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的两种⽅式⼀、基本概念
借款费⽤,是指企业因借款⽽发⽣的利息及其他相关成本。借款费⽤包括借款利息、折价或者溢价的摊销、辅助费⽤以及因外币借款⽽发⽣的汇兑差额等。借款利息,是指企业向银⾏或者其他⾦融机构等借⼊资⾦发⽣的利息、发⾏公司债券发⽣的利息,以及为购建或者⽣产符合资本化条件的资产⽽发⽣的带息债务所承担的利息等。
折价或者溢价,是指发⾏债券等所发⽣的折价或者溢价,发⾏债券中的折价或者溢价,其实质是对债券票⾯利息的调整(即将债券票⾯利率调整为实际利率),属于借款费⽤的范畴。辅助费⽤,是指企业在借款过程中发⽣的诸如⼿续费、佣⾦等费⽤,由于这些费⽤是因安排借款⽽发⽣的,也属于借⼊资⾦所付出的代价,是借款费⽤的构成部分。
因外币借款⽽发⽣的汇兑差额,是指由于汇率变动对外币借款本⾦及其利息的记账本位币⾦额所产⽣的影响⾦额。由于汇率的变化往往与利率的变化相联动,它是企业外币借款所需承担的风险。因此,因外币借款相关汇率变化所导致的汇兑差额属于借款费⽤的组成部分。
所得税法企业借款分为专门借款与⼀般借款。专门借款,是指为购建或者⽣产符合资本化条件的资产⽽专门借⼊的款项;⼀般借款,是指除专门借款以外的其他借款。
⼆、借款费⽤的资本化确认与税前扣除
在会计处理上,企业发⽣的借款费⽤,可直接归属于符合资本化条件的资产的购建或者⽣产的,应当予以资本化,计⼊相关资产成本;其他借款费⽤,应当在发⽣时根据其发⽣额确认为费⽤,计⼊当期损益。符合资本化条件的资产,是指需要经过相当长时间的购建或者⽣产活动才能达到预定可使⽤或者可销售状态的固定资产、投资性房地产和存货等资产。
借款费⽤同时满⾜下列条件的,才能开始资本化:资产⽀出已经发⽣,资产⽀出包括为购建或者⽣产符合资本化条件的资产⽽以⽀付现⾦、转移⾮现⾦资产或者承担带息债务形式发⽣的⽀出;借款费⽤已经发⽣;为使资产达到预定可使⽤或者可销售状态所必要的购建或者⽣产活动已经开始。
在资本化期间内,外币专门借款本⾦及利息的汇兑差额,应当予以资本化,计⼊符合资本化条件的资产的成本。
专门借款发⽣的辅助费⽤,在所购建或者⽣产的符合资本化条件的资产达到预定可使⽤或者可销售状态之前发⽣的,应当在发⽣时根据其发⽣额予以资本化,计⼊符合资本化条件的资产的成本;在所购建或者⽣产的符合资本化条件的资产达到预定可使⽤或者可销售状态之后发⽣的,应当在发⽣时根据其发⽣额确认为费⽤,计⼊当期损益。
符合资本化条件的资产在购建或者⽣产过程中发⽣⾮正常中断,如果中断是所购建或者⽣产的符合资本化条件的资产达到预定可使⽤或者可销售状态必要的程序,借款费⽤的资本化应当继续进⾏。
购建或者⽣产符合资本化条件的资产达到预定可使⽤或者可销售状态,可从下列⼏个⽅⾯进⾏判断:符合资本化条件的资产的实体建造(包括安装)或者⽣产⼯作已经全部完成或者实质上已经完成;所购建或者⽣产的符合资本化条件的资产与设计要求、合同规定或者⽣产要求相符或者基本相符,即使有极个别与设计、合同或者⽣产要求不相符的地⽅,也不影响其正常使⽤或者销售;继续发⽣在所购建或⽣产的符合资本化条件的资产上的⽀出⾦额很少或者⼏乎不再发⽣。购建或者⽣产符合资本化条件的资产需要试⽣产或者试运⾏的,在试⽣产结果表明资产能够正常⽣产出合格产品或者试运⾏结果表明资产能够正常运转或者营业时,应当认为该资产已经达到预定可使⽤或者可销售状态。
购建或者⽣产的符合资本化条件的资产的各部分分别完⼯,且每部分在其他部分继续建造过程中可供使⽤或者可对外销售,且为使该部分资产达到预定可使⽤或可销售状态所必要的购建或者⽣产活动实质上已经完成的,应当停⽌与该部分资产相关的借款费⽤的资本化。购建或者⽣产的资产的各部分分别完⼯,但必须等到整体完⼯后才可使⽤或者可对外销售的,应当在该资产整体完⼯时停⽌借款费⽤的资本化。
企业借款购建或者⽣产的存货中,符合借款费⽤资本化条件的,应当将符合资本化条件的借款费⽤予以资本化。符合借款费⽤资本化条件的存货,主要包括企业(房地产开发)开发的⽤于对外出售的房地产开发产品、企业制造的⽤于对外出售的⼤型机械设备等。这类存货通常需要经过相当长时间的建造或者⽣产过程,才能达到预定可销售状态。其中“相当长时间”,是指为资产的购建或者⽣产所必需的时间,通
常为1年以上(含1年)。
在税务处理上,根据《实施条例》第三⼗七条第⼆款规定,企业为购置、建造固定资产、⽆形资产和经过12个⽉以上的建造才能达到预定可销售状态的存货发⽣借款的,在有关资产购置、建造期间发⽣的合理的借款费⽤,应当作为资本性⽀出计⼊有关资产的成本,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扣除。其他借款费⽤不予资本化。另外,购置、建造活动发⽣⾮正常中断,但如果中断是使资产达到可使⽤状态所必需的程序,则中断期间发⽣的借款费⽤,仍应予资本化。企业筹建期间发⽣的长期借款费⽤,除购置固定资产发⽣的长期借款费⽤外,计⼊开办费,按照长期待摊费⽤进⾏税务处理。
三、借款费⽤的费⽤化确认与税前扣除
在会计处理上,企业发⽣的借款费⽤,除可直接归属于符合资本化条件的资产的购建或者⽣产的,应当予以资本化的借款费⽤外,其他借款费⽤,应当在发⽣时根据其发⽣额确认为费⽤,计⼊当期损益。
专门借款发⽣的辅助费⽤,在所购建或者⽣产的符合资本化条件的资产达到预定可使⽤或者可销售状态之后发⽣的,应当在发⽣时根据其发⽣额确认为费⽤,计⼊当期损益。⼀般借款发⽣的辅助费⽤,应当在发⽣时根据其发⽣额确认为费⽤,计⼊当期损益。
符合资本化条件的资产在购建或者⽣产过程中发⽣⾮正常中断、且中断时间连续超过3个⽉的,应当暂
停借款费⽤的资本化。在中断期间发⽣的借款费⽤应当确认为费⽤,计⼊当期损益,直⾄资产的购建或者⽣产活动重新开始。
购建或者⽣产符合资本化条件的资产达到预定可使⽤或者可销售状态时,借款费⽤应当停⽌资本化。在符合资本化条件的资产达到预定可使⽤或者可销售状态之后所发⽣的借款费⽤,应当在发⽣时根据其发⽣额确认为费⽤,计⼊当期损益。
在税务处理上,根据《实施条例》第三⼗七条规定,企业在⽣产经营活动中发⽣的合理的不需要资本化的借款费⽤,准予扣除。企业为购置、建造和⽣产固定资产、⽆形资产和经过12个⽉以上的建造才能达到预定可销售状态的存货,如果发⽣⾮正常中断且中断时间较长的,其中断期间发⽣的借款费⽤,不予以资本化,直接在发⽣当期扣除。借款费⽤应否资本化与借款期间长短⽆直接关系,如果某纳税年度企业发⽣长期借款,并且没有指定⽤途,当期也没有发⽣购置固定资产⽀出,则其借款费⽤全部可直接扣除。在为使资产达到其预定可使⽤或可销售状态⽽进⾏的必要准备⼯作中断期间可能发⽣的借款费⽤,属于持有部分完⼯资产发⽣的费⽤,可以不资本化直接扣除。在使相关资产达到其预定可使⽤或可销售状态所很必要的⼯作实际完成时,应停⽌借款费⽤资本化。如果相关资产的各部分是分别完⼯的,每部分在其他部分建造过程中可供使⽤,并且为该部分达到预定可使⽤或可销售状态所必要的准备⼯作实际上已完成,借款费⽤的资本化应停⽌。如果资产的任何⼀部分都必须在所有组成部分全部完⼯后才能交付使⽤,应在整个资产全部交付使⽤时,停⽌借款费⽤资本化。
四、借款费⽤的计量与税前扣除标准
在会计处理上,在资本化期间内,每⼀会计期间的利息(包括折价或溢价的摊销)资本化⾦额,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为购建或者⽣产符合资本化条件的资产⽽借⼊专门借款的,应当以专门借款当期实际发⽣的利息费⽤,减去将尚未动⽤的借款资⾦存⼊银⾏取得的利息收⼊或进⾏暂时性投资取得的投资收益后的⾦额确定。为购建或者⽣产符合资本化条件的资产⽽占⽤了⼀般借款的,企业应当根据累计资产⽀出超过专门借款部分的资产⽀出加权平均数乘以所占⽤⼀般借款的资本化率,计算确定⼀般借款应予资本化的利息⾦额。资本化率应当根据⼀般借款加权平均利率计算确定。资本化期间,是指从借款费⽤开始资本化时点到停⽌资本化时点的期间,借款费⽤暂停资本化的期间不包括在内。
借款存在折价或者溢价的,应当按照实际利率法确定每⼀会计期间应摊销的折价或者溢价⾦额,调整每期利息⾦额。在资本化期间内,每⼀会计期间的利息资本化⾦额,不应当超过当期相关借款实际发⽣的利息⾦额。
在税务处理上,根据《实施条例》第三⼗⼋条规定,企业在⽣产经营活动中发⽣的下列利息⽀出,准予扣除:⾮⾦融企业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出、⾦融企业的各项存款利息⽀出和同业拆借利息⽀出、企业经批准发⾏债券的利息⽀出;⾮⾦融企业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出,不超过按照⾦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六条规定,企业从其关联⽅接受的债权性投资与权益性投资的⽐例超过规定标准⽽发⽣的利息⽀出,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关联⽅利息⽀出税前扣除标准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21号)规定:第⼀、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实际⽀付给关联⽅的利息⽀出,不超过以下规定⽐例和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规定计算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的部分不得在发⽣当期和以后年度扣除。企业实际⽀付给关联⽅的利息⽀出,除符合本通知第⼆条规定外,其接受关联⽅债权性投资与其权益性投资⽐例为:⾦融企业,为5:1;其他企业,为2:1。第⼆、企业如果能够按照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提供相关资料,并证明相关交易活动符合独⽴交易原则的;或者该企业的实际税负不⾼于境内关联⽅的,其实际⽀付给境内关联⽅的利息⽀出,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第三、企业同时从事⾦融业务和⾮⾦融业务,其实际⽀付给关联⽅的利息⽀出,应按照合理⽅法分开计算;没有按照合理⽅法分开计算的,⼀律按本通知第⼀条有关其他企业的⽐例计算准予税前扣除的利息⽀出。第四、企业⾃关联⽅取得的不符合规定的利息收⼊应按照有关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向⾃然⼈借款的利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777号)规定:⼀、企业向股东或其他与企业有关联关系的⾃然⼈借款的利息⽀出,应根据《中华⼈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税法)第四⼗六条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关联⽅利息⽀出税前扣除标准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21号)规定的条件,计算企业所得税扣除额。⼆、企业向除第⼀条规定以外的内部职⼯或其他⼈员借款的利息⽀出,其借款情况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其利息⽀出在不超过按照⾦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根据税法第⼋条和税法实施条例第⼆⼗
七条规定,准予扣除。(⼀)企业与个⼈之间的借贷是真实、合法、有效的,并且不具有⾮法集资⽬的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为;(⼆)企业与个⼈之间签订了借款合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投资者投资未到位⽽发⽣的利息⽀出企业所得税前扣除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9]312号)规定,关于企业由于投资者投资未到位⽽发⽣的利息⽀出扣除问题,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七条
规定,凡企业投资者在规定期限内未缴⾜其应缴资本额的,该企业对外借款所发⽣的利息,相当于投资者实缴资本额与在规定期限内应缴资本额的差额应付的利息,其不属于企业合理的⽀出,应由企业投资者负担,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