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钶华、唐国梁等与湘潭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裁定书
【案由】行政  行政管理范围  行政作为  资源  土地 
【审理法院】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9.11 
【案件字号】(2020)湘03行终13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谢颖秦泽湘康婷 
【审理法官】谢颖秦泽湘康婷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周钶华;唐国梁;陈淑莲;贺清平;湘潭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当事人】周钶华唐国梁陈淑莲贺清平湘潭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当事人-个人】周钶华唐国梁陈淑莲贺清平 
【当事人-公司】湘潭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代理律师/律所】胡慧湖南明逸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胡慧湖南明逸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胡慧 
【代理律所】湖南明逸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周钶华;唐国梁;陈淑莲;贺清平 
【被告】湘潭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本院观点】本案诉争的焦点是涉案《一大桥河西交通优化及环境综合整治建设项目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证明》的性质问题。 
【权责关键词】行政确认合法违法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管辖证明维持原判可诉性确认行为政府信息公开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另查明,在另案原告周钶华等19人(含陈淑莲、贺清平、唐国梁在内)诉被告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政府撤销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一案中,该案被告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政府在庭审举证中提交了原湘潭市国土资源局出具的《一大桥河西交通优化及环境综合整治建设项目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证明》作为证据4,拟证实该案所涉项目符合湘潭市土地利用规划。本院2017年6月15日作出(2016)湘03行初179号行政判决确认了该事实,并驳回了周钶华等19人的诉讼请求,经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终审、再审,该判决已生效。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的焦点是涉案《一大桥河西交通优化及环境综合整治建设项目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证明》的性质问题。《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依照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确需征收房屋的各项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在周钶华等19人诉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政府的房屋征收决定案件中原湘潭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一大桥河西交通优化及环境综合整治建设项目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证明》仅是证据之一,该证据能否采信,属于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屋征收决定时应当依法审查认定的事实问题该证明本身并非独立成熟的行政行为,未对周钶华等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上诉人周钶华等4人以该证明属于行政确认行为为由提起本案上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周钶华等4人的起诉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9-24 02:32:23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裁定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
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下列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十)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该案中,被告出具的规划证明本身不具备独立的特定内容系程序性行为对行政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或者消灭亦不产生影响并未对四原告设定新的权利和义务,对其合法权益亦不产生实际影响。故四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应当予以驳回,该院已向四原告释明。根据《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周钶华、唐国梁、陈淑莲、贺清平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还。 
【二审上诉人诉称】一审裁定送达后,周钶华等4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湘潭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所作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证明属于行政确认行为,上诉人作为行政确认相对方有权提起诉讼;2、该证明没有后续的结果,因此不是程序性行为,一审裁定认定错误;3、上诉人在一审中已经提交了房屋、门面所处位置的权证,该行政确认行为对上诉人的权益产生了直接的影响,导致上诉人的房屋商铺被拆除,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指令岳塘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周钶华、唐国梁等与湘潭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裁定书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0)湘03行终136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钶华。
     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国梁。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淑莲。
     上诉人(原审原告)贺清平。
     四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余彪,湘潭市雨湖区弘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湘潭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住所地湘潭市雨湖区北二环路中路6号。
     法定代表人王峰,局长。
     委托代理人盛鹏,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胡慧,湖南明逸律师事务所律师。
行政上诉状
审理经过     上诉人周钶华、唐国梁、陈淑莲、贺清平(以下简称周钶华等4人)因与被上诉人湘潭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确认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证明违法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2020)湘0304行初3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裁定认定,原湘潭市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6月14日出具《一大桥河西交通优化及环境综合整治建设项目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证明》,载明“项目选址位于雨湖区,项目有利于完善城区基础设施体系、促进区域经济和社会发展。该项目申请用地总面积10.0835公顷,全部为国有建设土地,该项目符合《湘潭市中心城区土地利用规划(2006-2020年)》。特此证明。"四原告于2019年9月17日以邮寄方式向湘潭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请求公开2006-2020年湘潭市中心城区土地利用整体规划。湘潭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针
对四原告的申请于2019年10月8日作出(2019)119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告知其申请的“2006-2020年湘潭市中心城区土地利用整体规划"的政府信息不存在。现四原告对原湘潭市国土资源局出具的《一大桥河西交通优化及环境综合整治建设项目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证明》,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