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杨**,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再审申请人杨**因诉再审被申请人**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市中级人民法院***号行政裁定书,现依据《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和第六十三条,《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二条,申请再审。
再审请求:
1.依法撤销**市中级人民法院***号行政裁定。
2.依法撤销**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年月日颁发的房地权证***号房地产权证。
3.判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承担一、二及再审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于年月日颁发给再审被申请人王**位于*****号的“房地权证****号”房地产权证,将属于再审申请
人杨**的合法财产登记在第三人名下,该行为严重侵犯了再审申请人的合法财产权益,故行政诉讼至人民法院要求依法撤销其错误的行政登记行为,后**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号]支持了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再审被申请人**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王**皆不服该行政判决,上述至**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号]以因单位内部分配的房屋而引发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为由,驳回再审申请人杨**的诉讼请求,并撤销**区人民法院****号行政判决。
一、原裁定适用法律错误
原裁定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且足以影响裁判公正。**市中级人民法院****号行政裁定驳回起诉的理由,在于依据《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法发〔1992〕38号)第三项规定:“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
首先,本案的诉争并非行政裁定书中所称“因单位内部分配的房屋而引发的纠纷”,而在于颁发房产证的行政登记行为是否具备合法性和合理性的纠纷。诉讼标的具体为**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于20**年11
月17日颁发给再审被申请人王**房产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具备合法性和合理性,其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是否充分。在本案的一审中,作为原告方的再审申请人所提出的诉讼请求也是撤销**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颁发的蚌私字第353637号房地产权证。一审**区人民法院作出了合法的判决,而二审的**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司法解释的适用上断章取义,剥夺再审申请人杨**的合法诉权。若不
作出颁证行为,纯粹单位内部的分配房屋纠纷,方属于该解释第三项的适用范围。其次,第三项的适用有其前置条件:“凡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有关起诉条件的……”,本案中**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已经对王**作出颁发房产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已经对再审申请人杨**的财产利益产生实质影响,其当然有权利要求国家司法机关予以裁决。再者,同样依据《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法发〔1992〕38号)第二项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人民政府或其主管部门就有关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处理决定不服,或对人民政府或其主管部门就房地产问题……,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作为政府主管部门的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给王**所颁发的是房地产权证,依据该司法解释也应享有相应的诉权,并非全部被驳回。最后,从法的效力位阶和新法优于旧法的规则从发,《行政诉讼法》、《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8号)和《关于依法保护行政诉讼当事人诉权的意见》(法发〔20**〕54号)的法律效力高于《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法发〔1992〕38号),不应机械适用后者,理应依法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诉权。
综上,本案的诉争不是表面的分房、腾房或建房纠纷,乃是**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作出的颁发房产证的行政登记错误纠纷,再审申请人一审中正是针对该行政登记行为的合法性与合理性提出诉讼,依据《行政诉讼法》和《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
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8号),理应拥有起诉的权利,二审适用法律错误,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二、颁发房地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欠缺合法性与合理性
1.颁发房产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已经对再审申请人杨**的财产权利产生重大的实质影响,已经丧失该房产的法律处分权。
该房产是**市铸锻厂分配给再审申请人的职工宿舍,自19**年居住达二十多年,长期且持续、不间断地为其占有、使用和支配,根据《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该占有状态本身就是受法律保护的合法利益。1998年,再审申请人与**市铸锻厂之间履行了该房产的过户手续,所在单位**市铸锻厂亦已承认再审申请人对该房屋的合法财产权利。**市铸锻厂破产之后,其留守处的原始房产登记,亦能证明20多年来再审申请人对其一直拥有合法的财产权利,户口登记簿和身..份证等也表明为其法定居住地。20**年11月17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将该房产登记在王**名下,并颁发了房地权证。颁发房产证的行政登记行为已经对杨**的财产权利产生实质影响,其房产权利基于该行政登记行为已经丧失,在法律上王*
*拥有该房产的处分权。作为利益受损的行政相对人,再审申请人当然有权利对其行政登记行为的合法性与合理性要求司法机关予以裁决,该行政登记有瑕疵的理应撤销。
行政上诉状2.**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给王**颁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存在重大瑕疵。
民事案件普通程序庭审笔录(**区人民法院民一庭)证明王**已
经自认20**年其与留守处赵南京篡改争议房产原始登记底根。**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自认(**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行政上诉状”)在作出给王**颁发房产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时,出卖给王**诉争房屋的“**市工业商贸系统改制企业留守处”并未得到“**市工业商贸国有资产管理改革办公室”的房产处分的授权,而依据**市政府的相关文件后者享有处分权。王**也自认20**年3月2日“**市工业商贸国有资产管理改革办公室”方授权留守处办理产权手续。而王**所持有的**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于20**年11月17日颁发的房产证,留守处并未得到房产处分权人的授权。出卖人无权处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仍以颁证,该具体行政行为存在重大瑕疵。事后的授权并不能弥补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缺陷,在法律上事后的证据不能作为证明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当时具备合法性的证据使用。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应撤销给王**所颁发的房地权证。
三、原审行政裁定实质上剥夺了再审申请人的诉权
再审申请人杨**原系**市铸锻厂工人,19**年进入该厂工作,19**年该单位将位于**市燕山路109号1栋1—1—3号房屋分配给杨**,并于1998年6月9日向**市铸锻厂行政科交纳该房屋的过户费。25年以来再审申请人一直居住至今,并由其一直交纳房租费和水电费,再审申请人杨**的身..份证和户口簿等身份信息也以该房屋为居住地。20**年**市铸锻厂破产注销,其后移交**市铸锻厂留守处的原始房产登记信息中仍以再审申请人杨**为该房屋权利人(20**年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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