邵、张建庆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管理:其他(质量监督)二审行政裁定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监督 
【审理法院】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5.21 
【案件字号】(2021)辽06行终8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张广林李莉仲莉宇 
【审理法官】张广林李莉仲莉宇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邵;张建庆;丹东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当事人】邵张建庆丹东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当事人-个人】邵张建庆 
【当事人-公司】丹东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代理律师/律所】王军辽宁中天律师事务所;何晓东辽宁乾朗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王军辽宁中天律师事务所何晓东辽宁乾朗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王军何晓东 
【代理律所】辽宁中天律师事务所辽宁乾朗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邵 
被告张建庆;丹东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九条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同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但没有提起诉讼,或者同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 
【权责关键词】行政许可合法第三人证明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行政上诉状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九条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同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但没有提起诉讼,或者同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原审认定以下事实:2018年9月14日洪盛置业向被告丹东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变更公司登记,将原登记的公司股东张建庆、金和、邵文军变更为邵文军、邵、金和,法定代表人由张建庆变更为刘刚,原审被告接到证明材料后于2018年9月14日作出(丹)工商核变通内字[2018]第2018001751号变更登记核准通知书,对洪盛置业的申请变更事项核准变更登记。原审法院
于2021年1月15日作出判决,撤销被告丹东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8年9月14日为辽宁洪盛置业有限公司办理的(丹)工商核变通内字[2018]第2018001751号变更登记,该判决结果同案外人刘刚有利害关系。原审中,刘刚未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原审法院亦未通知其参加本案诉讼即作出判决,属于遗漏当事人。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2020)辽0602行初8号行政判决;    二、发回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邵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还。 
【更新时间】2022-08-18 02:59:47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邵上诉称,一、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案涉具体行政行为不应被撤销。在进行行政登记过程中,登记机关仅为申请人的所提交的申请资料进行形式审查,实质审查不是行政机关的职责。因此就本案行政登记过程中,一审被告不存在任何过错,但一审法院却将被告完全合法的行政行为予以撤销,构成适用法律错误。2、案涉具体行政行为应当予以维持。一审被告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行为并没有对被上诉人的应得利益产生实质影响。维持案涉具体行政行为有利于国家利益、社会利益,且明显不会对被上诉人
利益产生任何额外的不利影响;而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会对除非被上诉人以外的各方利益造成不确定的重大影响,给社会稳定造成隐患。一审判决撤销了案涉具体行政行为明显是错误的。二、一审认定事实不准确。1、一审判决反复强调是案外人洪盛公司向一审被告提交了办理工商登记的相关资料没有证据支持。2、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本案最重要的证据之一的《公证书》是虚假的。三、一审判决使上诉人成为了受害人。上诉人在整个工商变更登记过程中没有任何过错,也未实施过任何损害被上诉人利益的行为。一审判决撤销了工商变更登记的做法,实际上是为了保护一方当事人的利益而损害了另一方的利益。综上所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不受损害,特此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20)辽0602行初8号行政判决,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维持原审被告所作出的(丹)工商核变通内字【2018】第2018001751号变更登记。 
邵、张建庆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管理:其他(质量监督)二审行政裁定书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1)辽06行终85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邵。
     委托代理人:王军,系辽宁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建庆。
     委托代理人:何晓东,系辽宁乾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丹东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丹东市元宝区新安街某某。
     负责人:倪志新,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贺新。
     委托代理人:杨晓亮。
审理经过     上诉人邵与被上诉人张建庆、原审被告丹东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撤销工商登记一案,不服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2020)辽0602行初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邵的委托代理人王军,被上诉人张建
庆的委托代理人何晓东,原审被告丹东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贺新、杨晓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邵上诉称,一、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案涉具体行政行为不应被撤销。在进行行政登记过程中,登记机关仅为申请人的所提交的申请资料进行形式审查,实质审查不是行政机关的职责。因此就本案行政登记过程中,一审被告不存在任何过错,但一审法院却将被告完全合法的行政行为予以撤销,构成适用法律错误。2、案涉具体行政行为应当予以维持。一审被告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行为并没有对被上诉人的应得利益产生实质影响。维持案涉具体行政行为有利于国家利益、社会利益,且明显不会对被上诉人利益产生任何额外的不利影响;而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会对除非被上诉人以外的各方利益造成不确定的重大影响,给社会稳定造成隐患。一审判决撤销了案涉具体行政行为明显是错误的。二、一审认定事实不准确。1、一审判决反复强调是案外人洪盛公司向一审被告提交了办理工商登记的相关资料没有证据支持。2、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本案最重要的证据之一的《公证书》是虚假的。三、一审判决使上诉人成为了受害人。上诉人在整个工商变更登记过程中没有任何过错,也未实施过任何损害被上诉人利益的行为。一审判决撤销了工商变更登记的做法,实际上是为了保护一方当事人的利益而损害了另一方的利益。综上所述,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不受损害,特此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20)辽0602行初8号行政判决,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维持原审被告所作出的(丹)工商核变通内字【2018】第2018001751号变更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