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税[2009]125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收抵免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现就企业取得所得计征企业所得税时抵免已纳或负担所得税额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居民企业以及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机构、场所(以下统称企业)依照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有关规定,应在其应纳税额中抵免在缴纳的所得税额的,适用本通知。
  二、企业应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税收协定以及本通知的规定,准确计算下列当期与抵免所得税有关的项目后,确定当期实际可抵免分国(地区)别的所得税税额和抵免限额:
  (一)境内所得的应纳税所得额(以下称境内应纳税所得额)和分国(地区)别的所得
的应纳税所得额(以下称应纳税所得额);
  (二)分国(地区)别的可抵免所得税税额;
  (三)分国(地区)别的所得税的抵免限额。
  企业不能准确计算上述项目实际可抵免分国(地区)别的所得税税额的,在相应国家(地区)缴纳的税收均不得在该企业当期应纳税额中抵免,也不得结转以后年度抵免。
三、企业应就其按照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确定的中国所得(税前所得),按以下规定计算实施条例第七十八条规定的应纳税所得额:
  (一)居民企业在投资设立不具有独立纳税地位的分支机构,其来源于的所得,以收入总额扣除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各项合理支出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各项收入、支出按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居民企业在设立不具有独立纳税地位的分支机构取得的各项所得,无论是否汇回中国境内,均应计入该企业所属纳税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
  (二)居民企业应就其来源于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以及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转让财产等收入,扣除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等规定计算的与取得该项收入有关的各项合理支出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来源于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应按被投资方作出利润分配决定的日期确认收入实现;来源于的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转让财产等收入,应按有关合同约定应付交易对价款的日期确认收入实现。
  (三)非居民企业在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应就其发生在但与境内所设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各项应税所得,比照上述第(二)项的规定计算相应的应纳税所得额。
  (四)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为取得境内、外所得而在境内、发生的共同支出,与取得应税所得有关的、合理的部分,应在境内、(分国(地区)别,下同)应税所得之间,按照合理比例进行分摊后扣除。
  (五)在汇总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在同一国家(地区)设立不具有独立纳税地位的分支机构,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计算的亏损,不得抵减其境内或他国(地区)的应纳税所得额,但可以用同一国家(地区)其他项目或以后年度的所得按规定弥补。
  四、可抵免所得税税额,是指企业来源于中国的所得依照中国税收法律以及相关规定应当缴纳并已实际缴纳的企业所得税性质的税款。但不包括:
  (一)按照所得税法律及相关规定属于错缴或错征的所得税税款;
  (二)按照税收协定规定不应征收的所得税税款;
  (三)因少缴或迟缴所得税而追加的利息、滞纳金或;
  (四)所得税纳税人或者其利害关系人从征税主体得到实际返还或补偿的所得税税款;
  (五)按照我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已经免征我国企业所得税的所得负担的所得税税款;
所得税法  (六)按照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有关规定已经从企业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的所得税税款。
  五、居民企业在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用所得间接负担的税额进行税收抵
免时,其取得的投资收益实际间接负担的税额,是指根据直接或者间接持股方式合计持股20%以上(含20%,下同)的规定层级的外国企业股份,由此应分得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中,从最低一层外国企业起逐层计算的属于由上一层企业负担的税额,其计算公式如下:
  本层企业所纳税额属于由一家上一层企业负担的税额=(本层企业就利润和投资收益所实际缴纳的税额+符合本通知规定的由本层企业间接负担的税额)×本层企业向一家上一层企业分配的股息(红利)÷本层企业所得税后利润额。
  六、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按照实施条例第八十条规定由居民企业直接或者间接持有20%以上股份的外国企业,限于符合以下持股方式的三层外国企业:
  第一层:单一居民企业直接持有20%以上股份的外国企业;
  第二层:单一第一层外国企业直接持有20%以上股份,且由单一居民企业直接持有或通过一个或多个符合本条规定持股条件的外国企业间接持有总和达到20%以上股份的外国企业;
  第三层:单一第二层外国企业直接持有20%以上股份,且由单一居民企业直接持有或通过一
个或多个符合本条规定持股条件的外国企业间接持有总和达到20%以上股份的外国企业。
  七、居民企业从与我国政府订立税收协定(或安排)的国家(地区)取得的所得,按照该国(地区)税收法律享受了免税或减税待遇,且该免税或减税的数额按照税收协定规定应视同已缴税额在中国的应纳税额中抵免的,该免税或减税数额可作为企业实际缴纳的所得税额用于办理税收抵免。
  八、企业应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本通知的有关规定分国(地区)别计算税额的抵免限额。
  某国(地区)所得税抵免限额=中国境内、所得依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的规定计算的应纳税总额×来源于某国(地区)的应纳税所得额÷中国境内、应纳税所得总额。
  据以计算上述公式中“中国境内、所得依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的规定计算的应纳税总额”的税率,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应为企业所得税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税率。
  企业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本通知的有关规定计算的当期境内、应纳税所
得总额小于零的,应以零计算当期境内、应纳税所得总额,其当期所得税的抵免限额也为零。
  九、在计算实际应抵免的已缴纳和间接负担的所得税税额时,企业在一国(地区)当年缴纳和间接负担的符合规定的所得税税额低于所计算的该国(地区)抵免限额的,应以该项税额作为所得税抵免额从企业应纳税总额中据实抵免;超过抵免限额的,当年应以抵免限额作为所得税抵免额进行抵免,超过抵免限额的余额允许从次年起在连续五个纳税年度内,用每年度抵免限额抵免当年应抵税额后的余额进行抵补。
  十、属于下列情形的,经企业申请,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可以采取简易办法对所得已纳税额计算抵免:
  (一)企业从取得营业利润所得以及符合税额间接抵免条件的股息所得,虽有所得来源国(地区)政府机关核发的具有纳税性质的凭证或证明,但因客观原因无法真实、准确地确认应当缴纳并已经实际缴纳的所得税税额的,除就该所得直接缴纳及间接负担的税额在所得来源国(地区)的实际有效税率低于我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税率50%以上的外,可按应纳税所得额的12.5%作为抵免限额,企业按该国(地区)税务机
关或政府机关核发具有纳税性质凭证或证明的金额,其不超过抵免限额的部分,准予抵免;超过的部分不得抵免。
  属于本款规定以外的股息、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转让财产等投资性所得,均应按本通知的其他规定计算税额抵免。
  (二)企业从取得营业利润所得以及符合税额间接抵免条件的股息所得,凡就该所得缴纳及间接负担的税额在所得来源国(地区)的法定税率且其实际有效税率明显高于我国的,可直接以按本通知规定计算的应纳税所得额和我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税率计算的抵免限额作为可抵免的已在实际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额。具体国家(地区)名单见附件。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可根据实际情况适时对名单进行调整。
  属于本款规定以外的股息、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转让财产等投资性所得,均应按本通知的其他规定计算税额抵免。
  十一、企业在投资设立不具有独立纳税地位的分支机构,其计算生产、经营所得的纳税年度与我国规定的纳税年度不一致的,与我国纳税年度当年度相对应的纳税年度,应为在我国有关纳税年度中任何一日结束的纳税年度。
  企业取得上款以外的所得实际缴纳或间接负担的所得税,应在该项所得实现日所在的我国对应纳税年度的应纳税额中计算抵免。
  十二、企业抵免所得税额后实际应纳所得税额的计算公式为:
  企业实际应纳所得税额=企业境内外所得应纳税总额-企业所得税减免、抵免优惠税额-所得税抵免额。
  十三、本通知所称不具有独立纳税地位,是指根据企业设立地法律不具有独立法人地位或者按照税收协定规定不认定为对方国家(地区)的税收居民。
  十四、企业取得来源于中国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应税所得,参照本通知执行。
  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外国政府订立的有关税收的协定与本通知有不同规定的,依照协定的规定办理。
  十六、本通知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
  附件:法定税率明显高于我国的所得来源国(地区)名单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附件:
          法定税率明显高于我国的所得来源国(地区)名单
  美国、阿根廷、布隆迪、喀麦隆、古巴、法国、日本、摩洛哥、巴基斯坦、赞比亚、科威特、孟加拉国、叙利亚、约旦、老挝。
企业所得税法相关条款
第四条企业所得税的税率为25%。
非居民企业取得本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适用税率为20%。
第二十三条企业取得的下列所得已在缴纳的所得税税额,可以从其当期应纳税额中抵免,抵免限额为该项所得依照本法规定计算的应纳税额;超过抵免限额的部分,可以在以后五个年度内,用每年度抵免限额抵免当年应抵税额后的余额进行抵补:
  (一)居民企业来源于中国的应税所得;
  (二)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取得发生在中国但与该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应税所得。
第二十四条居民企业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外国企业分得的来源于中国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外国企业在实际缴纳的所得税税额中属于该项所得负担的部分,可以作为该居民企业的可抵免所得税税额,在本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抵免限额内抵免。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相关规定
第七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所称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按照以下原则确定: