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宗桃、开化县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其他行政行为 
【审理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4.14 
【案件字号】(2020)浙行终20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戴文波夏祖银董东 
【审理法官】戴文波夏祖银董东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余宗桃等85人(名单附后);余宗桃;余志雄;余宗盈;徐发根;开化县人民政府 
【当事人】余宗桃等85人(名单附后)余志雄余宗盈徐发根开化县人民政府 
【当事人-个人】余宗桃余志雄余宗盈徐发根 
【当事人-公司】余宗桃等85人(名单附后)开化县人民政府 
【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余宗桃等85人(名单附后) 
【被告】开化县人民政府 
【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权责关键词】行政复议其他行政行为合法违法行政赔偿基本原则拒绝履行(不履行)管辖复议机关证据行政复议不予受理驳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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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余宗桃等91人在起诉时提出了多个诉讼请求,涉及多个不同的行政行为,不符合行政诉讼“一行为一诉讼"的基本原则,经原审法院释明后仍拒不变更,故余宗桃等91人的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余宗桃等91人的起诉,并无不当。二审中,余宗桃等85名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所列诉讼请求仍然涉及多个不同的行政行为,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上诉人(原审原告)余宗桃。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海。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开右。    上诉人(原审原告)余志雄。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许仙。    上诉人(原审原告)洪秀娣。    上诉人(原审原告)华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余绍坤。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根莲。    上诉人(原审原告)余玉全。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古念。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顺兰。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琴仙。    上诉人(原审原告)余彩英。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发达。    上诉人(原审原告)余革瑞。    上诉人(原审原告)余红。    上诉人(原审原告)余宗耀。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善根。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五月古。    上诉人(原审原告)余绍春。    上诉人(原审原告)余宗军。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福龙。    上诉人(原审原告)余小娜妮。    上诉人(原审原告)余品南。    上诉人(原审原告)余宗仁。    上诉人(原审原告)余宗盈。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庆全。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善明。    上诉人(原审原告)程庆根。    上诉人(原审原告)余宗新。    上诉人(原审原告)余宗唐。    上诉人(原审原告)余宗连。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爱珍。    上诉人(原审原告)余宗富。    上诉人(原审原告)余大槐。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珍莲。    上诉人(原审原告)余绍六。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贵龙。    上诉人(原审原告)余启福。    上诉人(原审原
告)徐苏园。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书田。    上诉人(原审原告)余春云。    上诉人(原审原告)余宗云。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苏英。    上诉人(原审原告)余志萍。    上诉人(原审原告)方水花。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书文。    上诉人(原审原告)柴家根。    上诉人(原审原告)曹秀芝。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绍林。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三坤。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海坤。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善古。    上诉人(原审原告)余友富。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彩芳。    上诉人(原审原告)葛苏连。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爱兰。    上诉人(原审原告)方流通。    上诉人(原审原告)方翠莲。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仁贵。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祥。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崇富。    上诉人(原审原告)汪舍根。    上诉人(原审原告)方明昌。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永仙。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正理。    上诉人(原审原告)柴水中。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庆平。    上诉人(原审原告)葛旗军。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善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管亮迪。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利。    上诉人(原审原告)柴水法。    上诉人(原审原告)方明亮。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冬女。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永水。    上诉人(原审原告)余基富。    上诉人(原审原告)余信良。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舍捌。    上诉人(原审原告)汪阳标。    上诉人(原审原告)余书龙。    上诉人(原审原告)余美丹。    上
诉人(原审原告)余树有。    上诉人(原审原告)余卫平。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苏云。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发根。    上诉人(原审原告)余连根。    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永佑。    上诉人(原审原告)余金龙。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田发。 
【更新时间】2022-08-24 19:24:26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本案中,原告诉讼请求为:“一、判决确认被告开化县人民政府于2019年8月5日作出虚假陈述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开府复字〔2019〕9号)行为无效;二、请求判决确认被告开化县公安局村头派出所2019年5月29日作出徇私枉法恶意串通浙江省四级政府、三级公检法《终止案件调查决定》重新立案调查;三、请求判决确认被告开化县人民政府非法侵占高标准永久基本农田该建设项目未批先占对当事人造成损失,要求依法承担行政赔偿与司法赔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其中第一项诉讼请求系针对被告开化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过程中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书》提出,第二项请求针对开化县公安局村头镇派出所作出《终止调查决定》的行为;第三项请求针对征收行为。原告诉讼请求涉及多个行政行为,
根据行政诉讼“一行为一诉讼"的基本原则,应当分别起诉,经释明原告拒绝变更,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依法应予驳回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余宗桃等九十一人的起诉。 
【二审上诉人诉称】余宗桃等85人上诉称: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符合“同一行为一诉讼"的规定,一审法院驳回起诉没有法律依据,应当重审本案,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余宗桃、开化县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行政上诉状(2020)浙行终205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余宗桃等85人(名单附后)。
     诉讼代表人余宗桃。
     诉讼代表人余志雄。
     诉讼代表人余宗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