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毕舒红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管理范围 行政作为 劳动和社会保障 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确认
【审理法院】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9.28
【案件字号】(2020)豫04行终16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尹晓雯张占帅李占永
【审理法官】尹晓雯张占帅李占永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平顶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毕舒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行
【当事人】平顶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毕舒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行
【当事人-个人】毕舒红
【当事人-公司】平顶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行
【代理律师/律所】侯智红河南金豫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侯智红河南金豫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侯智红
【代理律所】河南金豫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平顶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行
【被告】毕舒红
【本院观点】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应当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第三人证人证言合法性证据确凿证据不足缺席判决维持原判改判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行政上诉状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应当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本案中,市人社局对毕舒红作出平人社工伤不认字[2020]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该行政行为不符合“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标准。一、根据毕舒红提供的张某某的工资明细清单、中国银行发给张某某的月工资构成的信息截
图及因张某某揽储工作积极受到单位领导表扬的截图,可以证实张某某虽并非中国银行平顶山分行的专职揽储员,但如果其为用人单位利益进行了揽储工作应视为履行与工作有关的职责,市人社局在其作出的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中认定张某某没有揽储职责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对于张某某当晚发生事故死亡是否应当认定工伤的问题,张某某家属毕舒红与用人单位中国银行平顶山分行意见相左,在案证据的证明方向和内容既非完全指向认定工伤,也非完全指向不予认定工伤。在案件事实证据存在矛盾的特殊案情下,市人社局作为工伤认定机构,应当对相关的证据,尤其是关键的几份证言进行调查核实。调查核实应当认真细致,围绕证言的内容、关联事实、证明力等做到“能调查当调查、应调查尽调查",以达到去伪存真、查明案件事实的目的。从上诉状内容可知,市人社局对毕舒红提供的证人证言持有异议,认为证言存在疑点,但其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对证人询问核实时,却并未完全对其认为的疑点内容进行逐一核实,仅是进行了程序性、简单的询问,这种“点到为止、浅尝辄止"的调查核实,核实结果未起到辨别真伪、排除争议的作用,依据市人社局调查核实和举证的情况,法庭不能对其作出的平人社工伤不认字[2020]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合法性予以认同,该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不足。 综上,市人社局作出的平人社工伤不认字[2020]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审法院判决予以撤销
并责令市人社局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上诉人市人社局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平顶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0 20:31:26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张某某生前与毕舒红系夫妻关系,系中国银行平顶山分行职工。2017年4月25日,中国银行平顶山分行发文将张某某派往汝州支行营业部任派驻业务经理。2018年1月12日张某某下班后于22时许死亡。2018年1月22日,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证明,证明“2018年1月12日22时许,张某某驾驶雅迪牌两轮电动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汝州市原207国道汝河桥上路段时,通过一处凹陷路面,意外倒地,致张某某当场死亡,造成意外交通事故"。 2018年9月7日毕舒红就张某某所受伤害向市人社局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请求认定张某某所受伤害为工伤。毕舒红向市人社局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劳动合同书、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2018年4月16日梁某1
的证人证言、2018年4月1日梁某2的证人证言、2018年2月10日何某的证人证言等材料。其中张某某的同事梁某1在其2018年4月16日出具的证人证言中称:“2018年1月12日(星期五)下午下班后,其与张某某在银行加班处理业务时,张某某接了个电话后问其还需要多久能办完,说他要去见一个客户商量对公开户的事,然后去汝南让老同学帮忙拉些存款,其说马上就好,张某某说那就好,随后其与张某某一同离开了银行。"张某某的同学梁某2在其2018年4月1日出具的证人证言中称:“2018年1月11日,其在家小区门口遇到张某某,说话之中谈到了其老家拆迁和土地征用的事,张某某说行里有任务,让其帮忙拉部分存款,于是其与张某某就约定第二天晚上张某某去其家汝南马庄村刘告庄,其给张某某介绍几个拆迁户,让张某某去给拆迁户讲解有关存款的事。第二天其下班后直接回老家等张某某,张某某原来去过其家,知道路怎么走,直到晚上其也没等着,给张某某打电话,张某某也没接,后来就没再打电话了,到了第二天才知道张某某在去其家的路上出了意外。"何某在其2018年2月10日出具的证人证言中称:“2018年1月12日晚,其约张某某到安国路见面,商议河南丽园置业有限公司在汝州中行开户事宜。事情说定后约21时许,张某某说他已约今晚到汝南马庄刘告庄说一笔关紧的存款业务,于是就分开了"。 2018年9月13日,市人社局向中国银行平顶山分行送达了协助调查通知书,告知中国银行平顶山分行在20日内提交张某某所受伤害是
否属于工伤的相关证据材料。2018年9月17日,中国银行平顶山分行汝州支行出具了一份情况说明,称“张某某生前是该行营业部的一名派驻业务经理,受中国银行平顶山分行运营部委派,直接对委派机构负责,是汝州支行营业部履行风险控制、内控合规管理与监督检查的专职人员。2018年1月12日,张某某在对营业部进行安全巡视后,大约在晚上6点多,与该行的一名劳务派遣人员(引领员)梁某1一道锁门离开。该行当晚没有安排任何工作。"同时,中国银行平顶山分行向市人社局提供了业务经理周工作事项登记表(2018年1月1日—1月7日)和中国银行河南省分行经营性分支结构业务经理派驻管理实施细则,以证明业务经理周工作事项登记表所列事项中无揽储事项,业务经理派驻管理实施细则中有关于“严禁业务经理离开网点参与客户营销"等规定。 2018年10月18日,市人社局对张某某的同事任永芳进行了调查询问并制作了调查笔录,任永芳在调查笔录中称:“其是营业部主任,张某某是中国银行平顶山分行派来的业务经理,主要负责内控,具体在营业部工作。张某某没有揽储任务,张某某的工作是负责管理营业部的工作是否正规,直接对中国银行平顶山分行负责,工资与营业部没有关系。张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当天工作一切正常,到下班时间其先走了,后来张某某交通事故不了解。"同日,市人社局对张某某的同事梁某1进行了调查询问并制作了调查笔录,梁某1在调查笔录中称:“其为张某某写过一份证人证言,当日18时许,其和张某某下班
从营业部一起出的门,之后各自走了,当时张某某没有说对公开户和拉存款的事,证言内容不真实,以今天所讲为准"。 2018年12月17日,市人社局作出了豫省(平)工伤认字[2018]1184号《平顶山市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张某某并非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死亡,且张某某无揽储业务,决定对张某某所受伤害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毕舒红对该决定书不服,曾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豫省(平)工伤认字[2018]1184号《平顶山市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市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该案庭审中毕舒红提供了张某某的工资明细清单、中国银行发给张某某的月工资构成的信息截图及因张某某揽储工作积极受到公司领导表扬的截图。张某某的月工资构成显示2016年6月至2018年1月期间有部分月份的工资构成中有存款奖励,其中2017年11月29日所发工资构成中显示存款奖励为2765元。截图显示中国银行汝州支行行长蒋松甫2017年9月14日在工作中发送了“经过张某某同志努力营销,汝州市康馨实业有限公司在我行开户,并转入1000万元,同时该公司财务人个人账户转入900万。为俊发同志点赞!"的信息。原审法院经过审理于2019年10月31日作出了(2019)豫0402行初37号行政判决书,认为根据毕舒红该次庭审中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张某某虽然并非中国银行平顶山分行的专职揽储员,但是其为用人单位利益进行的揽储工作应视为履行与工作有关的职责。梁某1在其出具的证人证言中
的陈述与其在2018年10月18日市人社局对其所作的调查笔录中的陈述相矛盾,2018年4月1日梁某2的证人证言、2018年2月10日何某的证人证言印证了2018年1月12日晚张某某下班后继续外出从事揽储工作,而市人社局对此未予深入调查。市人社局在此情况下作出的豫省(平)工伤认字[2018]1184号《平顶山市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原审法院据此撤销了豫省(平)工伤认字[2018]1184号《平顶山市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市人社局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市人社局对原审法院作出的(2019)豫0402行初37号行政判决书不服,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在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该案过程中,市人社局申请撤回上诉。2019年12月5日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9)豫04行终263号行政裁定书,准许市人社局撤回上诉。 2019年12月10日市人社局对何某、梁某2进行了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何某、梁某2在调查笔录中的陈述与何某在其2018年2月10日出具的证人证言、梁某2在其2018年4月1日出具的证人证言中的陈述一致。2020年1月2日,市人社局再次对梁某1进行了调查并制作了调查询问笔录,梁某1在该调查询问笔录中陈述其2018年4月16日出具的证人证言是张某某的家属让其出具的,其在2018年10月18日市人社局对其所作的调查笔录中的陈述是真实的。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张某某是否有揽储职责的问题。根据毕舒红提供
的张某某的工资明细清单、中国银行发给张某某的月工资构成的信息截图及因张某某揽储工作积极受到公司领导表扬的截图,可以证实张某某虽并非中国银行平顶山分行的专职揽储员,但其为用人单位利益进行了揽储工作应视为履行与工作有关的职责,市人社局在其作出的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中认定张某某没有揽储职责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关于张某某是否在因工外出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问题。市人社局不服原审法院作出的(2019)豫0402行初37号行政判决书提出上诉,在二审审理期间,市人社局申请撤回上诉。市人社局在法院准许其撤回上诉后,于2019年12月10日对何某、梁某2进行了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何某、梁某2在笔录中的陈述与其二人在证人证言中的陈述一致,印证了2018年1月12日张某某下班后继续外出从事揽储工作,市人社局于2020年1月2日对梁某1再次进行了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梁某1在该次调查笔录中的陈述与其在2018年10月18日市人社局对其所作的调查笔录中的陈述一致。市人社局辩称从张某某与何某的分手地点至张某某事发地点驾驶电动车常理上只需25分钟,但从二人分手至事发有一个小时,时间上无法对应,并且2018年1月12日张某某从未与梁某2联系,梁某2给张某某打电话,张某某也没有接听,所以认为事发当天张某某没有揽储业务,并据此认定张某某并非因工作原因死亡,但是该辩称意见市人社局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辩称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市人社局作出
的平人社工伤不认字[2020]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属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撤销市人社局于2020年1月15日作出的平人社工伤不认字[2020]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市人社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市人社局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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