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世杰、国家税务总局河南省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二审行政裁定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受理 
【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24 
【案件字号】(2020)豫01行终74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魏丽平张志立张启 
【审理法官】魏丽平张志立张启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王世杰;国家税务总局河南省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 
【当事人】王世杰国家税务总局河南省税务局 
【当事人-个人】王世杰 
【当事人-公司】国家税务总局河南省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王世杰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河南省税务局 
【本院观点】上诉人王世杰通过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履行职责申请等以及后续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方式,长期、反复、多次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以表达对“拖欠6天工资”事项处置结果未达其预期的不满情绪,构成对诉权的滥用,浪费行政及司法资源,不具有合法的诉的利益,一审裁定驳回王世杰的起诉正确。 
【权责关键词】行政复议合法违法拒绝履行(不履行)管辖共同被告复议机关书证质证关联性合法性证据不足行政复议不予受理政府信息公开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王世杰通过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履行职责申请等以及后续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方式,长期、反复、多次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以表达对“拖欠6天工资”事项处置结果未达其预期的不满情绪,构成对诉权的滥用,浪费行政及司法资源,不具有合法的诉的利益,一审裁定驳回王世杰的起诉正确。且本案中,国家税务总局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的行为与国家税务总局河南省税务局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依法不属于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而需要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做共同被告的情形,然而上诉人将上述两个主体的两个行为在同一个案件中同时主张,本身也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综上,王世杰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1-10-30 19:15:32 
王世杰、国家税务总局河南省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二审行政裁定书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0)豫01行终7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世杰。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税务总局河南省税务局。
     法定代表人智勐,局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税务总局。
     法定代表人王军,局长。
     上诉人王世杰因诉国家税务总局河南省税务局不履行法定职责、国家税务总局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豫0191行
初22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查明:2020年7月5日,王世杰向国家税务总局河南省税务局邮寄一份《政府信息公开表》,申请依法公开聘请律师出庭应诉的遵循竞争、公开程序。2020年7月15日,国家税务总局河南省税务局作出豫税依复[2020]第14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要求王世杰补充修改《政府信息公开》并重新提交;2020年8月16日,王世杰不服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向国家税务总局申请复议,2020年8月22日,国家税务总局于作出税复不受字〔2020〕1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行政上诉状
     原审另查明,2020年6月20日,原告王世杰向国家税务总局河南省税务局邮寄两份《依法履职申请书》,第一份申请书申请事项:请求国家税务总局河南省税务局对河南鸿福实业有限公司有没有“为其申请人办理了工资卡”另一事项是不是真实进行调查、处理,并将调查处理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请求国家税务总局河南省税务局对河南鸿福实业有限公司以上事项有没有凭证向其他企事业单位、包括河南中豫律师事务所在内是否提供过进行调查、处理,并将调查处理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第二份申请书申请事项:请求国家税务总局河南省税务局对河南鸿福实业有限公司有没有“对申请人的工资进行过造册打卡及由鸿福实业公司发
放两事项是不是真实”进行调查、处理,并将调查处理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请求国家税务总局河南省税务局对河南鸿福实业有限公司以上两事项有没有凭证向其他事业单位、包括河南中豫律师事务所在内是否提供过进行调查、处理。并将调查处理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国家税务总局河南省税务局因原告申请事项涉及的鸿福实业有限公司属郑州市税务局管辖,于2020年6月24日依程序将案件转至郑州市税务局,郑州市税务局于2020年6月28日电话告知答辩人所申请的事项不属于税务系统受理的范围。原告王世杰以国家税务总局河南省税务局未对第一份申请书、第二份申请书在法定期限内履行答复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案号分别为(2020)豫0191行初220号、(2020)豫0191行初223号。
     原审又查明,2020年5月12日王世杰向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邮寄《依法履职申请书》,请求人社厅依法履行职责协调“河南省鸿福实业有限公司”与其签订的《劳动合同文本》的所有原件各给其一份,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于2020年7月7日向王世杰作出王世杰与河南省鸿福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文本》以作为证据在案号为(2018)豫0104民初6680号民事案件中提交法庭,并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法院也进行了认定,王世杰所申请的《劳动合同文本》已当庭提交其本人的《告知书》,王世杰于2020年7月10日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提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该《告知书》并请求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
会保障厅按照申请事项依法履行职责。2020年9月9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认为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2020年7月7日对王世杰所作出的《告知书》程序合法、法律依据正确、事实清楚,决定予以维持的《行政复议决定书》。2020年9月21日,原告王世杰认为该《行政复议决定书》侵害自己的合法权益,再一次向本院起诉,案号为(2020)豫0191行初263号。2020年5月13日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收到王世杰邮寄的《依法履职申请书》,请求人社厅依法履行职责开监督实施“河南省鸿福实业有限公司”与申请人签订的《劳动合同文本》是否依据国家特殊劳动保护政策制定实施细则依法签订,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于2020年7月7日向王世杰作出王世杰与河南省鸿福实业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不需要依据国家特殊劳动保护规定进行签订的《告知书》,王世杰认为该《告知书》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于2020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案号为(2020)豫0191行初160号行政案件,本院认为该《告知书》已于2020年7月7日送达起诉人,且该《告知书》并未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依法不予立案。后王世杰上诉至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27日作出(2020)豫01行终430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撤销(2020)豫0191行初160号行政裁定,指令本院审理,案号为(2020)豫0191行初23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