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标诉太和县人民政府征收行为违法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管理范围  行政作为  其他行政管理 
【审理法院】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3.26 
【案件字号】(2020)皖行终21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玉圣宋鑫蒋春晖 
【审理法官】王玉圣宋鑫蒋春晖 
【文书类型】判决书 
行政上诉状【当事人】张标;太和县人民政府 
【当事人】张标太和县人民政府 
【当事人-个人】张标 
【当事人-公司】太和县人民政府 
【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张标 
【被告】太和县人民政府 
【本院观点】本案中,从张标起诉状和上诉状表述来看,其系认为安徽省人民政府作出征地批复前太和县旧县镇人民政府即与其签订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太和县人民政府发布“两公告"前对其房屋即予拆除,故太和县人民政府对其土地和房屋未批先征、未批先占的行为违法,请求“确认太和县人民政府对其土地和房屋实施的强制征收和强制占有行为违法"。 
【权责关键词】行政强制合法违法管辖证据不足缺席判决维持原判改判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政府信息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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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另查明:孙影、张标于2016年8月以太和县人民政府、太和县旧县镇人民政府、太和县国土资源局、太和县公安局、太和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太和县市容管理局为被告,要求确认被告行为违法。该院于2017年12月作出(2016)皖12行初144号行政裁定,认定被诉拆除行为系太和县旧县镇人民政府和太和县市容管理局实施,太和县人民政府不是该案适格被告,该案不属于该院管辖,遂裁定驳回其起诉。2018年7月,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皖行终584号行政裁定,维持了该院一审裁定。    再查明:孙影、张标诉太和县旧县镇人民政府要求确认行政协议违法一案,该院于2017年9月作出(2017)皖12行终175号判决书,认定太和县旧县镇人民政府与张标在安徽省人民政府作出征地批复前即签订补偿安置协议,确有不当,但张标经一户一宅房屋认定、人口信息登记、营业损失审批、房屋价格评估,太和县旧县镇人民政府依据《太和县城市规划区内集体土地征收房屋拆
迁补偿安置暂行办法》及修订《办法》与张标签订补偿协议书,该协议安置补偿的结果符合安置补偿的规定,对原告的权利未产生实际影响。一审判决确认违法结果正确,但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维持一审确认协议违法的判决。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中,从张标起诉状和上诉状表述来看,其系认为安徽省人民政府作出征地批复前太和县旧县镇人民政府即与其签订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太和县人民政府发布“两公告"前对其房屋即予拆除,故太和县人民政府对其土地和房屋未批先征、未批先占的行为违法,请求“确认太和县人民政府对其土地和房屋实施的强制征收和强制占有行为违法"。实质上是诉涉案协议征收行为违法。因一审法院(2017)皖12行终175号生效行政判决已经认定太和县旧县镇人民政府与张标在征地批复作出前即签订补偿安置协议确有不当,但该协议安置补偿的结果符合规定,故确认太和县旧县镇人民政府签订协议的行为违法,认可和保留了协议的效力,故张标认为太和县人民政府对其土地和房屋未批先征、未批先占的行为违法,该诉讼请求已被生效判决所羁束,且其具体表述的诉讼请求“强制征收和强制占有行为"既无事实依据,在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的效力已被确认、补偿款已领取的情况下亦无诉的利益。因此,一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张标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
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0-25 08:27:52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6年6月3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作出皖政地[2016]628号《关于太和县2016年第2批次城镇建设用地的批复》,同意在该批次申报的太和县城关镇银杏社区、平安路社区、团结路社区、关北社区、椿樱社区,太和经济开发区袁洼村、友谊村,旧县镇三角元社区用地范围内,将集体土地23.6667公顷转为建设用地并征收为国有,另征收集体建设用地3.9408公顷,以上合计批准建设用地27.6075公顷,用于城镇建设。2016年6月22日,太和县人民政府发布太政地[2016]64号《征收土地方案公告》,6月23日太和县国土资源局发布太国土资[2016]178号《征地补偿安置公告》。2016年7月11日太和县国土资源局向太和县人民政府报送《关于太和县2016年第2批次城镇建设用地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请示》(太国土资[2016]202号),太和县人民政府于7月20日作出太政地[2016]
69号《太和县人民政府关于2016年第2批次城镇建设用地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批复》,同意太和县国土资源局拟定的方案。原告张标系太和县旧县镇三角元居民,在太和县旧县镇308省道南侧、旧县中学西侧、沪皖大市场东侧建有房屋一处,在上述批复征收范围内。2016年2月26日,张标与太和县旧县镇人民政府签订0007252号《太和县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同日张标提交助拆申请书,后征收部门将补偿款625694元汇入孙影银行账户。2016年6月17日,涉案房屋被拆除。张标认为太和县人民政府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行政强制在前,批准文件和征收公告在后,属于未批先占,严重侵犯其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征收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并将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收土地的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办法和办理征地补偿的期限等,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本案中,太和县人民政府在收到安徽省人民政府的批
复后,于2016年6月22日作出征地公告,告知了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收土地的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办法和办理征地补偿的期限等内容,随后太和县国土资源局于6月23日作出补偿方案,并于7月11日报请太和县人民政府批准,太和县人民政府于7月20日批准了该方案。该院生效的(2017)皖12行终175号行政判决对此也予以认可。因此张标要求确认太和县人民政府强制征收违法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同时太和县旧县镇人民政府与张标已签订补偿安置协议,该协议效力亦已被该院生效的(2017)皖12行终175号行政判决予以认可,且已经生效的(2016)皖12行初144号行政裁定也查明,补偿款已全部打到孙影账户,同时张标提交了助拆申请书,因此其要求确认太和县人民政府强制占有违法的诉讼请求亦不能成立。张标已就强制拆除行为提起诉讼,生效裁定认定该拆除行为系太和县旧县镇人民政府和太和县市容管理局实施,若张标认为拆除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可以上述单位为被告,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标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