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万东、寿光市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治安)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复议
【审理法院】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7.06
【案件字号】(2020)鲁07行终20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周建明李长明郭明明
【审理法官】周建明李长明郭明明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王万东;寿光市公安局;寿光市人民政府;黄炳成
【当事人】王万东寿光市公安局寿光市人民政府黄炳成
【当事人-个人】王万东黄炳成
【当事人-公司】寿光市公安局寿光市人民政府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王万东
【被告】寿光市公安局;寿光市人民政府;黄炳成
【本院观点】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行政复议合法违法行政拘留拘留第三人复议机关质证证据确凿行政复议维持原判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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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下列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一)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依据上述规定,行政案件的审理对象是行政行为,上诉人一审期间提出的要求黄炳成赔偿损失的诉求,不属于行政诉讼审理的范围,上诉人可依法提起民事诉讼。同时,针对公安机关是否给予刑事立案的行为,亦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上诉人在一审以及上诉状中关于寿光市公安机关未对黄炳成涉嫌寻衅滋事一案进行立案调查构成违法的主张,法院亦不予审查。结合上诉人的诉求,本案的焦点是针对上诉人在2019年5月份的报案,寿光市公安局作出寿公(文)行罚决字[2019]6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否合法,上诉人申请复议后,寿光市人民政府作出寿政复决字[2019]3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是否合法。 2019年5月16日上诉人报警后,寿光市公安局于当天向上诉人出具了受案回执,5月17日对王万东进行了调查,7月2日对黄炳成进行了调
查,并确认系黄炳成拨打骚扰电话,7月12日寿光市公安局作出案涉寿公(文)行罚决字[2019]6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黄炳成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并已实际执行。期间,寿光市公安局在6月15日依法办理了延长期限的审批手续。寿光市公安局上述办案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经过调查,黄炳成认可自2019年4月份以来向上诉人拨打骚扰电话的违法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伍佰元以下;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伍佰元以下:……(五)多次发送淫秽、侮辱、恐吓或者其他信息,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寿光市公安局给予黄炳成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罚得当。至于上诉人提出的黄炳成在2018年8、9月份也拨打过骚扰电话的主张,因已无法查实,寿光市公安局不作为违法事实认定,亦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对寿光市公安局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申请复议后,寿光市人民政府依法受理并进行复议,作出案涉寿政复决字[2019]3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寿光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上诉人要求寿光市公安局和寿光市人民政府赔偿损失,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寿光市公安局作出的寿公(文)行罚决字[2019]6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和寿光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寿政复决字[2019]34号
行政复议决定书,均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万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2 23:58:22
【一审法院查明】案经一审法院审理确认以下事实:2019年5月16日23时34分,寿光市公安局接到王万东报警称:接到不同号码的骚扰电话,要求帮助。寿光市公安局立即依法受理并迅速开展调查,通过调查发现,黄炳成有作案嫌疑。寿光市公安局综合分析王万东和黄炳成的陈述、通话记录等证据,认定2019年4月份以来,黄炳成利用“触宝电话"改号软件给王万东拨打骚扰电话约四、五十次,干扰王万东的正常生活,遂依法定程序于2019年7月12日作出案涉寿公(文)行罚决字[2019]6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黄炳成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并已实际执行。王万东不服申请复议,寿光市人民政府于2019年9月6日作出案涉寿政复决字[2019]3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寿光市公安局作出的寿公(文)行罚决字[2019]605
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王万东不服寿光市公安局作出的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和寿光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案涉行政复议决定书,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要求:1、撤销寿光市公安局所作出的寿公(文)行罚决字[2019]6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和寿光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寿政复决字[2019]3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判令寿光市公安局、寿光市人民政府赔偿王万东诉讼、维权费用1000元;3、判令黄炳成赔偿王万东维权费用200元、精神损害赔偿6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伍佰元以下;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伍佰元以下:……(五)多次发送淫秽、侮辱、恐吓或者其他信息,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本案中,寿光市公安局综合依据调查收集的证据,认定2019年4月份以来黄炳成利用“触宝电话"改号软件给王万东拨打骚扰电话四、五十次,干扰王万东的正常生活,其发送信息干扰正常生活的违法行为成立,作出案涉寿公(文)行罚决字[2019]6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黄炳成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自由裁量适当、行政程序合法。寿光市人民政府作为行政复议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复议后,作出案涉寿政复决字[2019]3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寿光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
法规正确。 综上,寿光市公安局作出的寿公(文)行罚决字[2019]6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和寿光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寿政复决字[2019]3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均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王万东要求撤销寿光市公安局作出的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和寿光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案涉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对其予以赔偿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王万东要求黄炳成赔偿其损失,应通过合法民事途径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王万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万东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王万东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2018年3、4月份,黄炳成到上诉人家进行寻衅滋事,已经触犯刑法第293条、309条,上诉人报警后,寿光市公安局的工作人员认为黄炳成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2018年8月份,上诉人接到骚扰电话,上诉人9月份报警后,办案人员让上诉人设置黑名单。2019年5月,上诉人从河南回到寿光后,又接到从各地打来的骚扰电话,16号上诉人报警,并要求一并处理黄炳成在2018年3、4月份涉嫌寻衅滋事犯罪的行为,办案人员告知,案件一码归一码。最后寿光市公安局竟然作出行政拘留5日的处罚,实在令人难以信服。黄炳成触犯刑法涉嫌犯罪,寿光市公安局没有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寿光市人民政府没有履行监督的职能。一审法院在上诉
人提供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证明黄炳成的行为触犯刑法的情况下,竟然不做任何调查,就作出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审理此案,依法改判,撤销一审判决,依据赔偿法、合同法、侵权责任法等法律,判令被上诉人赔偿维权损失、负担诉讼费用,并向上诉人赔礼道歉。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寿光市公安局作出的寿公(文)行罚决字[2019]6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和寿光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寿政复决字[2019]3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均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王万东、寿光市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治安)二审行政判决书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鲁07行终200号
行政上诉状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万东。住所地:寿光市建桥路某某,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
3707830042288111。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宏升,该局工作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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