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根泉、衢州市人民政府、衢州市柯城区姜家山乡人民政府行政强制二审行政裁定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强制  行政上诉状
【审理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6.24 
【案件字号】(2020)浙行终81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黄寒许勤蒋旭东 
【审理法官】黄寒许勤蒋旭东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陈根泉;衢州市人民政府;衢州市柯城区姜家山乡人民政府 
【当事人】陈根泉衢州市人民政府衢州市柯城区姜家山乡人民政府 
【当事人-个人】陈根泉 
【当事人-公司】衢州市人民政府衢州市柯城区姜家山乡人民政府 
【代理律师/律所】王培孝浙江达正(江山)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王培孝浙江达正(江山)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王培孝 
【代理律所】浙江达正(江山)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陈根泉;衢州市柯城区姜家山乡人民政府 
【被告】衢州市人民政府 
【本院观点】根据原审裁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被上诉人的答辩等情况,本案的审理重点应为衢州市人民政府是否属于本案适格被告。 
【权责关键词】行政强制行政复议合法违法第三人复议机关反证举证责任保全证据关联性证明责任新证据行政复议驳回起诉政府信息公开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原审第三人衢州市柯城区姜家山乡人民政府答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⑴一审法院认定案涉房屋不在征收红线范围内事实清楚。被答辩人向浙江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案号:浙政复〔2019〕479号)案件复议过程中,复议机关就案涉房屋是否在征收红线范围内,于2019年10月17日组织衢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柯城分局、姜家山乡人民政府、姜家山村领导以及被答辩人在征收现场进行核实情况,被答辩人对案涉房屋位置进行指认,确认案涉房屋不在征收红线范围内,且在土地勘测定界图上予以签字。被答辩人在
上诉状中陈述浙政复〔2019〕47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明确认定“申请人户所涉集体土地在上述土地征收范围内",系复议机关在组织现场核实确认时,经被答辩人及姜家山村领导确认被答辩人除案涉房屋外另有其他集体土地在征收红线范围内,所以复议决定书中认定申请人户集体土地在上述土地征收范围内,而该认定在征收范围内的集体土地并非所指案涉房屋的集体土地。虽然被答辩人在本案一审诉讼中否认曾经确认案涉房屋不在征收红线范围内的事实,但未提供反证推翻该事实。据此,一审法院认定案涉房屋不在征收红线范围内事实清楚。⑵一审法院认定被告衢州市人民政府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事实清楚。根据农村私人建房用地呈报表、衢州市柯城区规划许可证申请表记载,1996年10月,被答辩人以原屋拆除、移位新建为由申请建房。同年12月,经审批同意被答辩人拆除67.5平方米房屋(即案涉房屋),新建115平方米房屋,但被答辩人新房建好后未拆除67.5平方米房屋。案涉房屋属于应拆未拆房屋,2019年7月2日,答辩人组织人员对案涉房屋进行拆除,并由浙江省衢州市信安公证处进行保全证据公证。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答辩人已确认案涉房屋系答辩人组织人员进行拆除并提交公证书等证据材料予以佐证,而被答辩人未能提供反证证明衢州市人民政府组织拆除案涉房屋的事实。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如上所述,一审法院已经查明案涉房屋系由答辩人组织人员拆除,庭审中已经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被答辩人以衢州市人民政府为被告提起诉讼,被告主体不适格,并向被答辩人释明应当变更被告的意见,而被答辩人拒不同意变更被告。据此,一审法院依照《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驳回被答辩人的起诉,适用法律正确。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原审裁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被上诉人的答辩等情况,本案的审理重点应为衢州市人民政府是否属于本案适格被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亦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证据材料。本案中,上诉人起诉要求确认衢州市人民政府拆除其位于姜家山乡××号房屋的行为违法,但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衢州市人民政府实施了其所诉强制拆除行为。据此,原审法院认定衢州市人民政府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在经过释明上诉人不同意变更被告的情况下,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8-21 04:02:29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陈根泉诉称衢州市人民政府实施了被诉行政行为,应提供相应证据材料就该主张承担初步证明责任,作为其起诉的事实根据。陈根泉所提供的相关证据尚不能证明衢州市人民政府实施了被诉拆除行为,其主张衢州市人民政府强制拆除其房屋,依据不足。在陈根泉向浙江省人民政府申请复议的浙政复〔2019〕479号案件中,复议机关曾组织陈根泉与姜家山乡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与规划局等相关征收部门工作人员在征收现场核实情况,陈根泉在土地勘测定界图上确认案涉房屋不在征收红线范围内。陈根泉在本案中虽否认上述确认事实,但未提供反证推翻该事实。因此,陈根泉主张被拆除房屋位于征收范围内,可以推定衢州市人民政府或其委托的主体实施强制拆除房屋行为,无事实依据。姜家山乡人民政府提交的〔2019〕浙衢信证民字第1911号公证书等证据可以证实姜家山乡人民政府以应拆未拆为由拆除涉案房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姜家山乡人民政府系基层人民政府,能够以自己的名义独立作出行政行为并独立承担相应责任。根据“谁行为,谁负责,谁为被告"的原则,对涉案房屋拆除行为提起诉讼,应以姜家山乡人民政府为被告。本院依照《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将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应当变更被告的意见向陈根泉进行释明,陈根泉不同意变更被告。据此,依照《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款,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陈根泉的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