楚明强、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拆迁)二审行政裁定书
【案由】行政  行政管理范围  行政作为  城乡建设  其他  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强制 
【审理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4.03 
【案件字号】(2020)豫行终52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李继红万宗杰王盛楠 
【审理法官】李继红万宗杰王盛楠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楚明强;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政府 
【当事人】楚明强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政府 
【当事人-个人】楚明强 
【当事人-公司】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政府 
【代理律师/律所】刘洁河南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刘洁河南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刘洁 
【代理律所】河南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楚明强 
【被告】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政府 
【本院观点】关于楚明强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超过起诉期限的问题。 
【权责关键词】行政复议合法违法直接证据证明行政复议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楚明强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超过起诉期限的问题。《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本案中,尽管楚明强于2018年10月21日已经知道房屋被拆除的事实,但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诉拆除行为的内容,即被诉拆除行为的具体行为人。2018年10月21日,涉案房屋被强制拆除。楚明强在其房屋被拆除的当日,并不知道拆除人是谁,楚明强直到楚西各诉被上诉人房屋强制拆除违法于2019年6月一审判决时,才知道案涉强制拆除行为
是被上诉人组织实施的行为,即以被上诉人为被告提起本案诉讼,故本案的起诉期限从楚明强知道拆除其房屋的人时起算,并不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一审裁定以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为由驳回楚明强的起诉,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一百零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09行初186号行政裁定;    二、本案指令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8-31 13:19:39 
【一审法院查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楚明强系濮阳市华龙区建设路办事处戚城村某某村民,在濮阳市华龙区戚城村5组建设有一处房屋。2018年10月21日,楚明强涉案房屋被强制拆除。楚明强对涉案房屋被强制拆除行为不服提起诉讼时,其提交起诉状的落款时间为2019年10月28日。 
【一审法院认为】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本案的首要争议焦点是楚明强提起诉讼是
否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上述条文中“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是指知道行政行为的主要内容,并非必须知道行政行为的全部细节。楚明强庭审中称不知道涉案房屋拆除系行政行为,但其可以通过信息公开等途径或者根据房屋征收相关法律法规来确定诉讼对象,进而救济自身权利,楚明强不知道房屋拆除系行政行为并不构成救济自身权利的障碍,相应的也就不能成为耽误起诉期限的正当理由。故楚明强主张在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其他案件判决后才知道拆除涉案房屋系政府的行政行为,起诉期限应当适用5年或者20年起诉期限的理由不能成立。庭审中楚明强认可涉案房屋被拆除时自己在拆除现场,对涉案房屋拆除行为是明知的。综上,楚明强房屋拆除时间是2018年10月21日,起诉期限应截止至2019年10月20日,楚明强于2019年10月28日起诉已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因本案的首要争议焦点是楚明强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故对华龙区政府是否是本案适格被
告问题,一审暂不予认定。根据《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楚明强的起诉。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楚明强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一)被上诉人、建设路街道办事处等相关部门未公告或告知上诉人涉案拆除行为属行政行为,上诉人只知涉案房屋被拆除是由戚城社区居委会委托拆迁公司所为。因此,上诉人虽知拆除行为的时间,但并不知道拆除主体是谁。一审认定上诉人知道涉案具体行政行为作出的时间,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上诉人2019年1月对本案提起诉讼,时间不足一年。涉案强制拆除行为实施时应以明示的方式告知上诉人涉案行政主体及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法定内容,而不是让上诉人在房屋拆除后去猜想被上诉人就是涉案行为的行政主体。(三)根据《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五年的诉讼期限。(四)如果本案以超过起诉期限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实质是剥夺了上诉人的诉权,将彻底关闭上诉人的司法救济途径。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重新审理本案。 
楚明强、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拆迁)二审行政裁定书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0)豫行终520号
当事人     上诉人(一审原告)楚明强。
     委托代理人楚明俊。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政府,住所地中原路某某。
行政上诉状     法定代表人高尚功,区长。
     委托代理人翁明,该区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刘洁,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楚明强诉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华龙区政府)强制拆除违法一案,不服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09行初18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楚明强一审诉讼请求:楚明强为濮阳市华龙区建设路办事处戚城村村民,在村内5组有房屋一处,楚明强一家在此居住生活。自2010年开始,楚明强所属的戚城社区居民委员会以城中村改造的名义断断续续在戚城村进行村民房屋拆迁工作。由于补偿不合理,楚明强至今尚未签订拆迁补偿协议。2018年10月21日,戚城社区居委会对楚明强房屋实施了。楚明强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等相关法律规定及依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豫行终2673号行政判决的裁判要旨,楚明强涉案房屋被的后果应当由华龙区政府承担责任。请求:1、判令华龙区政府将楚明强位于濮阳市华龙区建设路办事处戚城村5组5号楼西80米左右的房屋强制拆除的行政行为违法;2、诉讼费用由华龙区政府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