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盛春、龙门县龙江镇人民政府其他行政管理一案行政二审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管理范围  行政作为  城乡建设  其他  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强制 
【审理法院】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2.25 
【案件字号】(2019)粤13行终37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朱丽蕴覃毅华邱炜炜 
【审理法官】朱丽蕴覃毅华邱炜炜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李盛春;龙门县龙江镇人民政府 
【当事人】李盛春龙门县龙江镇人民政府 
【当事人-个人】李盛春 
【当事人-公司】龙门县龙江镇人民政府 
【代理律师/律所】贺鸿德、汤楚香广东鸿浩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贺鸿德、汤楚香广东鸿浩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贺鸿德、汤楚香 
【代理律所】广东鸿浩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李盛春;龙门县龙江镇人民政府 
【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权责关键词】行政强制行政复议合法违法拒绝履行(不履行)管辖当事人的陈述质证行政复议书面审理维持原判改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本案中,龙江镇政府在本案一审庭审中当庭陈述其有参与2019年5月24日对涉案养殖场强制拆除的行动,并发布图片新闻。龙江镇政府在上诉状中陈述图片新闻中的“本次拆除行动由镇政府主要领导统一领导、统一指挥、统一调度"是指龙江镇政府在龙门县自然资源局总领导下,龙江镇政府安排其管辖下的相关单位、工作人员全方面配合龙门县自然资源局的拆除工作任务。龙江镇
政府主张涉案拆除行为是由龙门县人民政府总体把控,具体拆除工作由龙门县自然资源局总领导负责实施,但并未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原审法院根据各方提交的证据,结合龙江镇政府在一审庭审中的陈述,认定龙江镇政府系作出涉案强制拆除行为的行政主体,是本案适格被告,理由充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四条至三十八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依据是行政决定,只有在行政决定生效后,当事人在行政机关决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行政机关才可以作出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且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之前,应当以书面形式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并给予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权利;经催告当事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仍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应当作出书面强制执行决定送达当事人。对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强制拆除的,还应当予以公告,并应当在当事人于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情形下,才可以实施强制拆除。本案中,龙江镇政府在2019年5月24日开展强制拆除的行政行为属于行政强制执行行为,所以其行为应当符合行政强制法的上述规定。但龙江镇政府没有按照上述法律规定作出认定其属于违法建筑物并应当予以拆除的行政决定,也未依照行政强制执行的程序事先以书面形式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和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所以其拆除行为属于违法行政强制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原审法院确认龙江镇政府于2019
年5月24日拆除涉案养殖场的行政行为违法,处理得当,本院予以维持。    李盛春在本案一审阶段的诉讼请求为确认龙江镇政府于2019年5月24日对其养殖场行为违法并由龙江镇政府承担案件受理费用。原审法院已经判决确认龙门县龙江镇人民政府于2019年5月24日拆除李盛春位于龙江镇广尾村桥二村民小组的养殖场的行政行为违法,原审受理费50元由龙门县龙江镇人民政府负担。即李盛春的诉求已经获得了原审法院的支持,现李盛春还就此提起上诉,应当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上诉人龙门县龙江镇人民政府、上诉人李盛春上诉理由不够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各50元,由上诉人李盛春、上诉人龙门县龙江镇人民政府各自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0 20:34:51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12月25日,原告李盛春与案外人谢某某签订《承包土地合同书》,约定由原告承包桥二村小组土地约20亩,承包期从2015年12月25日至2036年2月26日止。2016年1月30日双方再次签订《承包土地同意书》对上述内容予以确认,
龙门县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民小组在上述同意书上盖章。原告主张其承包上述土地后便在该土地上建设养殖场,于2016年12月建成四栋鸡棚,结构为竹棚及石棉瓦。2019年5月24日,被告组织人员对原告上述涉案养鸡场的四栋鸡棚予以强制拆除。当日,被告在龙门县人民政府网站发布题为“龙江镇依法拆除一处违建养殖场"的工作动态新闻,内容为:“……5月24日上午,龙江镇出动70余名镇村干部职工和机械4台,联合镇派出所、自然资源所、交管所、供电所、卫生院等相关部门对广尾村一违法占用耕地建设的生鸡养殖场进行依法拆除。据悉,该处违法建筑位于龙江镇广尾村桥背村小组,违法建筑面积达11230平方米,土地性质为耕地和林地,被违法用于搭棚养殖生鸡。镇政府、自然资源所多次约谈鸡场负责人,要求自行整改拆除,但负责人拒不执行。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经镇政府研究批准,决定对改违法建筑进行拆除。本次拆除行动由镇政府主要领导统一领导、统一指挥、统一调度,各小组服从大局、分工合作、各司其职,行动取得较好效果……"。庭审中,原告主张涉案养殖场所在土地为设施农用地,并陈述:其从谢某某处转租过来有经过龙江镇广尾村及平陵镇路滩村同意,且于2016年12月向平陵镇国土所办理备案手续;在涉案养鸡场被强制拆除前其未曾收到过有关部门发出的要求拆除养鸡场的文书,被告在强制拆除前也未曾告知其享有陈述、申辩等权利。被告主张涉案养殖场所在土地为基本农田,原告未经批准擅自搭
建工棚用以养鸡,龙门县自然资源局已于2019年4月28日对原告的违法用地行为作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和《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并向原告送达,被告主张2019年5月24日对原告养殖场进行拆除系龙门县自然资源局依据原告的违法违规行为以及作出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和《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等文件要求实施,被告只是配合自然资源局协助拆除。  行政上诉状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因强制拆除原告的涉案养殖场而引起的诉争。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主体是否适格,是否为作出本案强制拆除行为的行政机关;二、如被告主体适格,被告于2019年5月24日拆除原告涉案养鸡场的行政强制行为是否合法。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原告主张系被告实施涉案养殖场强制拆除行为,本案庭审中被告亦确认其参与了2019年5月24日对原告养殖场的强制拆除行动,且被告事后在龙门县人民政府门户网站发布工作动态新闻,在新闻中明确阐述“本次拆除行动由镇政府主要领导统一领导、统一指挥、统一调度"等,故原审法院认定被告系作出涉案强制拆除行为的行政机关,被告主体适格。被告主张涉案强制拆除行为系龙门县自然资源局作出,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
制法》第三十四条至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执行行为之前,应当以书面形式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并给予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权利;经催告后,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应当作出书面的强制执行决定送达当事人。对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强制拆除的,行政机关应当予以公告,并应当在当事人于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情形下,才可以实施强制拆除。本案中,涉案养殖场已于2019年5月24日被拆除,强制拆除涉案养殖场属于行政强制执行行为,应当符合行政强制法的上述规定。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按照行政强制法的上述规定告知原告享有的相应的权利,并针对原告作出认定涉案养殖场属于违法建筑物并应当予以拆除的行政决定,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有作出书面的催告履行通知书和强制执行决定送达给原告,被告的强制拆除行为违反法定程序。综上,原告请求确认被告于2019年5月24日拆除原告涉案养殖场的行为违法,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龙门县龙江镇人民政府于2019年5月24日拆除原告李盛春位于龙江镇广尾村桥二村民小组的养殖场的行政行为违法。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已缴交),由被告龙门县龙江镇人民政府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