,进而判断需要境内客户实际履约的可能性;
(四)了解被担保人在其所属集团中的地位和作用,判断担保申请人的履约意愿,分析其履约能力;对被担保人为担保申请人交易对手的,要分析双方合作关系的紧密程度和稳定性。判断担保申请人履行开立担保协议的意愿和能力。对于另行提供反担保的,应同时分析判断反担保人的担保意愿和担保能力;
(五)关注是否存在对同一投资项目重复提供担保的情况;
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六)保函文本和相关法律条款是否符合国家外汇管理政策和国际惯例;
(七)客户对外提供担保是否已获得企业内部的授权并履行了相应的程序;
(八)其他需要重点关注的事项。
第十六条对能够提供全额低风险反担保的内保外贷业务,各分、支行可简化调查审查内容。各分、支行应主要核查低风险担保的真实性、有效性及合法性,以及融资用途的合法合规性。
第十七条内保外贷业务的审批一律上报总行,其中:以全额存单质押等方式进行的低风险内保外贷业务由经办行向总行授信审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