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玲玲、张建雄与史应会、原审被告靖远县公安局、原审第三人师映玲、张伟治安管理处罚二审行政裁定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受理
【审理法院】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7.02
【案件字号】(2020)甘04行终2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行政上诉状冯向国李向荣赵峰
【审理法官】冯向国李向荣赵峰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张玲玲;张建雄;史应会;靖远县公安局;师映玲;张伟
【当事人】张玲玲张建雄史应会靖远县公安局师映玲张伟
【当事人-个人】张玲玲张建雄史应会师映玲张伟
【当事人-公司】靖远县公安局
【代理律师/律所】刘宏强北京大成(兰州)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刘宏强北京大成(兰州)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刘宏强
【代理律所】北京大成(兰州)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张玲玲;张建雄;师映玲;张伟
【被告】史应会;靖远县公安局
【本院观点】原判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权责关键词】合法鉴定结论重新鉴定证据不足行政处罚第三人改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原判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2019)甘0402行初18号行政判决; 二、发回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重审。
【更新时间】2021-11-03 19:59:32
张玲玲、张建雄与史应会、原审被告靖远县公安局、原审第三人师映玲、张伟治安管理处罚二审行政裁定书
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0)甘04行终26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玲玲。
委托代理人:刘宏强,系北京大成(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建雄。
委托代理人:张玲玲。系张建雄胞。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史应会。
委托代理人:魏佳海。系史应会丈夫。
原审被告:靖远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侯哲,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焦向东,该局法制大队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张俊君,该局法制大队二级警长。
原审第三人:师映玲。
原审第三人:张伟。
委托代理人:师映玲。系张伟妻子。
上诉人张玲玲、张建雄因与被上诉人史应会、原审被告靖远县公安局、原审第三人师映玲、张伟治安管理处罚一案,不服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2019)甘0402行初1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张玲玲、张建雄上诉称,一审判决依据甘肃三维司法鉴定所认定被上诉人黄斑裂孔的损伤需进一步核查确认,属于事实认定错误,证据不足。一审法院同意被上诉人重新鉴定请求不当。被上诉人在首次就诊时未提出左眼受到损伤,故该鉴定意见与事实不符。行政处罚决定依据的甘肃中医药大学的司法鉴定,证据充分,结论科学。
史应会辩称,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史应会于2015年10月在甘肃省康复中心
医院做了人工晶体手术,术后右眼视力0.4,左眼视力0.3,双眼再没有任何病变。2018年6月30日晚8时许,史应会在靖远县糜滩乡独石村无辜被上诉人打伤,首次住院就诊,每天病程记载左侧头面部及眼眶部触痛。7月8日开始出现左眼视力模糊状况,7月10日彩超显示左眼玻璃体机化物,7月12日通过OCT检查,结果为:左眼黄斑裂孔(外伤全层),左黄斑水肿。史应会的伤情经甘肃五洲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轻伤二级。甘肃中医药大学违反本案客观事实,错误地认定黄斑裂孔与外力作用为轻微作用关系,不宜进行损伤程度鉴定,即达不到任何损伤标准。一审被告依据甘肃中医药大学出具的错误的鉴定意见,对上诉人仅仅给予了治安行政处罚。行政诉讼一审中委托甘肃三维司法鉴定所鉴定,该鉴定所组织了眼科专家进行论证,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史应会外力致黄斑裂孔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外力为主因,其参与度为56%-95%。根据该鉴定意见,一审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明显错误,一审法院依法撤销是正确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史应会的左眼伤情是被上诉人殴打所致毋庸置疑。张建雄仅仅在行政上诉状上署名,并没有本人亲笔签名或按指印,二审法院不应当将张建雄作为上诉人对待。
靖远县公安局辩称,1.原审法院采信甘肃三维司法鉴定所不具有唯一性的伤情鉴定意见明显有误。白银区法院委托甘肃三维司法鉴定所对史应会的伤情再次做了鉴定,鉴定结论不
具有唯一性。若采信这一轻伤意见,意味着要追究张建雄的刑事责任,追究刑事责任是没有任何排他性的严格责任,一审法院以一个存疑的鉴定意见撤销答辩人的处罚决定于法无据。2.采信甘肃省中医药大学司法鉴定意见是客观的。甘肃省中医药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为:鉴定人无法确认认定被鉴定人病例资料中(伤后数日)记载的左眼眶疼痛、青紫与2018年6月30日20时许的纠纷有关。若能确认认定被鉴定人病例资料中(伤后数日)记载的左眼眶疼痛、青紫与2018年6月30日20时许的纠纷有关,则鉴定人史应会所受损伤(黄斑视网膜下出血、黄斑裂孔、黄斑水肿)与外力作用为轻微作用关系,不宜进行损伤程度鉴定。若不能确认认定被鉴定人病例资料中(伤后数日)记载的左眼眶疼痛、青紫与2018年6月30日20时许的纠纷有关,则鉴定人史应会所受损伤(黄斑视网膜下出血、黄斑裂孔、黄斑水肿)与外力作用无关,不存在评定外伤性眼球结构损伤及视力下降的前提。为了慎重答辩人又要求甘肃中医药大学司法鉴定所对史应会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作出补充说明。被鉴定人缺乏明确的因外伤导致眼球内部结构损伤的证据,视觉电生理无明显异常,因此,不能依据主观视觉检查结果进行损伤程度的鉴定。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量罚适当,请依法对一审判决予以改判。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
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2019)甘0402行初18号行政判决;
二、发回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 冯向国
审判员 李向荣
审判员 赵 峰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 康文汉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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