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庆秋与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沙大队道路交通管理(道路)一案行政二审裁定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强制 
【审理法院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理法院】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结日期】2020.11.19 
【案件字号】(2020)粤71行终242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张戈丁玮易鸣娟 
【审理法官】张戈丁玮易鸣娟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余庆秋;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沙大队 
【当事人】余庆秋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沙大队 
【当事人-个人】余庆秋 
【当事人-公司】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沙大队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专门人民法院 
原告余庆秋 
【被告】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沙大队 
【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权责关键词】行政强制行政复议违法证明行政复议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经审查,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并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南沙交警大队于2019年11月30日作出No.440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250《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该凭证载明对上诉人采取扣留机动车、检验血液/尿样的行政强制措施及其享有的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2019年12月1日,上诉人在上述凭证上签名确认,且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亦表示知晓自己被采取了扣留机动车和抽取血液的强制措施,因此上诉人至迟应于2019年12月1日已经知晓上述《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的内容,但其于2019年6月22日才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上诉人主张南沙交警大队未向其送达该凭证,其不知道享有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对此,上诉人于上诉状和一审庭审中均确认该凭证下方的签名和日期系其所签署,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8-20 19:57:50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查明,2019年11月30日被告作出440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25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以下简称“案涉凭证”)并于当日依法送达,查明:原告于2019年11月30日21时51分在金洲广场实施交通事故的违法行为(代码7052、7056)。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原告采取扣留机动车、检验血液/尿样的行政强制措施。同日,被告提取原告血液样本时通知原告家属到场,原告家属在《抽血(提取尿样)家属通知书》上签名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被告于2019年11月30日作出案涉凭证并于当日依法送达原告,原告在案涉凭证上签名确认,被告当日提取血液样本时通知原告家属到场,原告家属亦签署了《抽血(提取尿样)家属通知书》,因此,原告于案涉凭证作出当日,即2019年11月30日,应当收到案涉凭证并知悉行政强制措施内容及依法享有
的权利,现原告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其起诉已经超过了起诉期限。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余庆秋的起诉。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余庆秋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查明被上诉人送达《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给我方的事实错误。首先,涉案凭证被上诉人从未送达给我方;其次,2019年12月1日,警员梁胜利要求我方在涉案凭证上签字,我方签字后,对方即收回,始终未告知我方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等权利;再其次,我方家属到场并在《抽血(提取尿样)家属通知书》上签字,仅能证明被上诉人履行了通知家属的义务,并不能产生其向我方送达涉案凭证的结果;最后,没有任何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向我方送达了凭证,被上诉人仅一位办案民警在凭证上签字,违反了《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要求一名以上人民警察进行的规定,且被上诉人未提交任何“录音录像”证明其送达过程。在缺乏相应证据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于2019年11月30日向我方送达凭证,是完全错误的。二、直至2020年6月,我方委托的律师在南沙法院阅卷后,与我方核实证据时,我方才发现涉案凭证,本案起诉期限应从我方核实证据时起算。三、原审法院基于错误认定的事实,认定我方起诉超过起诉期限,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令:一、
撤销广州铁路运输法院作出的(2020)粤7101行初3640号《行政裁定书》;二、指令广州铁路运输法院对本案实体审理。 
余庆秋与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沙大队道路交通管理(道路)一案行政二审裁定书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行政裁定书
行政上诉状(2020)粤71行终2428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余庆秋。
     委托代理人:刘桂芳,北京市中伦文德(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沙大队,住所地广州市南沙区横沥镇广珠东线某某。
     法定代表人:李国伟,职务: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夏源、李杰,均为该大队民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余庆秋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沙大队(以下简称南沙交警大队)行政强制措施一案,不服广州铁路运输法院(2020)粤7101行初364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9年11月30日,被告作出440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25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以下简称“案涉凭证”)并于当日依法送达,查明:原告于2019年11月30日21时51分在金洲广场实施交通事故的违法行为(代码7052、7056)。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原告采取扣留机动车、检验血液/尿样的行政强制措施。同日,被告提取原告血液样本时通知原告家属到场,原告家属在《抽血(提取尿样)家属通知书》上签名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被告于2019年11月30日作出
案涉凭证并于当日依法送达原告,原告在案涉凭证上签名确认,被告当日提取血液样本时通知原告家属到场,原告家属亦签署了《抽血(提取尿样)家属通知书》,因此,原告于案涉凭证作出当日,即2019年11月30日,应当收到案涉凭证并知悉行政强制措施内容及依法享有的权利,现原告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其起诉已经超过了起诉期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