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贤统、瑞安市锦湖街道办事处其他行政管理二审行政裁定书
【案由】国家赔偿  行政赔偿  一并行政赔偿  其他行政管理 
【审理法院】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2.05  行政上诉状
【案件字号】(2020)浙03行终68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张存郑宇诸智影 
【审理法官】张存郑宇诸智影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徐贤统;瑞安市锦湖街道办事处 
【当事人】徐贤统瑞安市锦湖街道办事处 
【当事人-个人】徐贤统 
【当事人-公司】瑞安市锦湖街道办事处 
【代理律师/律所】邬宏威北京威泽律师事务所;阮雨奕浙江信泰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邬宏威北京威泽律师事务所阮雨奕浙江信泰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邬宏威阮雨奕 
【代理律所】北京威泽律师事务所浙江信泰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徐贤统 
【被告】瑞安市锦湖街道办事处 
【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权责关键词】其他行政行为合法违法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合法性新证据驳回起诉政府信息公开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项、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上诉人起诉请求撤销被上诉人瑞安市锦湖街道办事处作出的锦街办字[2018]124号《关于同意调整锦湖街道天河村安置房工程建设项目指挥部小组的批复》。该批复是被上诉人针对天河村经济合作社《关于
要求调整天河村安置房工程建设项目指挥部的报告》作出的,属于对村集体经济组织事务的监督与指导的范畴,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不会产生直接影响。上诉人针对涉案批复提起本案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请求撤销原裁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8-23 15:53:55 
【一审法院认为】原裁定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但是不得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天河村安置地建设项目经推选产生指挥部成员,属村民的自治事项。本案被诉的瑞安市锦湖街道办事处锦街办字[2018]124号《关于同意调整锦湖街道天河村安置房工程建设项目指挥部小组的批复》,系对天河村经济合作社《关于要求调整天河村安置房工程建设项目指挥部的报告》的批复,属于对村民事务的监督与指导,并未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依法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告所反映的天河村安置
地建设项目中存在违法分包、逾期交房、工程质量等问题,以及村干部涉嫌违纪违法问题,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对于前者原告可依法另行救济,对于后者原告可依法向有关职能部门反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项、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徐贤统的起诉。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徐贤统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严重不清。1.被上诉人作出涉案批复但未进行调查核实,没有查明天河村村民委员会的诸多违法之处,批复程序违法。2.天河村村民委员会个别领导通过伪造上诉人签名并在上诉人不知情之下,伪造上诉人属于指挥部成员身份的文件,属于违法犯罪行为。被上诉人作出涉案批复时未查清以上情况,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3.被上诉人作出涉案批复,已经对上诉人设定了权利义务,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有权提起本案诉讼。4.一审法院未查清以上事实,认定本案不属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以及涉案批复不对上诉人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明显错误。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作出涉案批复,没有查明天河村村民委员会伪造上诉人属于指挥部成员身份的关键事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批复程序违法,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产生了实际影响,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名誉权、荣誉权、知情权、表决权、财
产权、人身权。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 
徐贤统、瑞安市锦湖街道办事处其他行政管理二审行政裁定书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0)浙03行终6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贤统。
     委托代理人邬宏威,北京威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瑞安市锦湖街道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徐贤明,主任。
     应诉负责人郑昌壹,党工委委员。
     委托代理人蔡常亮。
     委托代理人阮雨奕,浙江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徐贤统因诉被上诉人瑞安市锦湖街道办事处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不服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于2020年10月27日作出的(2020)浙0381行初10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裁定认定:2018年8月6日,被告瑞安市锦湖街道办事处针对其所辖天河村经济合作社《关于要求调整天河村安置房工程建设项目指挥部的报告》作出了锦街办字[2018]124号《关于同意调整锦湖街道天河村安置房工程建设项目指挥部小组的批复》,其内容为:你村《关于要求调整天河村安置房工程建设项目指挥部的报告》收悉。经街道办事处研究,同意你村调整天河村安置房工程建设项目指挥部小组。指挥部具体成员如下:指挥:颜献凑副指挥:梁杏龙梁志顺成员:颜统者许胜锋杨绍珍周月钱颜阿东何阿虎徐阿豹包志会颜阿标王孝永颜阿柱梁姆弟徐贤统。2020年5月22日,原告等人就“成立锦湖街道天河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安置地项目建设指挥部的批复及相关附件”向被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被告于2020年6月15日答复,并连同锦街办字[2012]215号和锦街办字[2018]124号两份批复的文件副本邮寄申请人,
由作为申请人之一的徐俱华代收。原告徐贤统认为被告作出涉案的锦街办字[2018]124号批复严重违法,故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撤销该批复。
     原裁定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但是不得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天河村安置地建设项目经推选产生指挥部成员,属村民的自治事项。本案被诉的瑞安市锦湖街道办事处锦街办字[2018]124号《关于同意调整锦湖街道天河村安置房工程建设项目指挥部小组的批复》,系对天河村经济合作社《关于要求调整天河村安置房工程建设项目指挥部的报告》的批复,属于对村民事务的监督与指导,并未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依法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告所反映的天河村安置地建设项目中存在违法分包、逾期交房、工程质量等问题,以及村干部涉嫌违纪违法问题,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对于前者原告可依法另行救济,对于后者原告可依法向有关职能部门反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项、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徐贤统的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