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确认
【审理法院】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22
【案件字号】(2020)鲁07行终35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周建明李长明林少华
【审理法官】周建明李长明林少华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青岛减速机厂;高密市盛源精细化工有限公司;高密市胶河生态发展区管理委员会;高密市综合行政执法局
【当事人】青岛减速机厂高密市盛源精细化工有限公司高密市胶河生态发展区管理委员会高密市综合行政执法局
【当事人-公司】青岛减速机厂高密市盛源精细化工有限公司高密市胶河生态发展区管理委员会高密市综合行政执法局
【代理律师/律所】刘桂敏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刘闺臣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远彬山东升信律师事务所;于若轩山东子伦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刘桂敏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刘闺臣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远彬山东升信律师事务所于若轩山东子伦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刘桂敏刘闺臣远彬于若轩
【代理律所】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山东升信律师事务所山东子伦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青岛减速机厂;高密市盛源精细化工有限公司
【被告】高密市胶河生态发展区管理委员会;高密市综合行政执法局
【本院观点】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的起诉是否超过起诉期限。
【权责关键词】行政强制行政确认合法违法质证证据确凿驳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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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已电子卷宗移送本院,上述证据在一审已质证。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对当事人提交证据的分析认定及对事实的确认正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的起诉是否超过起诉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本案上诉人起诉的是行为,而涉案行为发生在2018年8月27日,该日即为涉案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而从查明的事实看,上诉人在涉案行为发生后,曾在2018年8-12月期间分别向山东省扫黑除恶办公室、山东省纪委、潍坊市信访局、高密市胶河生态发展区管委会等反映情况,其反映的对象是高密市胶河生态发展区管委会的执法大队或中队的行为,结合上诉人反映情况材料中的内容及上诉人一审庭审中的陈述及上诉状中的自述内容,如“一伙自称为高密市李家营胶河生态发展区执法大队的人”等均体现出现场执法人员告知过上诉人执法的主体及正在实施行政执法行为,而非上诉人主张的“信访材料是其向行政机关求助,希望收到信访材料的行政机关能够调查本案,从而到真正的主体和原因”。故上诉人于2020年1月6日提起诉讼,超过了上述规定确定的起
诉期限,一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其是从2019年1月22日高密市胶河生态发展区管理委员会的信访答复中得知涉案属行政行为及主体、起诉期限应从2019年1月22日起算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认为应以行政机关在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或行政强制执行时履行《行政强制法》规定的相关执法手续作为“知道或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的依据,系其对行政诉讼起诉期限规定的理解,本院亦不予采纳。 另外,需要说明的是,行政相对人提起的行政诉讼因超过起诉期限而被法院裁定驳回,表明行政相对人不能通过行政诉讼途径获得司法救济,但并不影响上诉人通过其他正当途径依法维权。 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裁判结果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二审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9-20 18:30:55
【一审法院查明】案经一审法院审理确认以下事实:原告厂房位于高密市胶河生态发展区××村,2018年8月27日,原告厂房被执法人员强制拆除。2018年9月26日原告向山东省扫黑除
行政上诉状恶办公室反映情况,2018年8月27日原告向高密市李家营胶河生态发展区政府反映情况,2018年8月3日原告向中共山东省纪委反映情况,2018年12月3日原告向潍坊市信访局局长反映情况,均称“2018年8月27日,一伙自称为高密市李家营胶河生态发展区执法大队的人,纠集了近三十人,……将挖掘机开入场区,大肆拆房……”。原告于2020年1月6日向法院提交起诉状。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关于适用 的司法解释》第六十四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本案中原告于2018年8-12月期间分别向山东省扫黑除恶办公室、高密市李家营胶河生态发展区政府(本案被告之一)、中共山东省纪委、潍坊市信访局局长反映胶河生态发展区执法中队对其厂房进行,原告在所写的信函中写道:“高密市李家营胶河生态发展区执法大队的人,纠集了近三十人……”原告索要依据时,回答是“我们只管执法不用依据,要依据你去政府”,原告向各部门写信的目的是要求保护反映人的合法利益。此时原告已应当知道强制拆除行为的实施主体。即使按原告质证时主张信访时对真正的主体是谁不知情,否则
就不会一直将高密市综合行政执法局作为投诉对象,这也说明即使原告当时认为主体是高密市综合行政执法局,此时原告亦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二项提起诉讼。对于原告自称其于2019年1月22日才知道主体是谁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于2020年1月6日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了1年的法定起诉期限,对于原告的起诉,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依据《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青岛减速机厂、高密市盛源精细化工有限公司的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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