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 年 03 月 11 日 11:51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大中小】【打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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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 [3.38 0.60%股吧]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华人民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中华人民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中华人民国财政部、中华人民国商务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
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
2010 年第 3 号
为加强对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监督管理,规融资性担保行为,促进融资性担保行业健康发展,
依据《中华人民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国合同法》等法律规
定,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华人民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华人民国工业和信
息化部、中华人民国财政部、中华人民国商务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制定了
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
《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经国务院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明康
中华人民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任平
中华人民国工业和信息化部部长毅中
中华人民国财政部部长旭人
中华人民国商务部部长德铭
中国人民银行行长周小川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局长周伯华
二○一○年三月八日
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监督管理,规融资性担保行为,促进融资性担保行
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国合同法》
等法律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融资性担保是指担保人与银行业金融机构等债权人约定,当被担保
人不履行对债权人负有的融资性债务时,由担保人依法承担合同约定的担保责任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融资性担保公司是指依法设立,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
份。
本办法所称监管部门是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负责监督管理本辖区融资
性担保公司的部门。
第三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以安全性、流动性、收益性为经营原则,建立市场化运作
的可持续审慎经营模式。
融资性担保公司与企业、银行业金融机构等客户的业务往来,应当遵循诚实守信的原则,并遵守合同的约定。
第四条融资性担保公司依法开展业务,不受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第五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开展业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不得损害国
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为客户,不得利用客户提供的信息从事任何与担保业务无关或有损
客户利益的活动。
第六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开展业务应当遵守公平竞争的原则,不得从事不正当竞争。
第七条融资性担保公司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实施属地管理。省、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融资性担保公司的准入、退出、日常监管和风险处置,并向国务院建立的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报告工作。
第二章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八条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应当经监管部门审查批准。
经批准设立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由监管部门颁发经营许可证,并凭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监管部门批准不得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不得在名称中使用融资性担保字样,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条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 一 ) 有符合《中华人民国公司法》规定的章程。
( 二 ) 有具备持续出资能力的股东。
( 三 ) 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注册资本。
( 四 ) 有符合任职资格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合格的从业人员。
( 五 ) 有健全的组织机构、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制度。
( 六 ) 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
( 七 ) 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的资格管理办法由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
会议另行制定。
第十条监管部门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规定融资性担保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但不得低于人民币 500 万元。
注册资本为实缴货币资本。
第十一条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向监管部门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 一 ) 申请书。应当载明拟设立的融资性担保公司的名称、住所、注册资本和业务围等事项。
( 二 ) 可行性研究报告。
( 三 ) 章程草案。
( 四 ) 股东名册及其出资额、股权结构。
( 五 ) 股东出资的验资证明以及持有注册资本5%以上股东的资信证明和有关资料。
( 六 ) 拟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明。
( 七 ) 经营发展战略和规划。
( 八 ) 营业场所证明材料。
( 九 ) 监管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十二条融资性担保公司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应当经监管部门审查批准:
( 一 ) 变更名称。
( 二 ) 变更组织形式。
( 三 ) 变更注册资本。
( 四 ) 变更公司住所。
( 五 ) 调整业务围。
( 六 ) 变更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 七 ) 变更持有5%以上股权的股东。
( 八 ) 分立或者合并。
( 九 ) 修改章程。
( 十 ) 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
融资性担保公司变更事项涉及公司登记事项的,经监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按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三条融资性担保公司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征得该融资性
担保公司所在地监管部门同意,并经拟设立分支机构所在地监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十四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因分立、合并或出现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需要解散的,
应当经监管部门审查批准,并凭批准文件及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销登记。
第十五条融资性担保公司有重大经营行为,不予撤销将严重危害市场秩序、损害公众
利益的,由监管部门予以撤销。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六条融资性担保公司解散或被撤销的,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按照债务
清偿计划及时偿还有关债务。监管部门监督其清算过程。
担保责任解除前,公司股东不得分配公司财产或从公司取得任何利益。
第十七条融资性担保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
缺乏清偿能力的,应当依法实施破产。
第三章业务围
第十八条融资性担保公司经监管部门批准,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全部融资性担保业务:( 一 ) 贷款担保。
( 二 ) 票据承兑担保。
( 三 ) 贸易融资担保。
( 四 ) 项目融资担保。
( 五 ) 信用证担保。
( 六 ) 其他融资性担保业务。
第十九条融资性担保公司经监管部门批准,可以兼营下列部分或全部业务:
( 一 ) 诉讼保全担保。
( 二 ) 投标担保、预付款担保、工程履约担保、尾付款如约偿付担保等履约担保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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