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公授信业务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我行对公授信业务担保公司管理,稳步推进我行担保公司项下授信业务健康发展,根据我国《商业银行法》、《担保法》、《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结合我行实际,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融资性担保是指担保人与银行业金融机构等债权人约定,当被担保人不履行对债权人负有的融资性债务时,由担保人依法承担合同约定的担保责任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融资性担保公司(以下简称“担保公司”)是指依法设立、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制以外的融资性担保机构的授信审批和操作流程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凡涉及我行对公授信业务担保公司的管理,均须遵照本办法规定执行。其他涉及我行零售授信业务项下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管理,应遵照总行零售业务部制定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部门职责分工
第四条总行风险管理部负责制定和维护有关对公授信业务担保公司管理政策制度,并对担保公司管理制度的执行情况和担保公司项下授信业务组合风险进行监控。
第五条总行小微金融业务部的主要职责:
1、会同风险管理部门制定有关对公授信业务担保公司管理政策制度;
2、负责组织建立对公授信业务担保公司的名单制管理机制,并督导检查运行情况;
3、负责定期报告担保公司担保项下对公授信业务开展情况;
4、负责督促检查分行及经营单位履行担保公司项下对公授信业务的各项日常管理职责。
第六条总行信贷审批部负责组织辖内各级审批机构按照授信程序和授信审批权限审批担保公司的授信担保额度、审批担保公司担保项下对公授信业务。
第七条总行公司业务部、贸易金融部等业务/产品管理部门负责督促检查本条线经营单位,按照本办法规定开展担保公司担保项下对公授信业务。
第八条分行小微金融业务部主要职责:
1、负责分行辖内对公司授信业务担保公司名单的日常管理,包括将担保公
司上报总行备案、担保公司名单的发布和维护等;负责担保公司授信担保额度管理等;
2、按照本办法要求进行分行辖内担保公司担保项下对公小微授信业务的日常管理;
3、负责分行辖内担保公司担保项下对公授信业务的风险监控和风险预警工作;
4、定期汇总上报分行辖内担保公司担保项下对公授信业务开展情况。
分行小微金融业务部应指定专人负责担保公司担保项下对公授信业务的管理并建立专门的管理台帐。
第九条分行公司业务管理部负责督促检查本条线经营单位,按照本办法规定开展担保公司担保项下大中型企业授信业务。
第十条分行贸易金融部负责督促检查经营单位,按照本办法规定开展担保公司担保项下贸易金融业务。
第十一条分行担保公司授信经办机构负责按照本办法规定开展担保公司授信工作。
分行对公授信业务经营单位负责按照本办法规定开展担保公司担保项下对公授信业务。
第十二条分行授信管理部负责按照我行授信后管理规定,对担保公司授信与担保公司担保项下对公授信业务的授信后管理进行督导检查,对合作担保公司的系统性风险进行监控和风险预警等。
第三章名单制管理
第十三条对于对公授信业务担保公司实行名单制管理。
开展担保项下对公授信业务合作的担保公司,应纳入我行合作担保公司名单、并获批授信担保额度。
担保公司担保项下授信业务实行双额度管理。
第十四条担保公司名单原则上每年进行重检,对于发现担保公司经营财务状况出现问题、代偿率快速上升、担保能力明显降低等情况,不再符合我行授信合作准入要求的担保公司应及时终止合作,从准入名单中删除。
发现担保公司出现担保能力不足的预警信号并生效的,分行经办机构、业务部门应及时将该担保公司的预警信号情况通报分行小微金融业务部,并及时采取冻结担保额度、终止担保业务合作并从合作名单中剔除等措施。有关担保公司预警信息应在对公条线和零售条线之间实现及时共享,一方发现预警信号时,应于
两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条线同级管理部门。
对于列入名单后半年,未发生实质授信业务或授信业务较少的担保公司,原则上应将其从准入名单中删除。
第十五条对公一般风险贷款展期、借新还旧以及授信重组需要追加担保公司担保的,可使用我行对公担保公司准入名单外的担保公司,且对于此类未纳入我行合作担保公司名单的担保公司,也不需申请授信担保额度。
第四章合作担保公司准入标准及名单准入流程
第十六条对公授信业务担保公司的准入原则
1、重点支持各级政府控股或参股的融资性担保机构,以及加入省区市政府主导的再担保体系的融资性担保公司;
2、择优支持具有较强资金背景及先进风险管理机制、运作规范、客户选择标准相对较高的大型外资背景或者上市公司背景担保公司;
第十七条申请准入的担保公司应满足以下条件:
1、担保机构需持有当地监管部门颁发的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
2、担保机构实收资本不少于人民币1亿元(含);再担保机构实收资本不低于人民币5亿元(含);
3、担保机构在我行的信用评级为BBB-(含)以上;
4、担保机构已持续经营一年(含)以上,再担保机构已持续经营两年(含)以上,治理结构健全,风险控制体系完善,具有有效的风险补偿机制;
但对于治理结构健全、风险控制体系完善的国有资产独资担保公司,或加入了再担保体系的政府控股或参股的担保公司,经营期限可少于一年。
5、主营业务突出,企业经营以担保业务为主且不存在违规从事非担保主业的情况;
6、各项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和自有资金对外投资符合《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及地方监管部门的相关管理规定;
7、担保公司近三年与我行及他行合作中无不良履约记录;
8、原则上担保机构上年代偿率(上年累计代偿金额与上年累计解除担保责任金额的比率)应不超过1.5%;
9、担保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在当地同一家银行业金融机构仅开立一个客户保证金专户,同时该客户保证金专户用途仅限于合同约定的违约还款,不得用于担保公司向银行业金融机构缴纳保证金;
10、《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及地方监管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再担保公司如直接为我行授信客户提供融资性担保应符合上述准入条件并纳入准入名单管理。再担保公司如为担保公司提供再担保应符合上述准入条件并准入名单管理,其再担保项下直接为我行授信客户提供融资性担保的担保公司一并纳入准入名单管理。
第十八条对公担保公司名单准入流程
1、担保公司授信经办机构汇集整理拟申请准入担保公司信息,具体内容包括但不限于:担保公司股东情况、近三年代偿情况、与其他银行合作情况、主要反担保措施、风险管理状况、保证金缴存情况、拟开展授信业务领域以及是否符合本办法第十七条各项要求等。
经办机构将书面申请材料提交分行小微金融业务部。
2、分行小微金融业务部会签分行风险管理部门,形成初步准入审核意见。
3、对于经初步准入审核同意合作的担保公司,分行小微金融业务部应将该担保公司的有关材料报备总行小微金融业务部。报备材料包括该担保公司的基本情况和初步准入意见等。
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
4、总行小微金融业务部收到分行上报的担保公司报备材料,5个工作日未提出反对意见或其他管理要求的,该担保公司可纳入我行合作担保公司名单;总行小微金融业务部提出反对意见或其他管理要求的,分行小微金融业务部应按照意见和要求办理。
5、经上述初步准入审核和备案程序后,分行小微金融业务部将审核同意合作的担保公司正式纳入我行合作担保公司名单,并在分行范围内进行发布(对于全国性、全省性担保公司应相应扩大发布范围)。
担保公司正式纳入我行合作担保公司名单后,方可按本办法规定进行担保公司担保额度的授信申请。
第五章担保公司担保额度申请、审批与额度管理第十九条担保公司担保额度申请和审批
担保公司担保额度按照我行一般风险授信程序和授信审批权限进行授信申请和审查审批。
在授信批复中应明确担保放大倍数、代偿比例、保证金缴存比例等要求,同时应对担保公司对公、零售担保额度及串用规则进行明确。如有需要,还可在批复中注明担保区域或行业范围、担保授信业务申请人的准入范围等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