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金花彭道坤与忠县东溪镇人民政府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案由】国家赔偿  行政赔偿  单独行政赔偿  乡政府 
【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16 
【案件字号】(2020)渝02行终30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程杨程鸿声陈克梅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彭道坤;罗金花;忠县东溪镇人民政府 
【当事人】彭道坤罗金花忠县东溪镇人民政府 
【当事人-个人】彭道坤罗金花 
【当事人-公司】忠县东溪镇人民政府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彭道坤;罗金花 
【被告】忠县东溪镇人民政府 
【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拒绝履行(不履行)证据回避驳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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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1-11-15 14:17:22 
罗金花彭道坤与忠县东溪镇人民政府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0)渝02行终308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彭道坤。
     上诉人(原审原告)罗金花。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忠县东溪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忠县宣公路某某,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233745340448J。
     法定代表人乐明双,该镇镇长。
     出庭应诉负责人伯志若,该镇副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森勇,重庆市忠县东溪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审理经过     上诉人彭道坤、罗金花因与被上诉人忠县东溪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东溪镇政府)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忠县人民法院(2020)渝0233行初4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彭道坤、罗金花系夫妻。彭道坤的胞妹彭道芳在未成年时因病去世,安葬在现忠县东溪镇兴旺村七组,彭道芳去世时未结婚,没有配偶和子女。彭道坤和彭道芳的父亲已去世,母亲张仁英尚在。张仁英在三峡移民时搬迁至重庆市合川区居住。2018年,忠县因普水路项目征地拆迁,彭道芳的坟墓没有在征地红线范围内,离红线较近。为了防止坟墓因施工受损,忠县东溪镇兴旺村对其进行了搬迁申报。2020年4月16日,彭道坤、罗金花向东溪镇政府提出书面申请,要求解决处理胞妹彭道芳的坟墓在2019年因修建普水路被挖毁之事。东溪镇政府收到彭道坤、罗金告的申请后,没有作出处理。彭道坤、罗金花遂提起诉讼,请求确认东溪镇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限期对其申请作出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彭道坤、罗金花的诉讼请求为确认东溪镇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并限期对其申请作出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在起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向被告提出申请的证据。第七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查明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履行。对于当事人诉请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案件,人民法院除了审查当事人是否向行政机关提出了申请、行政机关是否履行之外,还应当审查该行政机关是否具备当事人所要求履行的法定职责,以及当事人是否具有提出该申请的实体法上的权利。具体到本案,彭道坤、罗金花要求解决处理其胞妹彭道芳的坟墓被修路挖毁之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以及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在死者彭道芳母亲张仁英尚在的情况下,彭道坤、罗金花对案涉履行法定职责没有实体法上的请求权。东溪镇政府拒绝处理彭道坤、罗金花的申请并无不妥。综上,彭道坤、罗金花不具有本案的主体资格,其提起的诉讼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鉴于已经立案,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彭道坤、罗金花的起诉。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
行政上诉状
     彭道坤、罗金花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具有原告主体资格;一审法院
不具备审理本案的主体资格,应回避;一审被上诉人的代理人陈远伟不具备委托代理人主体资格,请求确认被上诉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限期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申请作出处理。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东溪镇政府辩称,上诉状内容不实,一审法院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彭道坤、罗金花作为彭道芳的兄嫂,具有原告资格。但该法第四十九条明确规定了提起诉讼应当符合的法定条件,第(三)项规定,“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本案中,彭道坤、罗金花请求确认东溪镇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并要求限期作出处理。从彭道坤、罗金花申请书内容看,其认为彭道芳的坟墓被修路挖毁,要求东溪镇政府依法处理。但本案查明彭道芳的坟墓并不在征地红线范围内,故其请求处理没有事实依据,其要求处理的事项不属于东溪镇政府的法定职责,并且彭道坤、罗金花提出的请求事项也并不
明确,东溪镇政府拒绝处理并无不当。综上,彭道坤、罗金花起诉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根据《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对于上诉人提出一审没有回避及东溪镇政府一审委托代理人资格问题,因上诉人未提出一审法院应当回避的法定事由,故一审法院驳回其回避申请继续审理本案程序合法。东溪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系该单位工作人员,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作为委托代理人出庭,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落款
审判长 程 杨
审判员 程鸿声
审判员 陈克梅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熊雨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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