陆江伟、广南县城乡管理综合执法局二审行政裁定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强制 
【审理法院】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15 
【案件字号】(2020)云26行终10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郑茂丹何建兵王要师 
【审理法官】郑茂丹何建兵王要师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陆江伟;广南县城乡管理综合执法局 
【当事人】陆江伟广南县城乡管理综合执法局 
【当事人-个人】陆江伟 
【当事人-公司】广南县城乡管理综合执法局 
【代理律师/律所】陆道晃、侬蕾云南七乡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陆道晃、侬蕾云南七乡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陆道晃、侬蕾 
【代理律所】云南七乡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陆江伟 
【被告】广南县城乡管理综合执法局 
【本院观点】广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广南县城乡管理综合执法局系两个独立的行政机关,本案中,广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分别对陆超作出《责令停止违规建设行为通知书》、《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和《履行义务催告书》,而广南县城乡管理综合执法局于2019年4月9日作出的是行政强制的事实行为,系不同的行政主体作出的不同行政行为,一审法院不能以陆江伟与广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的行政行为不具有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为由,对广南县城乡管理综合执法局进行裁判。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行政赔偿合法性新证据行政强制行政处罚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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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广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广南县城乡管理综合执法局系两个独立的行政机关,本案中,广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分别对陆超作出《责令停止违规建设行为通知书》、《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和《履行义务催告书》,而广南县城乡管理综合执法局于2019年4月9日作出的是行政强制的事实行为,系不同的行政主体作出的不同行政行为,
一审法院不能以陆江伟与广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的行政行为不具有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为由,对广南县城乡管理综合执法局进行裁判。广南县城乡管理综合执法局对其2019年4月9日作出的行政行为,有义务核实清楚真正的行政相对人,即拆除房屋的所有权人,而不能仅凭户口进行判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上诉人陆江伟在一审中提交的建盖简易石棉瓦房《申请书》,已初步说明陆江伟与本案的行政强制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一审法院认为陆江伟不具有一审原告主体资格不当,本院予以纠正。针对陆江伟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第一项不明确的问题,一审法院应当要求陆江伟明确诉讼请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云南省广南县人民法院(2020)云2627行初4号行政裁定;  二、本案指令广南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1-11-04 04:02:03 
陆江伟、广南县城乡管理综合执法局二审行政裁定书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0)云26行终103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陆江伟(曾用名陆国伟)。
     委托代理人陆超(系陆江伟父亲)。
     委托代理人季桂仙(系陆江伟母亲)。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广南县城乡管理综合执法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32627MB16770561。
     法定代表人陆跃洪,局长。
     委托代理人陆道晃、侬蕾,云南七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陆江伟因与被上诉人广南县城乡管理综合执法局行政强制及赔偿一案,不服云南省广南县人民法院(2020)云2627行初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裁定认定,2018年12月5日,一审原告陆江伟请求有关部门批准其在北坛社区第十二组下坝腊(地名)自家的承包土地上建盖简易石棉瓦房用于种养殖业基地使用,在未获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同月16日即在该承包土地上建盖砖木结构房屋。同月20日,广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巡查时发现陆超户在广南县建盖房屋(一审原告陆江伟称地名应为北坛社区十二组下坝腊),同日,广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采用留置送达的方式向陆超送达了广住建责停字〔2018〕第075号《广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责令停止违规建设行为通知书》,责令陆超户立即停止违规建设行为。同月21日,广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采用留置送达的方式向陆超送达了广住建限拆字〔2018〕第181号《广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限陆超户于2018年12月27日17时30分前自行拆除在该地块上建设的全部违法建筑物或构筑物,逾期将强制执行。同月28日,广南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采用留置送达的方式向陆超送达了广住建履催字〔2018〕第111号《广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履行义务催告书》,催告陆超于催告书送达之日起3日内履行拆除违规建设建筑物的义务。陆超户未履行按期限拆除违规建设建筑物的义务,也不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2019年4月9日,一审被告广南县城乡管理综合执法局即组织人员将陆超户在广南县建盖的房屋强制拆除。2019年8月22日,一审原告陆江伟向一审被告广南县城乡管理综合执法局申请赔偿强行推倒其房屋的直接经济损失41730元,同年11月6日,一审被告广南县城乡综合管理执法局向一审原告陆江伟送达了于2019年11月1日作出的广城乡执法信复(违)字〔2019〕-2《广南县城乡管理综合执法局关于陆江伟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答复决定不予赔偿,引起本案诉讼。
     一审裁定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规定,广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行政行为针对的行政相对人为陆超,一审原告陆江伟与广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的行政行为不具有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本案中,一审原告陆江伟未能提交相关的证据予以充分证明一审被告广
南县城乡管理综合执法局强制拆除的房屋系其建盖,一审原告陆江伟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为此,一审原告陆江伟不具有一审原告主体资格,一审原告陆江伟的请求不成立,不予支持。一审被告广南县城乡管理综合执法局在庭审中辩称的一审原告陆江伟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理由充分,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和《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一审原告陆江伟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免予收取。
     上诉人陆江伟上诉称,一审裁定认为“广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的行政行为针对的行政相对人为陆超,陆江伟与广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的行政行为不具有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错误。因为建简易房的申请人、建房投资施工人均为上诉人,因此上诉人与广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的行政行为具有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上诉人已提交了被上诉人应依法赔偿的充分证据,上诉人完全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陆超与上诉人是父子关系,陆超不是申请建房人,对简易房除履行帮忙管理义务外,未投资分文。投资4万多购置材料的付款依据全部写明收到陆江伟付款,共计人民币41730元,足以证明上诉人投资建盖简易石棉瓦房是千真万确的事实。
行政上诉状
     一审法院认为“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5日,原告陆江伟请求有关部门批准其在北坛社区第十二组下坝腊(地名)自家的承包土地上建盖简易石棉瓦房用于种养殖业基地使用,在未获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同月16日即在该承包土地上建盖砖木结构房屋。”此查明有误,一是建盖简易石棉瓦房国家没有明文规定必须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二是一审法院所指上诉人所建房屋为砖木结构,与实际不符,百度百科解释:砖木结构住房是指建筑物中承重结构的墙、柱采用砖砌筑或砌块砌筑,楼板结构、屋架用木结构而共同构筑成的房屋。但此房无承重墙、无承重柱、无楼板,屋架仅用几根细小的简易木支撑石棉瓦、彩钢瓦,160㎡室内全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