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南省融资担保公司管理办法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海南省人民政府
【公布日期】2012.09.20
【字 号】琼府办[2012]156号
【施行日期】2012.09.20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
正文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南省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办法的通知
(琼府办[2012]156号)
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海南省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2年9月20日 
  海南省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我省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监督管理,规范融资性担保行为,促进我省融资性担保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银监会令〔2010〕3号)等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融资性担保是指担保人与银行业金融机构等债权人约定,当被担保人不履行对债权人负有的融资性债务时,由担保人依法承担合同约定担保责任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融资性担保公司是指依法设立,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在本省辖区内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分支机构,从事融资性担保业务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以安全性、流动性、收益性为经营准则,建立市场化运作的可持续审慎经营模式。
  第四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与企业、银行业金融机构等客户的业务往来,应当遵循诚实守信的原则,遵守合同的约定,并履行相应的社会信用管理义务。
  第五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开展业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融资性担保公司依法开展业务,不受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的干涉。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为客户保密,不得利用客户提供的信息从事任何与担保业务无关或有损客户利益的活动。
  第六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开展业务应当遵守公平竞争的原则,不得从事不正当竞争。
  第七条 建立海南省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联席会议(以下简称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召集人由省财政厅的负责人担任,联席会议的组成人员为省发展改革委、省商务厅、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省工商局、省法制办、省政府金融办、人民银行海口中心支行、中国银监会海南监管局等部门的负责人。联席会议负责研究制定并实施促进全省融资性担保公司发展和监管的政策和措施。联席会议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省财政厅。省财政厅作为全省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监管部门,具体负责融资性担保公司设立、变更及终止的审查批准工作,承担对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监督管理,并向省人民政府和联席会议报告工作。
  第八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原则上实行属地管理,各市、县人民政府是本辖区融资性担保公司风险防范处置的第一责任人。市、县财政部门是当地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监管部门,负责本辖区融资性担保公司的准入、退出及日常监管和风险处置,并负责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监管部门报告工作。
第二章 设立、变更和终止 
  第九条 在我省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由监管部门审查批准。 
  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分支机构,须向拟注册地监管部门提出申请。在省工商部门注册的融资性担保公司、跨省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分支机构和外商投资设立的融资性担保公司以及股份制的融资性担保公司由省级财政部门审批。上述类型以外的在市、县工商部门注册的融资性担保公司由各市、县财政部门审批。
  经批准设立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由省级财政部门根据批准文件核发经营许可证,并凭批准文件和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由省级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经市、县财政部门批准设立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在办理注册登记后由市、县财政部门报省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监管部门批准不得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不得在单位名称中使用融资性担保字样,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 融资性担保机构名称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组织形式等依次组成,其中行政区划指省、市、县行政区划的名称,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第十二条 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章程;
  (二)符合政府对融资性担保行业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的总体要求;
  (三)有具备持续出资能力的发起股东;
  (四)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注册资本;
  (五)有符合任职资格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六)有具备专业知识和从业经验的工作人员;
  (七)有健全的组织结构、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制度;
  (八)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
  (九)省级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十三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的注册资本来源必须真实合法,全部为实缴货币资本,由发起
人或出资人一次性足额缴纳。融资性担保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2000万元。其中,在省工商局注册的融资性担保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1亿元;在海口市工商局、三亚市工商局、洋浦经济开发区工商局和海南国际旅游岛先行试验区工商局注册的融资性担保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5000万元;在其他市、县工商部门注册的融资性担保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2000万元。
  第十四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二)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操守、品行和声誉;
  (三)熟悉经济、金融、担保的法律法规,具有良好的合法合规和审慎经营意识;
  (四)从事3年以上担保或金融工作,或从事相关经济工作5年以上,具有与担任职务相应的专业知识、工作经验和组织管理能力;
  (五)省级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担任融资性担保公司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报经监管部门核准任职资格。 
  第十六条 申请设立融资性担保机构,应当向监管部门提交下列文件、资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