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强制
【审理法院】山东省滨州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滨州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1.27
【案件字号】(2020)鲁16行终214号
【审理程序】二审
行政上诉状【审理法官】孙牛淑华庞辉
【审理法官】孙牛淑华庞辉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滨州市滨城区青田街道办事处;李新江
【当事人】滨州市滨城区青田街道办事处李新江
【当事人-个人】李新江
【当事人-公司】滨州市滨城区青田街道办事处
【代理律师/律所】张廷波山东友让律师事务所;石秀健北京市京大(济南)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张廷波山东友让律师事务所石秀健北京市京大(济南)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张廷波石秀健
【代理律所】山东友让律师事务所北京市京大(济南)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滨州市滨城区青田街道办事处
【被告】李新江
【权责关键词】行政强制行政复议合法违法拒绝履行(不履行)质证关联性合法性新证据行政复议维持原判改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2020年6月13日,滨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为涉案房屋核发鲁(2020)滨州市不动产权第2××7号不动产权证书,登记权利人为李新江,共有情况为共同共有,坐落于滨州高新区××街道××村,不动产单元号为371602114002JC22101F00010001,权利类型为宅基地使用权/房屋(构筑物)所有权,权利性质为批准拨用/自建房,用途为农村宅基地/住宅,面积264.00平方米/606.69平方米,权利其他情况为实测面积476.23平方米、超占面积212.23平方米、建筑结构为砖混、建筑年限为2008年。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焦点为涉案拆除行为是否合法。上诉人青田街道办主张其拆除系涉案房屋上的违法建筑,但其行使行政权力也须依法进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四)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第三十七条规定:“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强制执行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第四十四条规定:“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本案中,上诉人青田街道办未能举证证实其依法履行了催告、公告、作出强制拆除决定等法定程序,一审判决认定涉案拆除行为程序违法亦无不当。综上,上诉人青田街道办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滨州市滨城区青田街道办事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1 21:37:56
滨州市滨城区青田街道办事处、李新江行政二审行政判决书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鲁16行终214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滨州市滨城区青田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青田街道永泰路某某。
法定代表人王锋,主任。
参加诉讼行政机关负责人赵树伟,青田街道办事处人大工委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廷波,山东友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新江。
委托代理人石秀健,北京市京大(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方成,系李新江之兄。
审理经过 上诉人滨州市滨城区青田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青田街道办)因与被上诉人李新江行政强制一案,不服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2019)鲁1602行初10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审理查明,2006年3月10日,滨州市滨城区建设局给原告李新江颁发了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编号为×××27。建设项目为商品房,原告陈述称2006年在选址意见书上建的主房,后来因为房顶损坏,2016年在主房上搭建的轻型钢结构顶棚,中间钢结构储物用房、复合板顶房也是2016年修建。根据被告提交的滨州高新区城市管理办公室案卷。2013年3月9日,滨州高新区城市管理办公室向李新江下达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认定李新江面积3×5㎡卫生间未经批准擅自建设责令自行拆除。2016年10月30日滨州高新区城市管理办公室认定李新江所建20×5㎡在建车库(即原告陈述复合板顶房)未经批准擅自建设,责令自行拆除。在被告组织拆除前,被告曾督促原告自行拆除。原告在其提交的证据三及庭审中自认已自行拆除大部分。2017年8月4日,被告组织人员对原告20×5㎡车库进行了拆除。在拆除的过程中,将原告2006年建成房屋及2016在其上所建钢构顶等损坏。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诉讼主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青田街道办作为行政机关组织人员对原告的房屋实施了拆除行为,原告认为其拆除行为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提起行政诉讼,其作为被告适格。被告提出拆迁不是其组织实施的,但被告组织了人员进行了拆除行为,且被告无证据证明系其它部门组织实施,因此对被告这一辩解意见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的拆迁行为是否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四条规定,被告在对原告的房屋实施行政强制前,应当依法作出行政决定,并且在作出行政决定前,要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听取陈述、申辩等法定程序。本案中,即使原告房屋为违章建筑,被告也须依法行使行政权力。被告未经上述法定程序即对原告的房屋进行了拆除,其拆迁行为违法。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确认被告滨州市滨城区青田街道办事处于2017年8月4日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违法。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滨州市滨城区青田街道办事处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 青田街道办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
用法律错误。1.认定事实方面,被拆除的建筑系违法建筑,对于该违法建筑的认定,已由滨州高新区城市建设主管部门予以认定,并下发了停止违法建设和限期拆除的通知,书面告知了违法行为人。原审中,被上诉人主张的合法建筑,没有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其提供的证据仅是合法建设中的一环,不足以证明行为人合法建设的主张。2.程序方面,在实施拆除行为前,根据滨州市违法建设分类处置指导意见的有关处置办法,在高新区拆违领导小组的指导下,办事处多次派员与被上诉人协商沟通,最终被上诉人同意自行拆除,沟通协商中明确听取了被上诉人的陈述和申辩,并告知其拆除期限为一周,但被上诉人仅仅拆除了一部分后就不再继续拆除,被上诉人未按照双方确定的时间自行拆除,在多部门联合执法的拆违集中整治行动中,对涉案违建进行了拆除,符合行政强制的有关规定,程序并无不当。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新江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事实和理由:上诉人毁损的系被上诉人的合法建筑。上诉人在上诉状中诉称的由滨州高新区城市建设主管部门予以认定的违法建筑是3×5㎡卫生间及20×5㎡的在建车库。涉案钢结构饭店用房、钢结构房西厨房、中间钢结构储物房是合法建筑。上诉人组织人员强行拆除被上诉人的合法建筑,系违法行为。
本院二审审理期间,被上诉人李新江提交新证据一份:鲁(2020)滨州市不动产权第2××7号不动产权证书。被上诉人称该证书于2020年8月底收到,欲证实涉案房产为合法建筑。上诉人青田街道办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载明的内容有异议。第一,登记部门登记时间为2020年6月13日,该时间在一审判决之前,并且被上诉人也没有提供其收到该证书的确切时间,所以该证据并非在一审判决后,二审之前形成,所以对其是否属于法律规定的新证据存在质疑。第二,不动产证载明的不动产用途为农村宅基地住宅,而原审中被上诉人主张将其房屋对外出租用于经营饭店使用,不符合该宅基地的规划用途,其主张的租赁费不应得到支持。第三,权利证书上载明的实测面积及超占面积,其中超占面积为221.23平方米,无法确定超占面积的合法性。第四,建筑结构明确载明为砖混结构,而在一审中滨城区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中,房屋的建筑结构是钢结构,钢结构的结论明显与事实不符,导致鉴定数额严重偏离事实。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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