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章属性
∙【案 由】行政处理
∙【案 号】(2016)粤行终1134号
∙【审理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二审
∙【裁判时间 】2016.11.07
裁判规则
侵犯其专利权引起纠纷的,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进行处理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事人的请求,可以就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进行调解。
正文
吕某某与汕头市知识产权局专利行政处理决定案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6)粤行终11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某某,男,汉族,1968年2月25日出生。身份证地址: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行政上诉状
委托代理人:詹裕好,广东海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福安,广东海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汕头市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海滨路12号汕头科技馆10楼。
法定代表人:林健,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璧坚,佘唯鹏,均系该局干部。
原审第三人:林某某,男,汉族,1982年7月14日出生。身份证地址: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
上诉人吕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汕头市知识产权局、原审第三人林某某专利行政处理决定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5)粤知法专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林某某于2011年5月1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台灯(819手表夹子)”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1年9月7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13013××××.6,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根据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公证处出具的(2011)汕潮南证内字第1204号公证书显示,申请人林某某的代理人发现汕头市德杰电子实业有限公司及网站http://www.gddejie的部分内容侵犯其权益,在公证处登陆上述网址,对网页的部分内容进行保全公证。
2011年11月30日,林某某以吕某某侵犯其上述案涉专利权为由请求汕头市知识产权局处理。
2011年12月2日,汕头市知识产权局向吕某某发出《专利执法勘验检查通知书》,称派出工作人员到吕某某处进行现场勘验、检查,发现有台灯图册,图册中标明企业名称为“汕头市德杰电子实业有限公司”及“科洋”商标。汕头市知识产权局在检查中对吕某某做了询问笔录,该笔录记载:吕某某陈述称其正在将“汕头市潮南区两英德杰高频工艺包装制品厂”变更为“汕头市德杰电子实业有限公司”;其申请的商标为“科洋”;涉嫌被诉侵权的四款台灯型号为KY-6636、KY-6618、KY-6647、KY-6613为该厂生产;案涉产品从今年(即2011年)开始生产,现在已经没有生产。但吕某某拒绝在笔录中签名。
2012年11月28日,汕头市知识产权局对该案进行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林某某确认案涉产品与其外观设计专利相近似,吕某某认为两者有些相似,但认为案涉产品不是吕某某生产的,被诉产品标示为汕头市德捷电子有限公司。
2012年3月24日,吕某某以专利复审委员会对案涉专利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审查为由,申请汕头市知识产权局中止审理。汕头市知识产权局在2012年3月26日作出中止审理通知书,中止该案的审理。汕头市知识产权局以专利复审委员会已经作出审查决定为由,于2012年11月16日作出恢复审理通知书,恢复对该案的审理。汕头市知识产权局在2012年12月27日以吕
某某认为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审查决定尚未生效,其将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为由,决定再次中止审理。2015年3月31日,汕头市知识产权局以案涉中止审理的情形已经消失为由,决定恢复对该案的审理。汕头市知识产权局分别在2015年4月27日和2015年5月20日分别通知吕某某和林某某,由于案情复杂,分别延长结案时间一个月及半个月。汕头市知识产权局对于上述的中止审理通知书和延长结案时间通知均分别送达了吕某某和林某某。吕某某在庭审中确认收到了上述通知。
汕头市知识产权局在处理过程中以被诉侵权产品与林某某的案涉专利进行了比对,认为:将林某某的专利设计与被诉侵权产品进行比对,两者外观形状相似,不同之处属于细小的局部差别,对整体外形轮廓不会产生视觉改变,对两者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显著的影响,被诉产品落入林某某的案涉专利的保护范围。
汕头市潮南区工商行政管理局2012年3月21日作出的汕潮南工商处字(2012)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记载,该局经检大队于2012年2月28日对当事人(汕头市潮南区两英德杰高频工艺包装制品厂)进行检查,现场查获封存涉嫌编造虚假“汕头市德杰电子实业有限公司”的商品生产企业名称生产的“科洋KEYANG”牌手电筒、充电式台灯等物品。另查明,汕头市潮
南区两英德杰高频工艺包装制品厂为个体经营,经营者为本案吕某某,经营范围及方式为生产、加工、销售:包装制品、塑料工艺品、服装袋配件、文具袋。
2015年5月28日,汕头市知识产权局作出汕知纠(2011)21号《汕头市知识产权局专利纠纷案件处理决定书》,认定被请求人吕某某制造的产品侵害了请求人(即本案第三人林某某)ZL20113013××××.6外观设计专利权,责令被请求人吕某某立即停止侵犯请求人林某某专利号为ZL20113013××××.6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
2015年6月23日,吕某某以汕头市知识产权局超期审理,采信超出举证期举证的证据,程序违法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撤销前述21号处罚决定书并判令汕头市知识产权局负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为:汕头市知识产权局是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三条、第六十条的规定,有权处理因侵犯专利权引起的纠纷。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为吕某某生产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勘验检查中发现的台灯图册,图册中标明企业名称为“汕头市德杰电子实业有限公司”及“科洋”商标;汕头市知识产权
局在检查中对吕某某的询问笔录记载:吕某某陈述称其正在将“汕头市潮南区两英德杰高频工艺包装制品厂”变更为“汕头市德杰电子实业有限公司”,其从2011年开始生产。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吕某某有制造案涉产品的行为。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林某某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在口头审理中,吕某某已经承认案涉产品与林某某的外观设计专利是相近似的,故案涉产品落入林某某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程序方面,汕头市知识产权局受理林某某的处理请求后,进行了调查取证,召集当事人进行审理听取了双方的陈述和申辩,并依法将涉案《专利纠纷案件行政处理决定书》送达有关行政相对人,程序合法。对于吕某某提出的超期审理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法律和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为依据;地方性法规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行政案件。该条第三款同时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参照规章。《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系国家知识产权局指定的部门规章,《广东省专利条例》属于地方性法规,两者在审理期限上的规定不完全相同,应当优先适用地方性法规的规定,即《广东省专利条例》的规定。根据《广东省专利条例》第
三十六条的规定,专利行政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案件,调解不成的,应当在受理案件之日起六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情况复杂需要延长期限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根据现有证据,汕头市知识产权局在处理过程中扣除中止审理的时间,其审理期限并未超过《广东省专利条例》规定的期限。吕某某认为汕头市知识产权局超期审理案件,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对于汕头市潮南区工商行政管理局2012年3月21日作出的汕潮南工商处字(2012)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专利行政执法办法》和《广东省专利条例》对于当事人的证据提出的时间没有明确规定,只要是当事人在汕头市知识产权局作出行政处理之前所提交并经当事人质证的证据,汕头市知识产权局作为处理决定中的证据,并无不当。吕某某认为汕头市知识产权局采纳上述证据为处理中的证据,违反法定程序,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汕头市知识产权局作出的被诉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吕某某的起诉意见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维持汕头市知识产权局于2015年5月28日作出的汕知纠(2011)21号专利纠纷案件处理决定。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吕某某负担。
发布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