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定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河北省安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资源行政管理:其他(资源)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处罚 
【审理法院】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9.08 
【案件字号】(2020)冀01行终15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李淑然邸亮张力 
【审理法官】李淑然邸亮张力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正定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河北省安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 
【当事人】正定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河北省安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 
【当事人-公司】正定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河北省安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 
【代理律师/律所】王玉龙河北新业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王玉龙河北新业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王玉龙 
【代理律所】河北新业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正定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被告】河北省安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 
【本院观点】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合法违法质证证据确凿证据不足回避驳回起诉维持原判改判发回重审不予执行听证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双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且已经原庭审质证。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时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三条规定:...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对责令限期拆除的行政处罚决定
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书》中作出的行政处罚涉及三项内容,退还非法占用土地、限期拆除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及缴纳,即该处罚决定并非只涉及到责令限期拆除,故本案起诉期限应为六个月,而非十五天,被上诉人安通驾校提起本案诉讼时并未超过起诉期限。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超越职权的;(五)滥用职权的;(六)明显不当的。本案中,上诉人正定自然资源局在一审庭审和上诉状中均认可其在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过程中并未调查过是否客观存在石家庄市安通中等专业学校租赁部分案涉土地并按年缴纳租金的事实,一审法院据此认定上诉人正定自然资源局“没有认真全面、客观核实违法占地主体",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属于行政处罚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以纠正"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3.准予执行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2019)冀0123行审19号裁定书已经被(2019)冀0123行申1号裁定书予以撤销,并决定
不予执行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上诉人正定自然资源局主张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正定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行政上诉状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正定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15 19:50:40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对原告违法占地情况,于2018年7月5日立案后,经过调查询问、现场勘测、、地类和规划认定集体讨论认定,认为原告违法占地292.32亩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经审批后,依法向原告进行了行政处罚告知和听证告知,于2018年11月7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内容是: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292.32亩土地;2、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292.32亩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3、对非法占用土地共计2585559.5元整。另查明,原告河北安通驾校(乙方)与正定县正定镇西关村(甲方)于2006年12月6日签订的《租地合同》显示:“一、甲方将本村所有京广铁路西侧河
滩果园57.46亩及北侧耕地30亩租给乙方驾校培训使用。二、租赁期限自1998年7月1日起至2038年6月30日止。……"法定代表人戎存玉。石家庄市安通中等专业学校(乙方)与正定县正定镇西关村(甲方)于2006年12月6日签订的《租地合同》显示:“一、……甲方将本村所有京广铁路西侧、滹沱河河堤北侧沙地一块计205亩租给乙方。……三、租赁期限自2006年2月15日起至2038年2月15日止。……"法定代表人戎存柱。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作为行政执法机关,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出行政处罚,应当严格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只有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才能对行政相对人给予行政处罚。本案被告在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时,没有认真全面、客观核实违法占地主体,也没有按照原告委托人的陈述向出租土地人进行核实真伪,就认定全部属于原告违法占地,根据庭审证据原告只是占用被告作出行政处罚认定亩数的三分之一,属于行政处罚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以纠正。对于原告称被告没有告知原告听证权利,程序违法,从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被告已经向原告委托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并不存在程序违法,原告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于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
正定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作出的正定(2018)000908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正定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不服原审法院作出的上述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违法行为主体为被上诉人。从处罚案卷书面资料看,行政处罚案卷中的《询问笔录》、《现场勘测笔录》等依据,能够充分证实被上诉人是实际建设单位,其违法占用集体土地面积292.32亩建设训练场;从违法建设现状看,违法占用的292.32亩集体土地均用于驾校硬化及配套设施,属于同一项目,不存在其他违法项目内容。上诉人行政处罚行为认定被处罚主体合法,主要证据充足。2.石家庄市安通中等专业学校的租赁合同及相关手续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租赁合同仅能说明租赁民事法律关系,而违法占地处罚针对的是违法建设行为主体,不能仅依据租赁合同而否定被上诉人不是违法建设主体,应根据实际建设情况确定实际建设主体。3.行政处罚时,被上诉人提供了《补充租地合同》,主体为西关村委会与被上诉人,租赁地块共计205亩,被上诉人自1995年就开始承租使用该土地,并延期至2018年6月30日,说明该205亩土地自1995年就已经由被上诉人占用。被上诉人与石家庄市安通中等专业学校系关联主体,实际控制人相同,无法确定石家庄市安通中等专业学校的租赁合同及相关手续的真实性。被上诉人在行政处罚时没有提供相关材料,不能
作为案件审理的直接依据。本案违法建设动工时间为1995年4月份,石家庄市安通中等专业学校的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为2006年12月份,租赁合同签订之前,该违法建设建筑早已建设,对实际建设主体被上诉人处罚不存在错误。4.本案一审法院审判人员韦会同和樊广圆法官曾参与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的非诉执行程序审理,相同法官先后参与两个审理程序,违反回避程序。5.《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三条,责令限期拆除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诉讼。被上诉人于2018年11月9日签收《行政处罚决定书》,起诉时间已超过起诉期限,应驳回起诉。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