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受理
【审理法院】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原湖北省襄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原湖北省襄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5.28
【案件字号】(2020)鄂06行终5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付士平梁慧星曾建彬
【审理法官】付士平梁慧星曾建彬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朱建华;襄阳东津新区(襄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津镇人民政府;襄阳东津新区(襄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城市管理局
【当事人】朱建华襄阳东津新区(襄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津镇人民政府襄阳东津新区(襄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城市管理局
【当事人-个人】朱建华
【当事人-公司】襄阳东津新区(襄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津镇人民政府襄阳东津新区(襄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城市管理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朱建华
行政上诉状【被告】襄阳东津新区(襄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津镇人民政府;襄阳东津新区(襄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城市管理局
【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东津镇政府及东津城管局对朱建华作出的《限期拆除
通知书》的可诉性。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行政强制合法违法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当事人的陈述现场笔录质证合法性驳回起诉可诉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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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根据本案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于庭审中的陈述,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裁定认定的案件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二个问题,一是实施强制拆除主体的认定,二是强制拆除行为的合法性。关于强制拆除主体的认定问题。虽然东津城管局、东津镇政府于2019年4月24日向原告周某某作出《限期拆除通知书》,限定其3日内自行拆除场地全部作业设施和所有地面附作物,但3日后东津城管局、东津镇政府并未按通知内容采取强制措施,亦未作出强制拆除决定。直至2019年6月17日,由襄阳东津新区管委会组建的襄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拆迁安置工作指挥部制定《集中拆除行动预案》,预案确定由包括东津城管局、
东津镇政府在内的若干单位人员于2019年6月19日对周某某等三户房屋进行拆除。原告周某某所诉涉案房屋于2019年6月19日被拆除与预案内容一致。因此,本案被诉拆除房屋行为,系由被告襄阳东津新区管委会设立的拆迁安置指挥部组织实施,参与人员均在其统一安排下履行分工职责。根据《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襄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拆迁安置工作指挥部是不具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能力的临时性机构,其以自己的名义作出行政行为,依法应当以组建该机构的襄阳东津新区管委会为被告,其法律后果亦应由襄阳东津新区管委会承担。关于本案被诉拆除房屋行为的合法性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规定,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第三款规定,征收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应当依法给予拆迁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本案涉案房屋是否属于违章建筑,应综合考虑建造历史、使用现状、土地利用规划以及有关用地政策等因素,由有权机关依法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七条规定,行政强制措施由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权不得委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
法》的规定行使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可以实施法律、法规规定的与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由行政机关具备资格的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其他人员不得实施。第十八条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实施前须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二)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三)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四)通知当事人到场;(五)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六)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七)制作现场笔录;(八)现场笔录由当事人和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的,在笔录中予以注明;(九)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行政执法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程序。被告襄阳东津新区管委会设立的拆迁指挥部,在拆除原告所诉涉案房屋前,未告知原告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以及听取其陈述和申辩;未发布公告和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并向其送达,不符合国家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关于行政强制执行程序的规定,依法应确认其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原告诉状第二项关于确认被告房屋导致室内物品损失违法的诉讼请求,因与其第一项确认房屋违法诉讼请求系基于同一拆除事实行为,并为第一项诉讼请求所包含混同,原告当庭表示放弃,故本院不再另行评判。综上,被告襄阳东津新区管委会强制拆除原告房
屋的行为违法。原告对东津镇政府、东津城管局的起诉,本院于本案中依法予以驳回,为减少讼累不再另行制作裁定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确认被告襄阳东津新区(襄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2019年6月19日强制拆除原告周某某所诉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 二、驳回原告周某某对襄阳东津新区(襄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津镇人民政府和襄阳东津新区(襄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城市管理局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襄阳东津新区管委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更新时间】2022-08-15 20:28:45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五)项“行政机关作出的不产生外部法律效力的行为”第(六)项“行政机关为作出行政行为而实施的准备……等过程性行为”第(十)项“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
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中,二被告于2019年4月24对原告朱建华作出的《限期拆除通知书》,只是一个执法环节,是阶段性、过程性行为,不是最终处理结果。对原告产生实际影响的是之后的房屋被拆除的行为。即本案所诉的限期拆除通知书已被其后的拆除行为所吸收。故原告所请求撤销限期拆除通知书,已不存在独立的诉讼利益,不具有可诉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第一款第(四)项以及《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五)项、第(六)项、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朱建华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不予收取。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朱建华不服裁定上诉称,被诉强制拆除通知书虽名为通知书,但实际上产生了强制力。在有权机关未作出强制拆除决定的情况下,上诉人的房屋已经被拆除。原审认为该通知书为阶段性、过程性行为,对上诉人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属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定原审法院继续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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