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暂行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在纳税人本年度综合所得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本年度扣除不完的.不得结转以后年度扣除。
本办法所称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是指个人所得税法规定的子女教育、继续教育、大病医疗、住房贷款利息、住房租金和赡养老人等6项专项附加扣除。
第三条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遵循公平合理、简便易行、切实减负、改善民生的原则。
第四条根据教育、住房、医疗等民生支出变化情况,适时调整专项附加扣除范围和标准。
第二章子女教育专项附加扣除
第五条纳税人的子女接受学前教育和学历教育的相关支出,按照每个子女每年12000元(每月IOOo元)的标准定额扣除。
前款所称学前教育包括年满3岁至小学入学前教育。学历教育包括义务教育(小学和初中教育)、高中阶段教育(普通高中、中等职业教育)、高等教育(大学专科、大学本科、硕士研究生、博士研究生教育)。
第六条受教育子女的父母分别按扣除标准的50%扣除;经父母约定,也可以选择由其中一方按扣除标准的100%扣除。具体扣除方式在一个纳税年度内不得变更。
第三章继续教育专项附加扣除
第七条纳税人接受学历继续教育的支出,在学历教育期间按照每年4800元(每月400元)定额扣除。纳税人接受技术员工职业资格继续教育、专业技术员工职业资格继续教育支出,在取得相关证书的年度,按照每年3600元定额扣除。
第八条个人接受同一学历教育事项,符合本办法规定扣除条件的,该项教育支出可以由其父母按照子女教育支出扣除,也可以由本人按照继续教育支出扣除,但不得同时扣除。
第四章大病医疗专项附加扣除
第九条一个纳税年度内,在社会医疗保险管控信息系统记录的(包括医保目录范围内的自付部分和医保目录范围外的自费部分)由个人负担超过15000元的医药费用支出部分,为大病医疗支出,可以按照每年60000元标准限额据实扣除。大病医疗专项附加扣除由纳税人办理汇算清缴时扣除。
第十条纳税人发生的大病医疗支出由纳税人本人扣除。
第十一条纳税人应当留存医疗服务收费相关票据原件(或复印
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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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住房贷款利息专项附加扣除
第十二条纳税人本人或配偶使用商业银行或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为本人或其配偶购买住房,发生的首套住房贷款利息支出,在偿还贷款期间,可以按照每年12000元(每月IOOo元)
标准定额扣除。非首套住房贷款利息支出,纳税人不得扣除。纳税人只能享受一套首套住房贷款利息扣除。
第十三条经夫妻双方约定,可以选择由其中一方扣除,具体扣除方式在一个纳税年度内不得变更。
第十四条纳税人应当留存住房贷款合约、贷款还款支出凭证。
第六章住房租金专项附加扣除
第十五条纳税人本人及配偶在纳税人的主要工作城市没有住房,而在主要工作城市租赁住房发生的租金支出,可以按照以下标准定额扣除:
(-)承租的住房位于直辖市、省会城市、计划单列市以及国务院确定的其他城市,扣除标准为每年14400元(每月1200元);
(二)承租的住房位于其他城市的,市辖区户籍人口超过100万的,扣除标准为每年12000元(每月IoOo元);
(H)承租的住房位于其他城市的,市辖区户籍人口不超过100
(含)的,扣除标准为每年9600元(每月800元)。
第十六条主要工作城市是指纳税人任职受雇所在城市,无任职受雇机构的,为其经常居住城市。城市范围包括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副省级城市、地级市(地区、州、盟)全部行政区域范围。
夫妻双方主要工作城市相同的,只能由一方扣除住房租金支出。夫妻双方主要工作城市不相同的,且各自在其主要工作城市都没有住房的,可以分别扣除住房租金支出。
第十七条住房租金支出由签订租赁住房合约的承租人扣除。
第十八条纳税人及其配偶不得同时分别享受住房贷款利息专项附加扣除和住房租金专项附加扣除。
第十九条纳税人应当留存住房租赁合约。
第七章赡养老人专项附加扣除
第二十条纳税人赡养60岁(含)以上父母以及其他法定赡养人的赡养支出,可以按照以下标准定额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