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涤与常州市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其他行政行为 
【审理法院】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1.27 
【案件字号】(2020)苏04行终38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碧野谢唯立刘颖 
【审理法官】王碧野谢唯立刘颖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许涤;常州市公安局 
【当事人】许涤常州市公安局  行政上诉状
【当事人-个人】许涤 
【当事人-公司】常州市公安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许涤 
【被告】常州市公安局 
【本院观点】一、《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拒绝履行(不履行)驳回起诉政府信息公开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一、《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获取的其他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由制作或者最初获取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信访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经调查核实,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有关规定,分别作出处理,并书面答复信访人。综观许涤提交的政府信息申请表、起诉状、上诉状内容,其向常州市公安局申请公开的信息是对其多次投诉、信访的处理情况等的相关信息,对其该信访事项的信息申请依法应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予以处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申请人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形式进行信访、投诉、举报等活动,行政机关应当告知申请人不作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处理并可以告知通过相应渠道提出。因此,常州市公安局书面答复许涤对其申请不作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处理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二、《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九项规定:行政机关针对信访事项作出的登记、受理、交办、
转送、复查、复核意见等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据此,一审法院根据该司法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对许涤的起诉裁定驳回是正确的。三、《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三款规定: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或者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径行裁定驳回起诉。一审法院未开庭审理本案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许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裁定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8-20 05:11:35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5月9日,许涤向常州市公安局邮寄了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表中所需信息描述为“申请人多次向中央纪委、国务院督察组、、公安部控告、举报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翠竹派出所110出警民警见死不救的违法行为,以上级各部门都把材料转到市公安局处理,并都督办,可一直没有解决,也未申请人谈话。申请人从网上查到你们公安局已向国务院等上级部门回馈了‘常州市公安局已按公安系统的法定程序处理,并回复信访人留存’,现要常州市公安局公开处理结果是何时作出的,何时回复
信访人的,是按哪种公安系统的法定程序,作处理结果的所需信息,向申请人书面提供,邮寄”。并提交了网上查询依据作为附件,该网上查询依据显示信访内容为“2015年4月29日下午7点,我妈妈摔坏在路边,打110和120,110不及时出警,导致我妈妈没能及时抢救而死亡”,、江苏省信访局、常州市信访局逐级转交天宁区信访局,其中常州市信访局办理结果为“涉法涉诉重复信访件,常州市公安局已按公安系统的法定程序处理,并回复信访人,留存”。2020年5月28日,常州市公安局作出常公依复[2020]8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答复许涤其提出的信息内容虽然以政府信息公开的名义提出,但非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属于对涉及自身信访事件的办理存在质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不作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处理。并告知许涤如有疑问可向天宁公安分局或常州市公安局信访处咨询,且提供了相应。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申请人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形式进行信访、投诉、举报等活动,行政机关应当告知申请人不作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处理并可以告知通过相应渠道提出。本案许涤作为信访举报人多次向各级部门提出信访诉求,此次以信息公开申请方式要求获取信访件的处理情况和处理依据、程序,属于上述条款规定的情形。综上,许涤以信息公开方式进行信访、投诉、举报,不属于《条例》所规
范的政府信息公开内容,常州市公安局依法予以告知并无不妥。根据《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九项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下列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九)行政机关针对信访事项作出的登记、受理、交办、转送、复查、复核意见等行为”。该司法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十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十)其他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的情形”。据此,对许涤起诉应裁定驳回。遂依据《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九项、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十项及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许涤的起诉。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许涤上诉称,一、上诉人书面申请开庭审理本案,但一审法院无正当理由不予采纳,严重剥夺了上诉人在法庭陈述和申辩的权利。二、上诉人因民警没有必要的医疗知识,慢作为、乱作为和拒绝送医院抢救的行为导致上诉人母亲加速死亡的事件,在常州地区多次投诉、举报,长期得不到明确的答复才向上级有关部门举报反映的。上诉人在手机上搜到了被上诉人向中纪委等多个部门反馈的处理结果,明显不符合事实。上诉人为此多次询问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均推诿拒不答复。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公开对本案违法违纪出警民警的处理情况,上诉人多次向多部门举报投诉,但多部门包括被上诉人相互推诿,始
终没有明确或让上诉人心服口服的答复,才引起本案诉讼。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重审本案;本案诉讼费由常州市公安局负担。 
许涤与常州市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0)苏04行终383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市公安局,住所地常州市新某某龙锦路某某。
     法定代表人杜荣良,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印松涛、戴君宇,该局工作人员。
审理经过     上诉人许涤因诉常州市公安局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一案,不服常州市新北
区人民法院(2020)苏0411行初9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17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5月9日,许涤向常州市公安局邮寄了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表中所需信息描述为“申请人多次向中央纪委、国务院督察组、、公安部控告、举报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翠竹派出所110出警民警见死不救的违法行为,以上级各部门都把材料转到市公安局处理,并都督办,可一直没有解决,也未申请人谈话。申请人从网上查到你们公安局已向国务院等上级部门回馈了‘常州市公安局已按公安系统的法定程序处理,并回复信访人留存’,现要常州市公安局公开处理结果是何时作出的,何时回复信访人的,是按哪种公安系统的法定程序,作处理结果的所需信息,向申请人书面提供,邮寄”。并提交了网上查询依据作为附件,该网上查询依据显示信访内容为“2015年4月29日下午7点,我妈妈摔坏在路边,打110和120,110不及时出警,导致我妈妈没能及时抢救而死亡”,、江苏省信访局、常州市信访局逐级转交天宁区信访局,其中常州市信访局办理结果为“涉法涉诉重复信访件,常州市公安局已按公安系统的法定程序处理,并回复信访人,留存”。2020年5月28日,常州市公安局作出常公依复[2020]8号《政府信息公开
申请答复书》,答复许涤其提出的信息内容虽然以政府信息公开的名义提出,但非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属于对涉及自身信访事件的办理存在质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不作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处理。并告知许涤如有疑问可向天宁公安分局或常州市公安局信访处咨询,且提供了相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