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撤销复议不予受理决定)
浙江杭州行政上诉状15村民告赢国家发改委
发表时间:2008-1-10 9:56:00    阅读次数:424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7)一中行初字第851号
    原告陈国良,男,1953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转塘镇龙王沙村。
    原告芦传根,男,1954年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转塘镇龙王沙村。
    原告孙如良,男,1953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转塘镇龙王沙村。
原告鲁金富,男,1948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转塘镇龙王沙村。
原告孙传位,男,1965年5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转塘镇龙王沙村。
原告郑正根,男,1940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转塘镇龙王沙村。
原告卢传荣,男,1961年3月3 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转塘镇龙王沙村。
原告孙雪林,男,1956年8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转塘镇龙王沙村。
原告邬志明,男,1 9 6 2年11月1 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转塘镇龙王沙村。
原告孙传华,男,1966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浙江杭州市西湖区转塘镇龙王沙村。
原告孙小龙,男,1957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转塘镇龙王沙村。
原告沈文昌,男,1951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转塘镇龙王沙村。
原告胡仁金,男,1948年2月2 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转塘区龙王沙村。
原告陈国兴,男,1962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转塘镇龙王沙村。
原告孙传木,男,1970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转塘镇龙王沙村。
以上十五名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袁裕来,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十五名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利平,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月坛南街38号。
法定代表人马凯,主任。
委托代理人韦大乐,男,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法规司干部。
    委托代理人莫天明,男,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法规司干部。
    原告陈国良、芦传根、孙如良、鲁金富、孙传位、郑正根、卢传荣、孙雪林、邬志明、孙传华、孙小龙、沈文昌、胡仁金、陈国兴、孙传木共15人不服被告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的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9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国良、卢传荣及15名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袁裕来,
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韦大乐、莫天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7年2月1日,被告经审查后作出发改复不受字[2007]2号不予受理决定书(下称不予受理决定),认为:原告申请复议已超出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下称《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的法定期限。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和《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行政复议实施办法》第十四、十五条的规定,决定对原告的复议申请不予受理。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行政复议申请书,用以证明原告得知具体行政行为的时间和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时间;2、浙江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下称浙江发改委)、浙江省经济贸易委员会、浙江省国土资源厅、浙江省环境保护局、浙江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浙江监管局联合发布的浙发改投资[2006]758号《关于对存在问题的新开工项目依法依规进行处理的通知》(下称758号通知);3、原告2006年11月10日的行政复议申请书;4、758号通知的附件《浙江省2006年上半年存在问题的新开工项目及统计有误项目单位》中的《杭州市存在问题的新开工项目及统计有误项目名单》(下称《杭州市存在问题的项目名单》)复印件各1份及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以上证据用以证明网上公示相关项目的时间是2006年10月20日,且原告在2006年11月10日就已经知道相关网上公示行为。
    原告诉称,对存在问题的新开工项目,各地要将存在的问题和处理措施,在当地主要媒体上公告,这是发改投资[2006]1538号《关于印发新开工项目清理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下称1538号通知)明确要求的,758号通知也有同样规定。因此,公告16条道路的具体名称是浙江发改委的法定职责。由于16条道路是应该公告的,原告当然享有知情权,有权提出复议申请。原告申请复议,请求被告责令浙江发改委公告16条道路名称并没有法定期限,被告的不予受理决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原告要求人民法院判决撤销不予受理决定,判令被告限期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并限期作出复议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的复印件:
    1、1538号通知;2、758号通知。以上证据用以证明原告在提出申请时提交的一些材料。
    被告辩称,原告的复议申请是对浙江发改委网上公告758号通知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要求公开16条道路具体名称。答辩人在收到复议申请后依法进行了审查。原告申请复议超出了《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的法定期限,答辩人不予受理原告的复议申请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维持不予受理决定。
    经法庭质证及合议庭评议,本院认为,被告、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的证据在证据形式上均符合合法性、关联性和真实性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11日,浙江发改委等部门联合发布了758号通知。同月,浙江发改委在国际电子互联网上亦发布了该通知及附件中的《杭州市存在问题的项目名单》。该名单中包括了杭州之江国家旅游度假区管委会(下称之江管委会)名下的之江度假区道路建设项目(下称涉案项目)。在公布的涉案项目的“主要建设内容和建设规模”一栏中,注明了“建设16条道路”。
    2006年11月10日,因原告认为浙江发改委拒绝原告的律师查阅、复制涉案项目中有关16条道路的材料,故以浙江发改委为被申请人,向被告提出复议申请,要求被告责令浙江发改委限期向原告提供之江管委会新建1 6条道路名称的有关材料,以供原告查阅、复制。
    2007年1月30日,原告再次以浙江发改委为被申请人,向被告提出了复议申请,请求“责令被申请人限期在当地主要媒体上公告杭州之江国家旅游度假区管委会新建16条道路名称”。同年2月1日,被告认为,“2007年1月30日,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06年10月20日做出的网上公告行为,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经审查,原告的复议申请已超过法定期限,故作出不
予受理决定。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决定应有相应的事实依据。在本案原告于2007年1月30日提出的复议申请中,明确其复议请求系责令浙江发改委限期在当地主要媒体上公告之江管委会新建16条道路的名称。不予受理决定中对原告复议请求的认定与上述事实不符。因此,不予受理决定关于原告于2007年1月30日提出的复议申请已超过《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的法定期限的认定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针对原告的复议申请重新进行审查并依法作出相应决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于二OO七年二月一日作出的发改复不受字[2007]2号不予受理决定;
    二、被告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针对原告陈国良、芦传根、孙如良、鲁金富、孙传位、郑正根、卢传荣、孙雪林、邬志明、孙传华、孙小龙、沈文昌、胡仁金、陈国兴、孙传木共十五人于二OO七年一月三十日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重新作出审查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刚华
代理审判员  胡华峰
人民陪审员  崔哲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二OO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殷 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